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9 號補償聲請人即 被 告 游僑瑋代 理 人 屠啟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2 年度上訴字第742 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柒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2月4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75號裁定羈押,迄至101年12月16日准予聲請人保釋停止羈押為止,聲請人共計受羈押316 日,嗣該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742 號為無罪諭知,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062 號駁回上訴確定。懇請審酌聲請人並無可歸責事由,而本件公務員之行為核有違法、不當情節,以及聲請人所受損失程度,爰就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316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而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亦釋示甚明。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認聲請人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行為,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有罪部分);就該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無罪(無罪部分),惟聲請人及檢察官均不服前揭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24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42號判決,撤銷上開有罪部分改諭知聲請人無罪,並維持原判決上開無罪部分,復檢察官僅對前揭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駁回部分先行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06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業經本院核閱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後,認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無罪判決之機關」,應有管轄權。聲請人誤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本件刑事補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刑補字第1號諭知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受理在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補償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並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
1 日支付之;再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 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 項、第6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惟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條之適用,按釋字第67
0 號解釋,乃基於憲法比例原則,就受害人自身「可歸責事由」的輕重不同,設計有每日3,000 元到5,000元以及1,000元到3,000 元兩種額度範圍,供刑事補償審理機關衡量個案案情時,予以彈性使用,以求補償金額合乎公平及正義的原則,是此「階層化」之判斷標準,必須先認定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始能再判斷該可歸責事由是否超越「一般社會通念」,而分別適用刑事補償法第6條或第7條的補償金額上、下限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1 年2月3
日7時30 分許為警至其住所執行搜索並拘提到案調查(警少字0000000000號卷第1至10 頁反面),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23時54分訊問後(101他字第105號卷二第478至480頁),認聲請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見101聲羈字8號卷第2頁正反、第6至15頁),經該院於101年2月4日訊問聲請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101聲羈字8號卷第26至28 頁),嗣聲請人經檢察官起訴後(見101偵字第741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1 年4月2日訊問聲請人後,仍認聲請人有上開羈押原因而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101年度訴字第175號卷一第46至53頁);嗣該法院分別於101 年7月2日、9月2日、11月2 日均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由,裁定延長羈押2月。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17日當庭諭知准以6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同日具保獲釋(見101年度訴字第175號卷二第199、217至219 頁),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宜檢聲押字第8號羈押聲請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5 號押票、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暨刑事保證金收據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均因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羈押31
8 日無訛。然聲請人於羈押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6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准觀察勒戒,並於101年7月17日送觀察勒戒迄至同年8 月28日止,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並於出所日復入宜蘭看守所續行羈押,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5 號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之羈押期間自101年2月3日為警拘提時起,至101年12月17日具保停止羈押日止,共計318日(即26日《2月》+31《3月》+30《4月》+
31 《5月》+30《6月》+31《7月》+31《8月》+30《9月》+31《10月》+30《11月》+17《12月》=318 )。而聲請狀則明確請求自101 年2月4日至同年12月16日之期間,計
316 日。據此,扣除另以觀察勒戒為拘束其人身自由執行名義期間計42日後(即15《7月》+27《8月》;為維護其利益,101年8月28日當日不予扣除),堪認於聲請人請求之羈押期間範圍內,其人身自由確有274 日因本案羈押遭受剝奪,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違反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認聲請人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確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罪,而判處各有期徒刑5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有罪部分);就該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無罪(無罪部分),惟聲請人及檢察官均不服前揭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24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42號,撤銷上開有罪部分改諭知聲請人無罪,並維持原判決上開無罪部分,復檢察官僅對前揭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6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均告確定,此亦經本院調取各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又聲請人自警詢迄原審法院於101 年12月17日訊問後裁定具保停止羈押時止,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無事證顯示聲請人所受前開第一次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事由,復未逾判決確定日2 年,亦合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自應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給予國家補償。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聲請人請求補償金額之決定,仍應先認定其有無可歸責事
由及程度,復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而定,業如前述。就此,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742 號全案卷宗,認定如下:
⒈聲請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⑴警方搜索聲請人住處時,固曾扣得其所有之愷他命1 包(毛
重5 公克)及現金新臺幣28萬5300元(1仟元284張、5佰元2張、1佰元3張,見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103號卷第291頁),惟該扣得之愷他命僅5 公克,於外觀上似非供販賣所用,且聲請人對於上開現金來源,均一致陳稱:其中20多萬係朋友請伊軋票(車行老闆羅志偉委託至銀行繳款),3 萬多是月初薪水,其餘是陣頭基金等語(見警少字0000000000號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101年度他字第105號卷第479頁、101年度訴字第175號卷二第192頁反面、本院刑補卷第28頁),復無其他事證得說明扣得上開現金、毒品與本案情節有何關聯。⑵又聲請人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時坦承有施用愷他命(見
101訴175號卷一第49頁),亦於警詢時供稱:該包愷他命係伊在101年1月27日20、21時許與朋友在臺北酒店以1500元向酒店服務生購買的;自17歲時就開始施用愷他命等語(見警少字0000000000號卷第3 頁),其固然有長期持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惟此並不能即認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嫌。
⑶綜上,聲請人上開「自身」之行為,並無使國家訴追或審判
機關萌生懷疑其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觀,其遭受羈押處分,縱有上揭⑴⑵所示為警扣得現金及違禁物等情,然尚不能認有刑事補償法第7 條所定有可歸責事由致受羈押,可認依同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之情形,自無適用刑事補償法第7 條之餘地。
⒉聲請人固於本院訊問時,指該案偵查中檢、警偵訊證人之取
證違法或不當。經本院調閱全卷,尚難確認承辦檢察官有聲請人所指情事,惟員警就證人陳○軒、賴○所採偵詢方式,或有不當,茲說明如下:
⑴聲請人所檢察官不正訊問證人林○恩部分,已據其辯護人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101 年度訴字第175 號時,爭執證人林○恩偵訊證言之任意性,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1 年
5 月25日當庭勘驗101 年2 月3 日偵訊錄影光碟(計共3 個影音檔)詳為調查,復由證人林○恩表示意見。勘驗結果略以:第1 個錄影檔的錄影時間為18時7 分3 秒至18時22分40秒,證人林○恩當時稱:林彥良係向綽號「猴子」的「廖以萱」購買愷他命。第2 個錄影檔的錄影時間為18時25分25秒至18時33分16秒,證人林○恩則證稱:伊在警詢本來是要說「廖以萱」,結果警察就一直說是甲○○,「廖以萱」、甲○○均有給伊吃飯、加油錢等語,嗣檢察官提示證人林○恩與林彥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錄影隨即結束。第3個錄影檔的錄影時間為18時54分15秒至19時57分9 秒,一開始證人林○恩即證稱:伊說的「哥哥」是甲○○,林彥良也會叫甲○○「哥」。(見101 年度訴字第175 號卷一第142至170 頁),堪認證人林○恩確有於偵訊時更易證詞之情形,先稱:林彥良係向「廖以萱」購買愷他命,經檢察官諭知休庭2 次後,始改證稱係向聲請人購買愷他命云云。惟就上開勘驗結果所見,並未發現檢察官在偵訊過程中有對證人林○恩施以強暴、脅迫、誘惑、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另再就偵訊情形質之證人林○恩,其僅就上揭勘驗結果部分稱:「休完庭後,檢察官走進來,用不同的口氣跟我講話,跟我說何事我不記得了」等語(見101 年度訴字第175 號卷一第119 頁),並未指稱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等情事。倘確有其事,證人理當印象深刻,當不至就違法取證之情節僅表示「不記得」之意見。又其於審理中,另又翻異前詞,就林彥良購買毒品之對象改證稱:林彥良均是透過伊向「吳胤言」購買愷他命,伊有於偵訊時稱不是甲○○,是「吳胤言」,且甲○○、林彥良都認識「廖以萱」云云(見101 年度訴字第175 號卷二第
118 頁、第132 頁),則其對於林彥良究向「廖以萱」、「甲○○」或「吳胤言」購買毒品部分,前後證述亦生齟齬,因此,亦不得僅因其於偵訊時休庭前、後所證翻異,即逕以此推認翻異證詞,改為不利聲請人之證述係因檢察官施以不正訊問方法所致。
⑵至證人陳○軒則明確就其警詢時所為不利聲請人之陳述,於
原審具結證稱:伊是向綽號小優的人購買愷他命,沒有向甲○○購買愷他命,在警詢時是警察要伊說是向甲○○購買,開偵查庭時,警察叫伊照警詢時所述陳述等語(原審卷二第54頁);證人賴○亦明確就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不利聲請人之證述於原審具結證稱:「在警詢時,有三個警察一直逼我說是甲○○,如果不說是甲○○,就會送我進去,後來警察拿了單子給我簽,逼我說是甲○○,事實上我是向『吳應言』買的,當時我只知道『吳應言』叫『阿應』,我有跟警察說,但是警察不相信」、「剛進去開偵查庭時,我以為要跟警察局所述一樣,所以我才這樣講,但是我覺得今天要把事實說出來,我沒有向甲○○購買過三次愷他命」等語(原審卷二第44頁),則其等於警詢時陳述之任意性顯受員警所採偵詢方式而影響。固無證據可認員警所為之詢問已具體採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然證人賴○、陳○軒均為少年,其等原較易受偵詢者之態度影響,因認此部分公務員之偵詢方式或有未當,應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⑶除此以外,聲請人固泛指「本案證人」於偵查中疑受有宜蘭
縣警察總局局長之指示要求其等為不利聲請人之證述,以致為其不利之證言云云,然聲請人就此僅稱其係自外聽聞有此一說,本案證人則均未有此陳述(見本院刑補卷第38頁),因認其所指尚嫌空泛無據,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⒊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101 年2 月3 日至聲請人於位○○市
○○路○○○ 巷○○號住處合法執行搜索,並拘提聲請人到案,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憑證人林○恩、陳○軒、賴○之指述,以聲請人所犯罪名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並有多名證人未傳喚到庭,而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該法院法官訊問聲請人後,審酌卷內之相關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仍認聲請人上開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101 年4月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該法院於審理期間復審酌聲請人尚有逃亡之虞,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分別裁定聲請人自101年7月2日、9月2日、11月2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各情,有警詢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見警少字0000000000號卷第1至18 頁)、羈押聲請書、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筆錄暨押票(101聲羈字8號卷第2頁正反面、第6至11頁、第26至29頁)、法院羈押訊問筆錄暨押票、刑事裁定(見101年度訴字第175號卷一第46至51頁、第53至54頁、第182至184頁、第191 頁、第226至228頁、第231 頁、同號卷二第77至78頁、第83頁)等在卷可稽,則承辦員警依法拘捕聲請人之程序並未違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官依上開卷內既存之相關證據而為羈押聲請及羈押處分,程序上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⒋另審酌本案羈押使聲請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
拘禁於看守所內,且曾經禁止接見通信,其行動長期受拘束、對外失其聯絡管道,不僅喪失人身自由,心理亦受嚴重打擊,致其人格權亦受重大影響,兼衡聲請人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時年齡僅23歲,另依其於101 年2月3日警詢時稱:受雇於機車租車行等語(見警少字0000000000號卷第
1、5頁),並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刑補卷第18頁),聲請人之投保薪資資料,99年度薪資所得49,000元及營利所得15,840元,合計64,840元;以及聲請人就其經濟來源所陳:羈押前從事打石工,工頭有打來伊就去做,一個月大概作20-25天,月收入約3萬元,係日領等語(見本院刑補卷第37頁反面)之收入所得情形,其收入尚非穩定。此外,並聲請人上有祖母,下有妻、女待其扶養,其配偶因其遭羈押而負債等(見本院刑補卷第37頁反面)一切情狀,本院認以每日補償4,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聲請人其受羈押日數為318 日,而聲請人請求其中之
316日,再扣除觀察勒戒期間計42日後,以274日核計,每日補償4,000元,合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109萬6000元(即4,000元×274日=109萬6000元)。聲請人之請求逾此數額部分,難認有據,即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