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安益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 涂建國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吳春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儀龍選任辯護人 余盈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855、17838、25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安益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下稱安益公司)主要經營內容為室內裝潢、景觀與室內設計、會議與展覽服務及管理顧問等業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民國〈下同〉102 年7月3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除第7至9、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本判決仍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稱之)第2條第3項所稱之事業單位;涂建國係安益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安益公司與涂建國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涂建國並負有督導所屬工程部之責;蔡儀龍為安益公司工程部副理,負責展場工程施作、拆除之執行、監督業務,涂建國、蔡儀龍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安益公司於98年間承攬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畫廊協會在臺北市信義區世貿中心一館1 樓之「信義路 ARTTAIPEI 2009 臺北國際藝術博覽—木作展場」(下稱世貿展場)之搭設、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安益公司遂委由蘇雄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調派工人邱明正至現場從事電燈支架拆除作業,邱明正因而就系爭工程受僱於安益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勞工。
二、涂建國及蔡儀龍均明知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已於103 年7月1日修正發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並自103 年7月3日施行,本判決仍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稱之)第225 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涂建國本應注意監督安益公司所屬工程部人員進行相關工程施作、拆除作業時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提供勞工使用必要安全設備,且於工程部人員未依規定提供必要安全設備時予以監督並要求改善,蔡儀龍本應注意依據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規定提供相關安全設備供勞工使用,且依當時情狀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涂建國竟疏未盡督導安益公司所屬工程部之責,蔡儀龍則於98年9月1日晚間,在臺北市信義區世貿中心一館1 樓進行展場電燈支架拆除作業時,疏未就高度2 公尺以上且勞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供勞工使用,致勞工邱明正在高度2 公尺以上有墜落之虞之處所進行拆除電燈支架作業時,僅使用合梯,因於合梯上移動時自合梯上直接墜落地面,造成邱明正右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右骨盆骨閉鎖性骨折、髖臼骨折及休克等傷害,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轉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後,仍於98年10月31日上午 8時2 分許,因多重骨折、右側骨盆髖臼骨折與近端尺骨骨折,導致肺動脈栓塞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三、涂建國為安益公司之經營負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者。」而邱明正於上揭時、地因前述職業災害而死亡,屬上開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事項,涂建國竟未於24小時內將上開死亡災害報告檢查機構。
四、案經洪淑杏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3 項之規定,檢查機構接獲事業單位之雇主報告在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應即派員檢查;勞動檢查法第27條前段亦規定,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檢查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另依勞動檢查法第2條、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 項之規定,勞動檢查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按勞動檢查法第2條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改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勞動檢查機構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勞動檢查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查本案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製作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畫廊協會信義路
ART TAIPEI 2009臺北國際藝術博覽會-木作展場搭設工程之事業單位安益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邱明正發生墜落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99年度偵字第10855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59頁),係勞檢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3 項、勞動檢查法第27條之規定,派員前往災害現場進行檢查後,所製作之觀察紀錄,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而該書面檢查報告雖係針對個案而為,但如遇有重大職業災害時,勞檢處即毫無例外必須製作此種書面檢查報告,堪認具有例行性,且勞檢處製作該書面檢查報告,乃係為探討勞工職業災害所以發生之原因及釐清相關責任,以資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勞動檢查法第1 條參照),因此亦具有高度信用性,足認上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所指之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況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製作人沈栗安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無損於被告兼安益公司代表人涂建國(下稱涂建國)、被告蔡儀龍(下稱蔡儀龍)之對質詰問權。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裁判意旨參照)。蔡儀龍之辯護人於原審102 年11月15日所庭呈之安益公司勞工衛生安全規定公告照片3 張(見原審卷㈡第207頁至第209頁),因照片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留存之影像,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亦難認有偽造、變造之情事,是認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照片之證明力如何,可證明何事項,則為法院判斷認定之問題。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第19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就表示爭執證據能力,然本院不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 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業務過失致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罪部分:
㈠訊據涂建國、蔡儀龍均矢口否認有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
條第1項、第2項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涂建國辯稱:1.安益公司均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規定,就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配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會對員工施予安全衛生教育。2.本件無法證明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害人98年9月1日自合梯上墜落骨折有相當因果關係。3.被害人從合梯上墜落,是因被害人操作合梯不當,自行於合梯上抬腳轉身移動,造成合梯重心不穩所導致。4.其為安益公司董事長,非現場負責指揮,各部分執行相關業務,董事長無法親自指示監督。5.被害人為工頭蘇雄明派遣至展覽會場,協助安益公司進行展覽會場裝修作業之臨時工,與安益公司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蔡儀龍辯稱:1.安益公司有配置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工作台,可供工程人員自行選擇,被害人自行捨工作台不用而選用合梯。2.被害人從合梯上墜落,是因被害人操作合梯不當,自行於合梯上抬腳轉身移動,造成合梯重心不穩所導致。3.本件無法證明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害人98年9月1日自合梯上墜落骨折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㈡經查:
⒈被害人邱明正於98年9月1日晚間8 時許,在世貿展場站立在
高度2 公尺以上之合梯上進行拆除電燈支架作業,於合梯上移動時自合梯上直接墜落地面,造成被害人右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右骨盆骨閉鎖性骨折、髖臼骨折及休克等傷害,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後,仍於98年10月31日上午8時2分許,因肺動脈栓塞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業經證人即本案與被害人同一組拆除電燈支架之安益公司工程部技術員徐源國、證人即被害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主治醫師江昭慶證述屬實(見99年度他字第 985號〈下稱他卷〉第241頁至第244頁、原審卷㈡第191 頁至第
196 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墜落過程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頁、第193頁、第276頁、第189頁至第192頁),並經原審勘驗事發當時被害人自合梯墜落之監視器影片,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足按(見原審卷㈡第160頁至第161頁),並為涂建國、蔡儀龍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害人自合梯上墜落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部分:
⑴觀諸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見他卷第3 頁
),係認定被害人因多重骨折、右側骨盆髖臼骨折與近端尺骨骨折導致肺動脈栓塞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核與證人江昭慶於偵查中證稱:死亡原因是肺栓塞,肺栓塞是大的靜脈血管裡面有血塊,病人在活動時,血塊可能會從原先栓塞的血管脫落,回流到心臟再進到肺臟。因為肺栓塞會導致吸不到氧氣,經過一定時間,腦部也會缺氧性病變,而且也會導致心臟休克,就會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栓塞較常發生在大小腿肌肉裡面的靜脈,且從外觀可以看出腫脹,病人也會壓痛,而被害人並沒有發生此種狀況,我等後來研判,被害人栓塞位置可能在骨盆,也因為骨盆骨折,沒有辦法下床活動;被害人這種骨折可能是小部分病患會產生栓塞,一旦發生栓塞,可能會有百分之10的機率會死亡等語相符(見他卷第241頁至244頁),再經原審函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被害人發生肺動脈栓塞之原因及相關醫療處置,經該會函覆:本案被害人之死因,依病歷紀錄,推斷應為心跳停止後多重器官衰竭及續發性肺炎感染。產生肺栓塞原因眾多,最有可能為深部靜脈栓塞,其高危險群為長期不動及3 個月內曾接受手術之病人,另外如中風,癱瘓及慢性心臟疾病。本案被害人產生肺栓塞原因應為多發性骨折,特別是骨盆複雜性骨折後,原即會伴隨較大量之內部出血,被害人右上臂又接受手術治療,必須持續臥床,容易於靜脈形成血栓,一旦脫落,血栓隨靜脈回流至心臟,再至肺臟,就會阻塞肺部血管。另依醫囑及護理紀錄,記載有建議被害人於床上多動及伸展運動之醫囑,醫師醫囑被害人接受牽引及床上簡單復健,醫護人員每日每班檢查,並放鬆牽引休息、檢視被害人狀況及協助被害人翻身,故依醫療常規及骨折處理原則而言,並無疏失;本案被害人為骨盆骨折,給予化學性抗凝血劑,可能造成骨折出血,而增加失血性休克危險,因此,並無常規使用抗凝血療法,而係以翻身按摩床上復健之方法,並注意被害人生命徵象變化,故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被害人經確診為肺栓塞,醫師即給予適當藥物治療,並持續監測被害人心率及血氧飽和度值,會診心臟專科醫師,其建議給予藥物治療。依病歷紀錄,被害人亦初始接受治療時亦有改善,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被害人經確診為肺栓塞,即給予皮下低分子量肺素(clexane )及口服抗凝血藥物,此治療用於深度靜脈栓塞合併肺栓塞,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該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1頁至第102頁),據上足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因多發性骨折導致肺動脈栓塞,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且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任何疏失,則被害人自合梯上墜落而骨折與被害人發生肺動脈栓塞而死亡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⑵至辯護人雖辯以:被害人自合梯上跌落與其死亡之結果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墜落骨折,並不會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開刀後自9 月18日起陷入昏迷,直至10月31日才發生死亡結果,期間長達約2 個月,死亡原因為肺栓塞,依文獻顯示,並非所有骨折病人均會發生肺栓塞,骨盆骨折引起肺栓塞之機率為百分之0.5至8.3不等,一般認為亞洲人發生率較低。肺栓塞之發生可以預防,預防方法有化學方式及機械方式,被害人死因究竟是直接骨折所致,或係醫囑建議被害人於床上多動及伸展運動之機械方式,而被害人家屬洪淑杏證稱:醫生也建議不要動,所以大概有10幾天其等在床上連移動或翻身都沒有等語,此方係被害人發生肺栓塞致死之最大原因,是被害人死亡與墜落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然依據本案醫療紀錄及護理紀錄,醫師醫囑被害人接受牽引及床上簡單復健,醫護人員每日每班檢查,並放鬆牽引休息、檢視被害人狀況及協助被害人翻身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按,已如上述,足見被害人當時確有以機械方式預防肺栓塞。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參照)。本案確實係因被害人從合梯上墜落骨折,再因骨折而導致肺動脈栓塞死亡,則被害人死亡確因為墜落骨折而惹起,已如上述,縱然骨折本身不會死亡,然係骨折導致被害人肺動脈栓塞,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一般骨盆骨折引起肺動脈栓塞之機率高低,並不影響本案之因果性。另以按摩方式加壓四肢機械法配合病人活動四肢,雖可降低深度靜脈栓塞致肺栓塞之風險,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足佐(見原審卷㈡第101 頁背面),然縱認被害人有段時間躺在床上未移動、翻身,尚無因被害人未移動、翻身,未降低肺動脈栓塞風險即認死亡之因果關係應歸於被害人之理,因被害人之所以發生肺動脈栓塞,仍然是因為墜落造成骨折所致,是辯護人上開所稱容非可採。
⒊就安益公司與涂建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部分:
⑴辯護人又辯稱:究否應負雇主義務,應視雙方是否成立「勞
動契約」為斷,又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均特別規範雇主與勞工間之法律關係,故勞工安全衛生法中關於確認雙方是否存在勞雇關係及雇主、勞工之適用對象,應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同一解釋。被害人係工頭蘇雄明引介至安益公司系爭展覽會場進行展場拆除作業之臨時工,與安益公司、涂建國間不具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安益公司、涂建國並非被害人之雇主,司法實務認以日計資,俗稱點工制,僅最後一個階段為僱傭關係,其他階段則屬承攬契約關係,被害人與蘇雄明具有從屬性之勞雇關係,蘇雄明為被害人之雇主。不得以安益公司開立扣繳憑單給被害人,及代扣繳百分之6 之勞工退休金,即謂安益公司與被害人間有僱傭關係,蘇雄明為緬甸華僑,未設立公司,安益公司為免逃漏稅捐始開立扣繳憑單予臨時工,不得以此遽認雙方成立僱傭關係,蘇雄明與被害人間為僱傭關係,蘇雄明為被害人之雇主,安益公司與蘇雄明間為承攬關係,非被害人之雇主,業經本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24號民事判決確定等語。
⑵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前段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同法第2 條第1、2項規定:
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就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應以上開目的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予以確保,則若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有從屬性關係存在,勞工於工作現場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該勞工不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而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設備亦由雇主提供,應認受僱人從屬於僱主,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至是否具上揭「從屬性」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權」為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以下:①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②業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③工作場所、時間是否被雇主指定與管理;④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主是否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資適用等。
⑶有關本案世貿展場系爭工程勞工之派遣,據證人即工頭蘇雄
明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蔡儀龍在安益公司內應該是工程部經理,如果安益公司需要臨時工,就會跟我叫工人安排臨時工去工作。98年9月1日被害人會在世貿展場做工程,是蔡儀龍打電話問我有沒有人可以找,所以我介紹被害人去該處工作,98年9月1日不是第1 天,被害人已經去了好多天。薪資是我先代墊,我抽了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後我會檢具資料,包括是幾號上班、加班時數總數多少,類似請款的資料跟安益公司結帳,月底安益公司就會匯錢給我。安益公司給工人薪水時,會先扣120元勞工退休金百分之6,再把剩餘部份交給我。給被害人薪水大概每2 個星期給多少錢,然後月底再結帳,但因為被害人等之臨時工需要房租或生活費用,不一定會按時間來要,如果提前跟我要,我也會給一些;被害人到安益公司做工時,要簽到也要簽退,被害人在該處工作,是蔡儀龍跟我說他們去哪裡工作,我就通知他們去,現場就由蔡儀龍全權安排,我沒有在現場。我除了幫蔡儀龍找臨時工以外,我不需要到工程現場做事,也不需要去工程現場監督臨時工做工情形,在世貿現場之工作設備我也沒有提供,安益公司也沒有請我提供現場工作設備,被害人到了世貿現場,要聽蔡儀龍的分配。若要請假,工人對我及安益公司雙方皆有告知要請假,我都是每天通知工人明日到安益公司工作,工人可在通知時回覆我可否在明日去安益公司工作,如果工作到一半要請假,則是會告知我,因為我要紀錄,也會由工人自己與安益公司告知要請假也會簽退。臨時工工作時要簽到與簽退,是因為要計算薪水,安益公司會依照簽到與簽退紀錄計算臨時工薪水等語(見他卷第260 頁至第263頁、原審卷㈡第165頁至第169 頁)。又蔡儀龍於原審中供證:被害人會到展場工作,是因為安益公司自己員工不足時,我就要打電話給蘇雄明,請他派工人給我。安益公司向蘇雄明要點工,都是由我連絡,在進場前一天,我會打電話給蘇雄明告知工作內容、攤位數量與進場拆場時限,以及告知需要多少人數。蘇雄明派來的點工有發生過不符合我要求的情況,例如工作太慢,或無法按照設計圖施工,我會要求蘇雄明更換,當我跟蘇雄明說需要點工時,蘇雄明會告訴我大概有幾個,要確實知道是哪些人,是派工當天。臨時工的工作都是我在分配,我會監督臨時工,會去看他們施工的品質進度,是否有跟設計圖符合。點工來工作時會簽到,工人工作結束後,會告訴我他要離開,我再記載工人離開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6頁至第202頁)。另證人即安益公司負責人事、總務(含器材採購)之員工王俊傑於原審中證稱:安益公司沒有直接給被害人工錢,都是把錢給蘇雄明。安益公司跟蘇雄明結算1個工人每天是2,000元工資,扣掉勞工退休金提撥的百分之6 ,就把錢提供給蘇雄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7頁至第190頁)。
⑷據上開證人王俊傑、蘇雄明之證述及蔡儀龍之供述內容,堪
認安益公司跟蘇雄明間調派工人,蘇雄明所為僅只是依據安益公司要求需要多少工人,即代為尋找願前往展場工作之臨時工至該地工作,除了找臨時工至展場工作外,蘇雄明就該工程並無其他工作或參與,蘇雄明不需要到工作現場,對於各該工程應如何施作亦未有事先指示或分配工作之權限,就工程之相關所需設備亦不需提供,則蘇雄明相當於替安益公司居間介紹臨時工之仲介,其所為僅單純為安益公司尋找臨時工至現場工作,就介紹每個工人每日抽取傭金100 元,而其他工程相關內容均與蘇雄明無涉。至工作現場後,均由安益公司蔡儀龍分配工作、指揮監督施工情形,且被害人或其他臨時工於工作時,施工之品質、速度等若不符合安益公司之要求,亦會遭到更換,而無法繼續工作,以及係由安益公司提供相關工程所需設備供被害人或其他臨時工使用,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安益公司與被害人間確有從屬性存在。
⑸另據上開證人王俊傑、蘇雄明之證述,本案被害人至安益公
司擔任臨時工之工作薪資,雖然由蘇雄明先發放,再由蘇雄明向安益公司請款,然被害人薪資實際上即係依在安益公司工作日數、加班時間來計算薪資,安益公司將被害人工資給付蘇雄明時,係以每日工資2,000元扣除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蘇雄明給付被害人工資即依每日工資2,000 元扣除勞工退休金,再扣除蘇雄明每日所抽取之固定傭金計算後而為給付,此外依安益公司所提供給勞檢處之災害案件檢查應提供資料表及被害人之勞務報酬單(見原審卷㈡第170頁至第176頁),其上載明被害人98年3月至8月每月固定至安益公司工作,每月領取薪資約4萬到6萬,且被害人領取之薪資同意由蘇雄明代領乙情,而被害人在安益公司工作94年至98年所得薪資,亦由安益公司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被害人,表明係由安益公司給付薪資,亦有邱明正94年至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34 頁、第247頁至第252頁),另被害人97、98年間係由安益公司自被害人之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一節,除經證人王俊傑證述如前,亦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存卷可佐(見他卷第27
5 頁),則被害人之薪資縱然由證人蘇雄明代為墊付,然蘇雄明僅只是將安益公司每日所給付之薪水,扣除其所抽取之傭金後,給付被害人,益見蘇雄明實質相當於居間賺取勞工傭金之人力仲介,就被害人薪資僅為代安益公司轉給付被害人之性質,足認被害人實則受僱安益公司以每日2,000 元擔任臨時工,而臨時工之薪水由仲介之蘇雄明代安益公司發放而已。又被害人雖係臨時工,以每日是否到工計算薪資,在被害人接獲蘇雄明通知安益公司要求臨時工時,可於受通知時決定明日是否去安益公司工作,然被害人一旦決定該日至安益公司擔任臨時工,於該時段即在安益公司人員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聽從安益公司人員之工作分派,安益公司對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決定工作之進行、時間及地點,被害人完全受安益公司指示而進行系爭工程工作,就當日擔任安益公司之臨時工而言,係從屬於安益公司,並不因安益公司係以臨時工之方式僱用被害人,而否認其等具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受僱關係,另臨時工是否享有安益公司正職員工之福利更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受僱關係無關。
⑹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
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18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本於職權獨立認定,而不受上開本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24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辯護人援引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認蘇雄明為被害人之雇主,安益公司非被害人之雇主云云,自不足採。
⑺綜上,足認被害人於案發時係受僱安益公司從事工作獲致工
資,在安益公司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安益公司對被害人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能決定工作之進行、時間及地點,堪認安益公司與被害人間確有從屬性存在,安益公司與安益公司之經營負責人涂建國即應認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雇主。
⒋安益公司、涂建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及涂建國、蔡儀龍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⑴辯護人復辯稱:被告蔡儀龍請安益公司購置之工作平台等安
全設備,均有確實提供勞工使用,並非只是為因應檢查之用,證人所證述勞工之工作高度並未達2 公尺以上,無須使用工作架或工作平台,不得以此推論被告蔡儀龍或安益公司係常態性僅提供合梯供勞工使用。被告蔡儀龍於派工時,均有向勞工宣導在2 公尺以上的高度作業,應使用工作平台,勞工得按其工作需要選用,而因世貿一館面積廣大,被告蔡儀龍當時無法及時發現並阻止被害人使用合梯,被告蔡儀龍在分配工作時,均會口頭宣導在2 公尺以上高度作業時,須使用工作平台,工作平台備置於世貿一館地下2 樓安益公司工程部,勞工集合分派工作完畢即可依工作內容自行選用,案發當時被告蔡儀龍正在世貿一館的工地巡場,無法及時發現並阻止被害人使用合梯等語。
⑵本案被害人於事發當時並未使用施工架或工作台,而係使用合梯於合梯上墜落地面,因而死亡一節,已如上述。
⑶證人即系爭工程與被害人同樣拆除電燈支架之工人胡忠耀於
原審中證稱:在被害人發生事故的當天,我有去做工。當天我被分配的工作是拆燈架部分。我當天被分配到拆除燈架是兩人1組,但跟我同1組的應該也是臨時工。我知道安益公司的工作平台是放在工程部那邊,但不知道詳細是放哪裡。在當天,我不清楚工作平台放置位置,只知道有,但不知道在哪裡。在案發當天,我們那1 組沒有用到工作平台,至於安益公司的人有無拿出來,我沒有印象。我那1組跟被害人那1組工作區域是一樣,但不是很近,都在A 區。當天拆除燈架期間,在我周圍好像沒有工作平台。當天拆除燈架,我是在地面負責幫忙接燈架,我的同伴站的高度差不多2 米左右。
我的同伴僅戴安全帽而已,並且使用合梯。當天我跟同伴被分配的內容跟被害人應該一樣,只有區域不同,但我不是很清楚,因為分配工作的時候,只說誰誰負責哪個區域拆燈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9頁至第341頁),再依卷附案發時監視器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該照片所拍攝範圍係安益公司施工範圍之2分之1,為蔡儀龍於原審中供證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02 頁),而照片內並無任何工作台,復參酌蔡儀龍於勞動檢查處人員詢問時稱:「(問:以勞工安全衛生而言,2 公尺以上的地方進行作業為何要用合梯?)在會場有時間及空間的限制,所以才會在2 公尺以上還用合梯,目前全數業者均無法適用本要求」等語(見偵卷第55頁),據上堪認案發時安益公司、現場指揮監督工程之蔡儀龍僅提供合梯而未在工作現場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供在
2 公尺以上作業拆除電燈支架工作之勞工使用,且蔡儀龍亦無要求或監督工人使用施工架或工作台。
⑷證人胡忠耀於原審中證稱:就我本身而言,在世貿展覽館為
安益公司做工期間,我們主要是拆隔間,我記得在案發的那一年,只有那一展要去拆高處的燈架,但是其它的情況也有拆過隔間,隔間最高的高度大概2米半到3米半都有。隔間 2米半到3米半情況,我要站2米高左右才拆得到。2 米左右我使用樓梯跟安全帽。我不清楚為何不使用工作平台,因為以前都是用樓梯跟安全帽。在我做拆隔間2 米高度,安益公司的人分配工作時候,印象不是很深刻有無提到要用工作平台這件事。我在做拆隔間2 米高度用樓梯,沒有被安益公司指正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9頁至第341頁);證人即安益公司臨時工秦朝勝於原審中證稱:我不知道安益公司的工作平台放在哪裡。我在世貿展覽館做工期間,有做過拆除隔間的工作,但燈架沒有。拆除隔間的工作,通常高度2 米半。在做拆除隔間2米半高度,我會用合梯。因為2米半,我沒有用工作平台。在拆除隔間2 米半高度,不使用工作平台,這種情況沒有被蔡儀龍指正過,因為我做的時候,沒有被指正過。這種情況,也沒有被任何安益公司巡場的人指正過。我提到2米半,是組合的鋁柱2米半。在拆除隔間時候,我站的高度沒有2米半,我站的高度大概2米到2米2,手可以拆到鋁柱的高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5頁至第338頁);證人王俊傑於原審中證稱:安益公司購買的安全設備工作架〈即原審卷㈠第73頁至第75頁〉只有4座,平常放在世貿大樓地下2樓,使用不需要登記,要用的人就自己去拿。安益公司的案件,基本上的工作場所,都是2公尺或2.5公尺,這樣鋁梯就夠用,不需要用到工作架,只有特別高的地方才需要用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0頁背面),足徵安益公司就類似本案2公尺以上且勞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係常態性僅提供合梯供勞工使用,並未架設施工架或工作台,且安益公司相關人員復未監督、要求勞工使用施工架或工作台。
⑸蔡儀龍於原審中雖辯稱:我每次要上工時,我都會在集合點
告訴工人,2米以上不能用合梯,2米以上要使用工作台,當使用合梯時候,一人在上面施工,下面必須有人扶著合梯,而且這些在98年初勞檢處與世貿合辦勞工安全衛生講習,安益公司參加完之後,就開始設立勞工衛生安全規定之公告,設置安全公告的內容為,進入會場需要戴安全帽,2 米以上不能使用合梯,2 米以上需使用活動平台,使用合梯時須有人在下面扶著,在活動平台上要掛安全鎖,我有在工程部集合派工處張貼安全衛生公告,所有設備都放在世貿一館地下2樓,由工人自行選用器具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97頁至第198頁),並由蔡儀龍之辯護人於102年11月15日當庭提出安益公司內相關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公告照片3 張為佐證(見原審卷㈡第207頁至第209頁),亦經證人徐源國於原審中證稱:
蔡儀龍在開工之前有提醒要注意安全規定,他說進展場時要戴安全帽,2米以下要使用安全鋁梯,2米以上要用活動平台,不能在合梯上面走動。每次出工之前,蔡儀龍都會這樣提醒,安益公司工程部都有貼勞工安全告示。上開辯護人 102年11月15日庭呈照片〈見原審卷㈡第207頁至第209頁〉,第1張是在安益公司工程部前面,第2 張是在派工地點,第3張是我等工作的地方。第1 張就是臨時工簽到處,是在工程部前面。照片中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公告張貼好幾年了,我確定是在購買工作平台之前就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1 頁背面)。然證人胡忠耀於原審中證稱:案發當日安益公司人員在分配工作時候,就是講解工作內容,還有講要戴安全帽之類的事情,不要喝酒等,大概就這樣,其他的我不太記得。我沒有印象當天分配工作的人有提到工作高度如果超過2 公尺,要使用工作台之說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9頁背面至340頁),且證人胡忠耀、秦朝勝就安益公司之類似工程,於 2公尺以上處所工作,均係使用合梯從未使用工作台,且使用合梯工作,亦從未被安益公司蔡儀龍或其他監工人員指正乙節,已證述如前,則具有決定何人可來上工權限之蔡儀龍若確實在每次上工前告誡勞工2 公尺以上不能使用合梯,要使用工作台,實難想像勞工會不顧自身安危及是否可繼續上工賺取工資等情逕自違反具有僱工與否權限之蔡儀龍指示而便宜行事捨施工架及工作台不用,又本案被害人拆除電燈支架之工程係在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若蔡儀龍確有依其所述進行上開告知,則在本案必定需要使用施工架、工作台之情形,蔡儀龍大可直接將工作台放置於系爭工程之展覽會場周圍供工人使用始符合自己對工人之要求,何以工作台竟仍原封不動放置在世貿一館地下2 樓之安益公司工程部?再經核對上開102 年11月15日蔡儀龍辯護人庭呈照片中〈見原審卷㈡第209 頁〉與涂建國辯護人所提出之99年9月2日安益公司倉庫內相關安全衛生設備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74頁下面〉,上開照片中所拍攝之柱子同一,亦經蔡儀龍、證人徐源國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95頁背面、197頁背面),而上開99年9月2日所拍攝照片中柱子上所貼的公告為3 行字(內容為工廠內外及…一律禁止…等語),上開102 年11月15日所庭呈之照片卻為:「⒈進入會場一律配戴安全帽;⒉2M以下使用固定安全鋁梯;⒊2M以上不能使用合梯,需用工作平台(鷹架);⒋不能在合梯上以行走方式使用」等 6行字,二者內容明顯不同,顯見上開柱子於99年9月2日之前亦即案發時,並無張貼蔡儀龍辯護人於102 年11月15日庭呈照片內之勞工衛生安全規定公告彰彰甚明,況涂建國及其辯護人早在本案偵查中99年2 月25日即具狀提出上開安益公司倉庫內相關安全衛生設備照片〈見偵卷第180頁至第185頁〉,其中 1張〈偵卷第182頁上方〉照片顯然為102年11月15日蔡儀龍辯護人所庭呈照片之旁邊〈見原審卷㈡第208 頁〉,另於原審100年1月25日準備程序中,涂建國、蔡儀龍又再次提出上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75頁、第102 頁),若在本案案發時真已有張貼內容為「2米高度以下使用固定安全鋁梯,2米高度以上不能使用合梯,需用工作平台(鷹架),不能在合梯上以行走方式使用」之公告,而此公告與本案案情不謀而合,何以遲至原審102 年11月15日審理中始提出照片證明案發時已有上開公告,復參酌辯護人陳明上開102 年11月15日庭呈之照片,係102 年11月14日才去現場將照片拍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1頁背面),以及上開102年11月15日所庭呈照片,其中1 張柱子上之公告,顯然為案發事後才公告張貼,則另2 張102年11月15日辯護人所庭呈照片〈見原審卷㈡第207頁至第208 頁〉之信用性極為薄弱,實難依據上開照片中之公告認案發時即有設置,蔡儀龍上開陳述及證人徐源國上開證述情節,顯與事實及常情事理相違,均不足採信。
⑹另安益公司雖於98年5、6月間有購買工作台4 座,有簽呈、
採購請款單、統一發票、送貨單、傳真資料、轉帳傳票等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10頁至第216頁),惟此僅可證安益公司有購買工作台,無從逕認有於工程現場將工作台提供予工人使用,而安益公司於本件工程之工作現場及常態性均未提供工作台一事,業經認定如前,再參酌上開簽呈之主旨係載以:為因應勞工局勞工安全檢查,增購施工器材乙批,簽請核示等語,亦可徵安益公司購買工作台僅係因應安全檢查,而非確實有提供給工人使用。
⑺證人王俊傑於原審中證稱:安益公司有8或9個部門,各為行
銷業務部、公關部門、世貿服務部、會議部門、工程部、管理部、財務部,最近新成立1 個高雄分部,總經理涂建國總管所有部門。工程部負責施工與勞工安全施工的部份,工程部的主管是蔡儀龍。蔡儀龍往上直屬長官是副總經理涂登科、總經理涂建國。涂建國總經理在安益公司的職務,最主要是業務開發,洽談生意,各部門的簽呈、正式公文、傳票都需要涂建國簽核,另外涂建國還負責督導各部門主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7頁至第190頁),以及證人蔡儀龍於原審中證稱:我上級主管是涂登科副總、涂建國總經理,安益公司98年5 月間購買工作平台之簽呈係由涂建國批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1頁),且參酌安益公司98年5月間購買工作平台之簽呈,係由工程部之蔡儀龍上簽,涂建國批定一情,並有98年5月18日之簽呈存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10頁),足認涂建國對於工程部及主管蔡儀龍有監督之責,應監督安益公司所屬工程部確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於高度
2 公尺以上且勞工有墜落之虞之處所進行作業,於工作現場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供勞工使用。
⑻另本件被害人發生前述職業災害事故後,經勞檢處派員前往
檢查,亦認定安益公司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乙情,復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可佐(見偵卷第3頁至第59頁)。
⑼涂建國、蔡儀龍另辯稱:被害人自合梯墜落受傷,係因被害
人違反一般合梯使用方式,自行於合梯上抬腳轉身移動,造成合梯重心不穩,被害人始由合梯上墜落而導致骨折云云,惟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畫面顯示時間20:58:44時,被害人左腳抬起,往其左後方轉身欲跨過合梯面對鏡頭,並以其左手搭在身後牆面上。畫面顯示時間20:
58:45時,被害人轉身後,雙腳站於合梯同側第3 梯面,此時以正面面對鏡頭,左手仍搭在身後牆面上。畫面顯示時間
20:58:46-47 時,被害人左手仍搭在身後牆面上,右手仍持電燈支架,左腳站於第3 梯面,右腳抬起,被害人右腳踏至第2 梯面後,合梯即向被害人之左側傾倒,被害人從梯上往右側墜落乙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查(見原審卷㈡第
160 頁),則被害人係在合梯上已轉身完成,雙腳踏於同一梯面後,一腳往上踏至上一階梯面時,因重心不穩而跌落,被害人並非是在合梯上抬腳轉身移動時,合梯重心不穩跌落,上開所辯稱容有誤會,難認被害人使用合梯有何疏失,縱認被害人有所疏失,此為民事賠償與有過失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減輕之問題,並無礙於涂建國、蔡儀龍就本案有過失之情形。
⑽按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
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責,是倘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能期待其隨時注意,縱其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仍應負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責任。承上析論,涂建國為安益公司之經營負責人,以室內裝潢、景觀與室內設計、會議與展覽服務及管理顧問為業,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蔡儀龍為安益公司工程部副理,並經安益公司指派負責系爭工程,且於現場指揮監督系爭工程工事,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涂建國本應了解系爭工程工作環境、工作內容及性質,注意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以防止該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涂建國未盡督導所管理之工程部蔡儀龍之責任,放任安益公司工程部人員常態性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作業僅提供合梯,未在工作現場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供工人使用,亦未督導所屬工程部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作業,應要求工人使用施工架或工作台;蔡儀龍係工作現場指揮監督工程工事之人,亦應了解系爭工程工作環境、工作內容及性質,竟疏未於工作現場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亦未要求、監督被害人使用施工架或工作台,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被害人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時僅使用合梯,於合梯上移動時自合梯上直接墜落地面,致多重骨折、右側骨盆髖臼骨折與近端尺骨骨折,導致肺動脈栓塞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涂建國、蔡儀龍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涂建國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犯行,蔡儀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未即時報告職業災害部分:訊據涂建國矢口否認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未即時報告職業災害犯行,辯稱: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發生死亡災害,雇主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應係指工作場所當場發生之死亡災害事件。於98年9月1日安益公司之工作現場,並無死亡災害之發生,安益公司不可能於當日向檢查機關報告發生死亡災害。另在被害人98年10月31日死亡前,勞檢處即因被害人之受傷案件,派員至現場檢查,縱使安益公司在98年10月31日向勞檢處申報被害人死亡,勞檢處至工作現場進行之勞檢程序仍然相同云云。經查:
㈠安益公司及經營負責人涂建國並未於98年10月31日被害人死
亡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死亡災害一節,為涂建國所不爭執,亦有勞檢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稽(見偵卷第7 頁),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㈡涂建國雖以前詞置辯,惟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職業災害,包
括勞工就業場所之作業活動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在內,該法第2條第4項可資參照,本案被害人係因於安益公司之工作場所內作業活動時,發生墜落地面以致死亡,堪認即該法所指之死亡職業災害,並不以其需當場死亡為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2月2日臺勞安一字第00872 號函釋亦認,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雖勞工當時未死亡,已向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陳報,嗣後勞工死亡,因陳報事實已變更,應再報告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此外,證人即勞檢處人員沈栗安亦於原審中證稱:一般若勞工在作業場所發生勞安事件,未當場死亡,是事後死亡,雇主還是需要在勞工死亡後,再報告檢查機關勞工有死亡。本案98年10月12日已經前往勞檢,死亡的結果是在98年10月31日發生,雇主還是需要24小時內報告勞工事故,因為勞檢處不知道被害人何時死亡,所以發生死亡結果時,雇主還是需要24小時內報告有重大職業災害。98年10月12日前往系爭工程現場進行檢查,是針對98年9月1日被害人在該處發生勞安事故並且受傷一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2頁至第164頁),足認安益公司、涂建國確有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未即時報告職業災害犯行,至於死亡災害報告後所進行之勞檢程序,與之前被害人受傷後所進行之勞檢程序相同乙事,並無礙於本件犯行之成立。
三、論罪科刑:㈠安益公司、涂建國及蔡儀龍就被害人死亡部分之論罪:核涂
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科;核蔡儀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安益公司,應就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金刑。
㈡安益公司及涂建國就未及時報告職業災害部分之論罪:涂建
國未於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24小時內通報檢查機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雇主通報死亡職業災害義務,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處罰。
而安益公司,應就其未於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24小時內通報檢查機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處以罰金。
㈢涂建國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最高法院87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涂建國所犯前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與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違反雇主通報死亡職業災害義務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等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3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涂建國為安益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蔡儀龍為工程現場監督指揮系爭工程工事之人,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切實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安益公司、涂建國復未履行本件死亡職業災害之報告義務,未依規定向檢查機構報告,暨其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影響,兼衡涂建國、蔡儀龍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安益公司與被害人家屬雖未達成和解,惟安益公司目前已給付被害人家屬3,438,827 元之和解金乙情,有領據、和解筆錄、支票影本、授權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卷足佐(見原審卷㈡第327頁至第333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安益公司所犯上述罪名,分別量處罰金12萬元、5 萬元,就涂建國所犯上述罪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5萬元,就蔡儀龍所犯上述罪名,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就安益公司定其應執行刑罰金17萬元及就涂建國、蔡儀龍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敘明安益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暨以涂建國、蔡儀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給付被害人家屬上開款項,信經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就蔡儀龍所宣告之刑及就涂建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3 年,以啟自新。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均不可採,已如前述。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安益公司第一次支付補償金時間為98年10月20日,該金額係被害人因職業傷害醫療期間未能取得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非屬被害人因該次事故致死亡之賠償金,第二次與告訴人等達成職業災害補償之和解時間為102 年10月30日,與被害人因本次事故致死亡之日相隔4 年之久,且該次和解係於告訴人對安益公司、涂建國提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民事訴訟案件進行中達成,該和解金額應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本需支付被害人之職業災害補償,與本件犯罪之賠償無關,被告等案發後均未積極協助告訴人渡過被害人因本次職業災害而死亡之難關,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本案和解,難認被告等已經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量處刑度顯有未洽,量刑過輕等語。惟查:被告涂建國、蔡儀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事發後相關同仁有至醫院探視,於原審中也試圖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因對方要求賠償2 千多萬元,金額過高致未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背面),足認被告等並無對被害人傷勢不聞不問之情,僅因無法負擔告訴人要求之金額,故未達成和解,是本件雙方雖因故未能達成和解,然非可據此逕謂被告等未積極協助告訴人或有再犯之虞。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並無因不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等案發後均未積極協助告訴人渡過被害人因本次職業災害而死亡之難關,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本案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亦無理由。綜上,被告等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淑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