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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0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承璋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璋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2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另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88號、100年度簡字第7028號、100年度簡字第84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至⑤罪),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此亦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固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前,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已與第③至⑤罪定應執行刑確定,且第③至⑤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已另與第③至⑤罪定應執行刑,而第③至⑤罪之犯罪時間又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後,不僅第③至⑤罪均無從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再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亦不得單獨再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重覆定其應執行刑。從而,原審乃駁回本件聲請意旨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以業經定應執行刑之犯罪集團係屬正確為前提,倘檢察官有漏未聲請定刑之案件,嗣後再聲請定刑者,應無該原則之適用。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案件,雖曾與其所另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然因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上開案件聲請定刑之範圍尚有疏誤,漏未將附表編號1之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次就漏未聲請定刑之案件再次聲請,乃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等語。

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後,事後檢察官發現原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部分各罪之犯罪時間係在被告另犯他罪判決確定前,且該他罪判決確定日期又係在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前,乃將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中之該部分各罪,與被告所犯之他罪,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則於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時,原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係就違反票據法二案3罪所處之宣告刑,業經第二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檢察官復就該二案3罪之同一罪刑事實再向同法院聲請,該院竟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所為「其後一裁定,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闡釋,僅限於「法院定執行刑確定後,又再就完全相同之案件定執行刑」者,始有其適用,若無該等情事,即難認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蔡承璋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附卷可參。而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與受刑人另犯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亦有該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98年10月29日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98年12月17日判決確定前,而上開第③至⑤罪之犯罪時間則分別為99年12月7日、100年8月10日、100年9月15日,均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之後,不符刑法第50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僅就上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意旨,自無「法院定執行刑確定後,又再就完全相同之案件聲請定執行刑」之情形,是原審法院就上開部分未予調查、釐清,遽以檢察官之聲請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遽予駁回,容有可議。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