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75 號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5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黃國烽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吳家瑋、吳家先加重誹謗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101年度自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證人黃國烽(下稱自訴人)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101年度自字第81號被告等誹謗案件認自訴人黃國烽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並依法定程序傳喚自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5日下午2時30分到場,且註明務必到庭,惟自訴人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經告知自訴代理人於102年12月17日將以證人身分傳喚自訴人到庭作證,詎自訴人仍未如自訴代理人於102年11月5日當庭所陳之如不克到庭,將於3日內具狀表明,遲至審理程序當日(102年12月17日)方委由自訴代理人當庭陳報自訴人臨時有病患須開刀不克到庭,未經法院許可即擅自不出庭等情,爰依裁定科處黃國烽科罰鍰新台幣3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審法院102年10月21日以傳票通知係載明「自訴人」,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並非適法;(二)且102年11月5日開庭時自訴人並未到庭,原審並未寄發傳票與自訴人,亦未向自訴人當庭面告下次應到場之時日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故該次傳喚亦難謂合法;(三)復查本件自訴人已於102年12月17日由自訴代理人庭呈書面聲明未到場原因,係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原審法院亦有誤會;且原審判決中表示「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則原審欲傳喚自訴人到庭訊問顯非必要,則以自訴人無正當理由到庭,影響審理及調查程序進行,而課以最高額罰鍰,有悖於比例原則與恣意禁止原則云云。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刑法所科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處以罰鍰或拘提,擇一行使;亦得同時為之,即一面裁定科以罰鍰,另一面得簽發拘票,予以拘提到案;或科以罰鍰後,不予拘提,均無不可。惟觀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經查台北地方法院通知自訴人於102年11月5日上午2時30分到庭,該傳票僅載明「自訴人」黃國烽,並未以證人地位傳喚(見原審卷第140-1頁),則該次自訴人縱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當無從認定其具備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復查102年11月5日當日自訴人既未到庭,有該次審理庭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8頁),則原審如欲以證人之身分傳喚自訴人到庭,自應以傳票註明以證人之身分傳喚黃國峰,並註明一定之時日處所到庭,且註記違反證人作證義務之法律效果,然遍查全卷,均無任何原審發予自訴人應於102年12月17日下午3時50分到庭之傳票,僅於102年11月5日審理庭諭知:「證人即自訴人及自訴人亦請自行到庭,不另通知」(見原審卷第222頁反面)等語,雖審判長於當日告知自訴代理人下次審理期間要以證人之身分傳喚自訴人,並囑請轉達之意,自訴代理人亦應允而稱如自訴人當日無法到庭將庭後3日內陳報(見同上頁),自訴代理人亦於102年12月17日庭呈其上載明「102年12月16日」「之前法官您通知我要在102年12月17日下午3時50分出庭,但臨時有三名病患罹有嚴重脊椎疾病的症狀,須儘快在近日內開刀……,就此深感歉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然此均未能確認自訴人是否轉達合議庭將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其出庭之意思,自非合法傳喚證人之程序,無從認定自訴人有明知其有作證之義務並收受證人傳喚之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姑不論自訴人以有安排病人開刀為由請假,是否屬正當理由,自訴人既抗告表示其不知道合議庭要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其到庭,原審法院在未發送傳票傳喚其到庭,且無法證明自訴人知悉其有以證人到庭作證之義務下,即對自訴人裁罰3萬元,即有違誤。抗告人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