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屠勝達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撤銷緩刑裁定(一0三年度撤緩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屠勝達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一0二年度審簡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一0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再犯竊盜罪,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一0二年十月十一日以一0二年度基簡字第一二二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足見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甫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宣告緩刑確定後,於緩刑期間開始未及半年之一0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即再犯與前案相同之竊盜罪名,且前後案之犯罪原因、犯罪手法、犯罪型態及對法益之侵害均類似,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因之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其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勿蹈法網,恪遵法律,詎受刑人未能改過遷善,足認其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實無從認本件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而有賴刑之執行以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必要,自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罹患有嚴重性情感性精神病、妄想症,常有不自覺之異常行為或舉動,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各一份。抗告人原本安安穩穩過日子,因父親過世,加上二女兒開學註冊學費,母親年邁失智領有多重重度障礙需要龐大費用開銷支付。一時推銷化妝品,又碰到一樣員工的人大聲嚷嚷不能在國泰人壽推銷化妝品,又加上連續二個星期沒有生意,一時貪心竊取基隆國泰人壽員工包包的金錢一萬六千一百元內之現金,並自行將拿取之現金取出交給警察,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個月得易科罰金,但被告收入有限,已向檢察官申請十二個月分期付款。抗告人因家中龐大開銷,不知所措,請法官網開一面,能繼續給抗告人自新機會,維持原判決緩刑二年,不要繳納罰金,我實在付不起罰款,我會牢牢記住此教訓,知所惕勵,不敢再犯偷竊行為云云。

四、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理由要旨在於「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除有特殊例外情形外,符合要件者,原則上應撤銷」、「而特殊例外情形,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原則撤銷」、「例外不撤銷」之從嚴審核為標準。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於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一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必要時,並得命檢察官補提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證據資料,並於理由內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方符法制,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

審簡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之一0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因故意再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基簡字第一二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觀諸上開二案判決書所載,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竊盜罪,其犯罪手法、犯罪情節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審簡字第五二號判決書所示之犯罪手法與情節雷同。

㈡惟受刑人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0、二八頁);而受刑人家庭為低收入戶,需受他人救濟捐輸,亦有天龍慈惠堂及南福宮通知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三、二四頁);受刑人父親年邁病重、長期住院治療,甫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過世,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仕方診所死亡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六、一七頁);受刑人母親年邁失智領有多重重度障礙殘障手冊需人照顧撫養起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證(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受刑人二名女兒仍在就學中,需支付學習費用,有財團法人東南科技大學及臺北市私立滬江高級中學繳款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二頁),是受刑人竊取他人之物雖不足為取,然在家裡經濟極度困窘情形下,兼以四處推銷化妝品受挫,其在此極度重大的家庭經濟壓力下,而一時失慮,再次罹犯刑典。本院衡酌被告自身狀況,倘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代之,無異使已身陷困境之家庭經濟更加雪上加霜;又若以徒刑代之,亦將使受刑人母親無人服侍照料,併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尚非重大,且受刑人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依上,足徵應仍不足以據為「非予執行刑罰即難收矯正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以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準此,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後案與前案之犯罪手法、情節雷同,足認其所犯前後數罪,就法益侵害之性質、一再犯罪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不輕,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理由未斟完備,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應予撤銷。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後所為之犯行,仍不足以據為「非予執行刑罰即難收矯正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以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是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