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即 告訴人 柯建銘代 理 人 曾勁元律師被 告 黃世銘選任辯護人 王清峰律師

王如玄律師羅明通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78號、102年度聲字第29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第93條第1、2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第228條第4項:「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等規定,可知羈押權之行使,因被告案件在偵查階段或在法院審理中,而有不同。即偵查中,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法院不得逕依職權為之;案件經起訴繫屬於法院後,則僅賦予法院依職權適法裁量是否執行羈押,除此之外,另無其他得聲請羈押被告之規定。其無聲請權,提出之羈押聲請,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涉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罪,經檢察官起訴後,現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矚易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抗告人為該案件之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現行法並未賦予其聲請羈押被告之權限。從而,原審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原審之主張,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