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0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APOSTOL ARCHIVAL MIGUEL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APOSTOL ARCHIVALMIGUEL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原裁定誤載為102年度)簡字第1403號判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上訴,經原審法院合議庭於103年8月13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駁回上訴,宣告緩刑3年,並應以判決附件三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黃煌武給付如附件三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03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被告僅支付5萬元,尚餘15萬元未支付,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原審法院函請檢察官表示意見,經覆以被告為菲律賓籍,其所觸犯之傷害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駁回上訴確定,所受刑罰拘役20日之宣告尚待執行,不宜撤銷限制出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19日北檢治賓103蒞13983字第63673號函1份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審酌被告非定居於臺灣之人,若被告出境後未再遵期支付,被害人黃煌武將求償無門,縱檢察官據此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刑罰亦無從執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固對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影響,然為保全被告對被害人黃煌武損害賠償金之支付及刑罰之執行,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屬藍領勞工,經由勞動部於102年7月16日核准工作效期到103年7月18日,依政府相關規定已無權利在台工作,故同年7月18日後皆無薪資收入,基於上述因素需先出境後,再重新辦理聘僱入台工作始能取得薪資,故而聲請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三、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查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03號判決拘役20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駁回上訴,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應以該判決附件三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黃煌武給付如附件三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03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書在卷可證。然被告僅支付5萬元,尚餘15萬元未支付,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原審法院函請檢察官表示意見,經覆以被告為菲律賓籍,其所觸犯之傷害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駁回上訴確定,所受刑罰拘役20日之宣告尚待執行,不宜撤銷限制出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19日北檢治賓103蒞13983字第63673號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經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拘役20日之刑罰,顯然尚未執行完畢,亦尚未依該判決所為緩刑宣告附加之條件(即依調解筆錄按期賠償被害人)為完全之履行,原審法院因而認為抗告人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為確保將來刑罰之執行,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以其工作效期屆至,需重新出境後辦理入境始能工作取得薪資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