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0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LAM KWUN YIM(中文姓名:林冠琰)美國籍人選任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2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冠琰(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訊問後否認犯行,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旅美華裔,另犯略誘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號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4 年確定,於該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即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其涉案情節尚無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於民國103年8月26日為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處分。
(二)前述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雖於103年9月11日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撤緩更字第2號,認被告仍有履行保護管束之真意,尚難僅以未遵期報到之外觀事實,推斷其主觀上確有故意違背意圖,而予駁回。然其並未實際住居於陳報之「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且自承經常性往返臺灣、大陸地區及美國等地,提供之聯絡方式亦為美國地址及電話,亦有原審法院上開裁定可憑。參諸檢察官於偵查中已按其陳報之上開臺灣聯絡地址為通知,經原審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501號偵查卷宗確認屬實,被告復坦認居住於上址之友人曾於103 年初收受該署之信函並通知等語(見臺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2176號卷第1頁背面),依上開被告住居及送達情形,實無從擔保其於本件審理中均能按址接受通知並遵期到庭。雖稱其於103 年9月9日須於民事訴訟事件出庭作證,及因未給付其在美之未成年子女撫養費已逾2 月,依法將面臨罰款及刑事追訴云云,惟其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畫面2紙、律師函1紙究非正式之訴訟文件,又無其他資料供原審審認,尚難認該事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而被告長期居住於美國,並擔任當地公司負責人,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可認其之生活、工作重心均在美國,其出境、出海後將有拒不返臺之虞,難以確保日後之審理程序中到庭。被告以上揭情事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臺北地院認前開限制出境之理由並未消滅,並斟酌各種強制處分手段對其人身自由影響程度、涉案情節、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等情,認採取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被告而言,已屬相對最小侵害之處分,現階段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以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每次本案審理程序均如期到庭,顯無逃避我國司法審判之行為。於前案(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號)曾獲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在前案審判中皆如期返台,於執行程序(臺灣台北地檢署102年度執保字第141號),亦依保護管束意旨按期返台向觀護人報到,足見准予抗告人解除出境(海)之限制,無礙審判程序之進行。又其對於與告訴人林筱緯所生之2 名未成年子女有深厚感情,認為維繫父母子女之感情,比定期往返花費時間、金錢更重要,若解除出境(海)後,定會返台以求得與該2 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機會。其目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被告解除出境(海)處分。伊受處分已3 個月,攜帶旅費近乎用盡,在台並無謀生能力,不得合法從事工作,導致自身生活及在美國家庭與公司皆面臨經濟危機,限制出境(海)對其生命、財產已造成重大危害,並非相對最小侵害之處分。請求准予解除出境(海)之限制抑或准予具保解除限制出境(海)之限制,俾利其赴美處理必要事務云云。
三、限制被告之住居,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 年度臺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目的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並非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而無庸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
(一)被告雖前於臺北地院審理程序均如期到庭,且於前案(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號)解除出境裁定後,在審判中皆如期返台,於執行程序亦依保護管束意旨按期返台向觀護人報到,及與告訴人所生之2 名未成年子女有深厚感情,固係屬實,惟並不表示其所受限制出境事由當然消滅。被告於臺北地院訊問筆錄及聲請狀中自陳12歲與家人兄弟姊妹一同到美國,取得美國籍,工作及生活重心是在美國,足見其生活重心確非在臺灣,準此,若其日後於審理中認為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於出境後可能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二)被告目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被告解除出境(海)處分及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然查,是否達成和解僅係科刑之考量,與告訴人之是否同意其解除限制出境無關,尤與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無涉;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次之,責付、限制住居則係屬相對輕微之手段。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事項,審判程序所進行之事項亦與被告息息相關,若遽准被告出境,被告仍有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原裁定基於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而駁回被告限制出境(海)、住居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碧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