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1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王麒瑞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王麒瑞係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6號案件聲請再審,該案為「行政訴訟」,而非刑事「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故聲請人並非以刑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稱:聲請變更因財產權上訴之國家賠償做為處分,(一)聲請人不服103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定,聲請變更之。(二)依刑事訴訴法第2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三、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王麒瑞就原審之聲請國家賠償案件之決定聲請再審,與首揭條文規定聲請再審係以經「有罪之判決」確定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各款之情形者,始得提起之要件未合。再者,「行政訴訟」判決亦不得作為刑事再審之客體;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