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19號
103年度抗字第102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郭千慈抗 告 人即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聲字第2380號、第2488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因原裁定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1052號案件之民國103年7月 7日審理筆錄就證人陳怡如之陳述,有部分未為記載而需補登筆錄,原裁定法院乃於103年9月15日當庭諭知抗告人,裁示可複製當日(103年7月 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自行核對後再為陳報,顯然係當庭裁定准予交付該法庭錄音光碟,且該口頭裁定未經當時在場之人即告訴人陳怡如、江信賢及渠 2人之告訴代理人提出抗告,益證就此裁定內容(給予光碟)應表同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第220條、第224條、第406條等規定,該口頭裁定應於103年
9 月20日確定,抗告人等乃據該口頭裁定,分別於103年9月18日、103年9月30日以書狀聲請原裁定法院交付該案103年7月 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詎原裁定法院竟以抗告人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得上開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容與事實不符,亦與先前已經確定在案之當庭裁定相違,原裁定應非適法,應予撤銷云云,並提出其103年9月18日聲請複製光碟狀、103年10月20日聲請補登筆錄狀、103年 9月30日聲請複製開庭錄音光碟狀等影本為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等聲請交付原裁定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1052號案件於103年7月 7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上開 2次期日在場陳述之人尚包括告訴人陳怡如、江信賢之陳述,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等聲請複製並交付該次開庭之錄音光碟,自應先取得上開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惟抗告人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得上開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於法已有未合,抗告人等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原審 101年度易字第1052號被告涉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抗告人主張就證人陳怡如於103年7月 7日審理程序中之陳述,筆錄內容有部分未記載而需補登,原裁定法院乃於103年9月15日當庭諭知抗告人,可複製當日(103年7月 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自行核對後再為陳報,而原審是否業已當庭裁定准予交付該法庭錄音光碟,此部分並不明確,原審就此部分並未陳明;且原審未檢附103年7月7日、103年 9月15日之審理筆錄,以究明筆錄內容爭議部分為何,以及原審是否已為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諭知等事項,以供本院查核。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上開各節未予審酌,逕認聲請複製並交付該次開庭之錄音光碟,應先取得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又因上開不明事項待審酌澄清,爰予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處理,以昭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