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2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正筆錄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所為裁定(103年度易字第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謝清彥於原審審理時以審判期日筆錄記載有錯誤及遺漏為由,向法院聲請定期播放審判期日之錄音核對更正之。原審獨任法官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性質上係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04條但書各款所定得抗告之情形,自不得抗告,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邱同印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