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48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王麒瑞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指定管轄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6日裁定(103 年度抗字第10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王麒瑞對本院上開裁定表示不服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核其真意應係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11月26日
103 年度抗字第1048號裁定提起抗告,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王麒瑞因聲請指定管轄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10月16日之103 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6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104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其聲請,所為裁定,要屬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1 項「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本件又非同條項但書所列得抗告之情形,依法自屬不得抗告。詎抗告人仍對本院上開103 年11月26日103 年度抗字第1048號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