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5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江晉毅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裁定(10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對羈押中之江晉毅為禁止通信接見處分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江晉毅(下稱被告)因殺人重罪之罪嫌重大,被告、共犯及證人前後說詞反覆,且曾於案發後有勾串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其所涉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趨吉避凶為人性,重罪常拌隨逃亡,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甚鉅,並考量其人身自由等比例原則衡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非予羈押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裁定自103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智能障礙人士,表達能力及情緒控管能力低落,較難處理自身情緒,易受他人影響,據悉被告多次聲請交保,均係同房獄友之意見,查被告於禁見房內,曾遭同案被告恐嚇,造成其思慮不安,難以排解其憂慮情緒,因律師終非其家人,難以紓解其不安情緒,請撤銷禁見裁定,以安撫被告情緒,而原禁見處分之理由,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有串供疑慮,然查同案被告均已羈押,是以縱使解除禁見,同案被告亦無法藉此探視被告,是以請求撤銷將於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
三、本案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收受裁定,抗告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被告於102年10月27日提起抗告,尚未逾期先予敘明。又本案抗告意旨僅針對原裁定繼續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處分部分,由於此部分尚牽涉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是否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外,尚包含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故一併論述前開第2款之羈押原因之有無;就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而應裁定延長2月部分,被告並未聲明不服提起抗告,關於此部分業已確定,本院不再贅述,先予敘明。
四、查本案被告就其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先敺擊被害人,再與共犯將尚有氣息之被害人共同抬出女兒牆外從頂樓丟下而殺害被害人乙節業已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王文法所供殺人情節相符,雖案發後被告與共犯王文法及證人趙O萍曾討論過要以被害人自殺情節掩飾,然被告與共犯案發後於偵審中均坦承共同將被害人抬上女兒牆外致被害人從頂樓墜下死亡,其等描述之上開殺人情節互核相符,且案經以共犯殺人罪提起公訴,各該共犯、證人之筆錄內容製作詳實,且均已經被告及辯護人檢閱知悉,經核各該共犯、證人前曾就本案謀議傷害被害人及被告及共犯王文法如何提升犯意至殺害被害人等情節及其分工細節分別為對自己較有利之供述,因而曾經有些許不一致情形,然各該共犯、證人前開不一致之供述隨偵審機關就證詞反覆比對並訊問各該共犯、證人之結果,堪認已達一致之供述,似難認有充分理由認被告有與共犯、證人勾串之虞,原裁定以被告與共犯、證人之說詞反覆,並曾經勾串企圖以被害人自殺掩飾本案為由,認本案於本次延長羈押訊問時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示之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並援引前開理由,裁定對被告繼續維持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理由難認完備,被告指摘原審裁定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不當,請求撤銷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即有理由,爰應原裁定就禁止接見通信處分部分予以撤銷。又此處分之有無係原審法院依職權所為,並非依當事人聲請,並無發回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