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9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鄭繼志上列抗告人因跨國移交受刑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2日所為裁定(103 年度聲接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繼志前因搶劫、敲詐勒索、非法買賣槍枝等案件,經大陸地區福建省中級人民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4 年、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剝奪政治權利3 年,併處罰金人民幣5 萬元,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自民國95年4 月2 日起於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監獄執行,刑期終了日期為114 年4 月
1 日,於100 年7 月13日因病遣返回國,其於大陸地區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已受保障。茲因受刑人有在我國繼續執行未完成刑期之意願,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知移交流程、效果及後續司法程序,有受刑人同意書、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號裁判書、受刑人已執行徒刑日數及執行前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日數之證明在卷可稽,爰有必要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大陸地區法院判決,並宣告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9 條規定轉換之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對接收受刑人鄭繼志在移交國法院即大陸地區法院之原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4 年及1 年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為許可執行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並宣告應轉換刑之聲請,核與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4 條規定相符,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榕刑初字第2 號刑事判決書、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閩刑終字第490 號刑事裁定書、受刑人接收回臺同意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0月8 日北檢治次103 執跨聲3 字第68212 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有關接收返國執行徒刑之同意,既業經法務部指派之人員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告知並確認其真意,有103 年3 月4 日受刑人接收回國同意書1紙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上開大陸地區法院裁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本件接收受刑人因犯搶劫罪、敲詐勒索罪、非法買賣槍枝罪,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4 年、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剝奪政治權利3 年,併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維持原判決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加重強盜罪,依我國刑法第330 條規定得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所犯恐嚇取財罪,依我國刑法第346條第1 項規定得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非法販賣槍枝罪,依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得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又依我國刑法第33條第3 款規定,有期徒刑得處最重之宣告刑為15年,而依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等人民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別無刑罰加重事由。準此,受刑人原所受及經減輕後分別所受有期徒刑15年、4 年、1 年6 月之宣告,未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刑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9 條第3 款規定,轉換大陸地區前開裁判之宣告刑,宣告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至受刑人經大陸地區法院裁判剝奪政治權利3 年及併處罰金人民幣5 萬元之部分,非屬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所定我國接受及許可執行之範圍,亦未經聲請人聲請,此部分不予裁定。另聲請書謂受刑人之犯罪應適用我國刑法第302 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部分,容有誤會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觀諸大陸地區判決認定敲詐勒索罪之事實,係抗告人強行帶走被害人毆打,強迫被害人簽本票,自白書及拍照,就搶劫罪之事實,係毆打被害人,強行帶走被害人限制自由,並強迫被害人簽立本票、自白書並拍照,取走財物,抗告人行為態樣皆為「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取財」,僅在於取得財物多寡與既、未遂之區別,並未提及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大陸地區判決並無認定抗告人攜帶任何兇器、被害人受嚴重傷害之事實,則轉換為我國處罰之規定,均應論以妨害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並非強盜罪,原審裁定就此部分,轉換成我國處罰之規定時並非適法且相當,難令甘服,請將原審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另伊目前因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無力,行動不便,爰請於轉換宣告之刑暨定應執行刑時,併予審酌云云。
四、按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聲請許可執行移交國法院裁判,符合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4 條之規定,且得依同法第9 條規定轉換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者,應裁定許可執行並宣告依同法第
9 條規定轉換之刑;法務部經移交國通知已免除或減輕接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徒刑,應立即通知該管檢察署指派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免除或減輕依第8 條第1 項、第9 條規定宣告許可執行並轉換之徒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受刑人移交,準用本法規定,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4條規定之限制,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8 條第1 項、第16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參同法第16條立法理由略以:本法採取由我國法院以裁定宣告許可執行移交國刑事裁判並轉換其刑期,而非直接承認移交國刑事裁判之效力而據以執行,是移交國有赦免或減刑而致免除或減輕原移交國宣告之徒刑,仍應由我國法院宣告免除或減輕,而非經移交國通知即發生免除或減輕之效果。綜上,接收受刑人若已符合同法第4 條所定要件,移交國並已免除或減輕接收受刑人所宣告之徒刑,且經檢察官以書面聲請免除或減輕者,本院基於「最有利於受刑人」、「不牴觸接收國法律秩序」、「尊重移交國法院判決」原則,應依同法第9 條、第16條規定,以受刑人經移交國免除或減輕之宣告刑,裁定許可執行之徒刑並宣告其轉換之刑。次按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依下列各款轉換:㈢原宣告之刑,未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或低於依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最輕刑者,依原宣告之刑。㈤原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已經移交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者,依原宣告應執行之刑。但不得逾30年,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
9 條第3 款、第5 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鄭繼志前因犯搶劫罪、敲詐勒索罪、非法買
賣槍枝罪,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96年8月15日以(2007)榕刑初字第2 號判決(下稱大陸地區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4 年、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剝奪政治權利3 年,併處罰金人民幣5 萬元,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於97年1 月8 日以(2007)閩刑終字第490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大陸地區裁判書在卷可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上開大陸地區判決認定抗告人「使用暴力脅迫的方法,
強行劫取他人財物」,構成「搶劫罪」;「使用對他人實施威脅和要挾的方法,索取800 萬元新臺幣」,構成「敲詐勒索罪」(見偵執跨聲卷第26頁即大陸地區判決第19頁),可見大陸地區刑法所謂「搶劫罪」係指使用暴力脅迫之取財方式,若單純威脅要挾而取財,則僅構成「敲詐勒索罪」。再依中華民國刑法之規定,若以目前危害或暴力相加,顯屬施用強暴、脅迫,以此方式使人交付財物,已該當強盜之要件,此與恐嚇取財罪,僅係以恐嚇方式,亦即係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使他人交付財物之行為顯然有別。由上開大陸地區判決所載事實:⑴抗告人與謝東樹、顏新春、林煜斌關押、毆打被害人李易修、涂志宏,強迫前開2 人書寫自白書,簽發本票,隔日抗告人復要求涂志宏帶同至涂志宏之公司,要求涂志宏騙來「舅舅」、「紅毛」、「阿修」,強迫前開3 人書寫自白書及簽發本票,搶走涂志宏人民幣1 萬元、「舅舅」人民幣1 萬元,被害人李易修打電話要求其父先後匯款新臺幣24萬元,李易修女友匯款人民幣1 萬1000元,⑵抗告人與謝東樹、顏新春、陳家祥毆打被害人賴訓育、謝家昌、段金德、李適安,強迫前開4 人書寫自白書,簽發本票,對被害人拍照,其中賴訓育簽發金額1160萬新臺幣之本票、段金德簽發金額1000萬新臺幣之本票、李適安簽發之金額500 萬新臺幣之本票,謝家昌簽發金額1240萬新臺幣之本票,並扣押被害人證件,搜走被害人之銀行卡,搶走段金德人民幣5700元,搶走李適安人民幣1 萬元,拿走公司裡2 台手提電腦,1 台電腦主機,後將被害人賴訓育、謝家昌強行帶至酒店客房關押,顏新春與陳家祥押著謝家昌從其銀行取走人民幣5 萬元,抗告人與顏新春從搜走銀行卡裡取走人民幣71萬3835元等語(見偵執跨聲卷第13頁、第16頁即大陸地區判決第6 頁、第9 頁),可見抗告人確有實施毆打被害人等強暴手段,而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前開犯行於大陸地區經論處「搶劫罪」,且依前開說明,此等行為顯已該當中華民國刑法所規定之「強盜罪」無誤。更進者,參諸大陸地區刑法第263 條搶劫罪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㈠入戶搶劫的;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㈢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㈣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㈤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㈥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㈦持槍搶劫的;㈧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普通強盜罪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及同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即㈠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㈣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㈥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構成要件而言,大陸地區刑法雖未有「至使不能抗拒」等文字,然其已規定「暴力、脅迫」之行為手段,與中華民國刑法所定「強暴、脅迫」之行為手段相當,且觀諸抗告人前開2 次經大陸地區認定為搶劫罪之犯行,均有毆打、關押被害人之舉,被害人因而交付取財,顯已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益徵抗告人前開行為該當中華民國刑法所定之強盜要件。反觀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46 條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罪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與前開大陸地區刑法所定之「搶劫罪」,構成要件迥異,且刑度相差甚鉅,足見大陸地區所稱「搶劫罪」應係相對中華民國刑法強盜罪至明。再者,抗告人為前開2 次搶劫犯行,有大陸地區刑法第263 條所定多次搶劫之情形,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因而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雖中華民國刑法就強盜罪並無「多次搶劫」之加重規定,然觀諸抗告人前開強盜犯行,均係結夥3 人以上犯之,符合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所列加重要件,而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大陸地區判決就抗告人前開犯行所處刑度未逾中華民國刑法所定加重強盜法定刑度範圍,故抗告人所犯上開搶劫罪,自應轉換為我國加重強盜罪。抗告意旨所稱其於大陸地區所犯「搶劫罪」應轉換成中華民國刑法妨害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云云,要無可採。至抗告人使用威脅要挾方法取財部分之犯行,係以通知惡害方式取財,則構成中華民國刑法恐嚇取財罪無訛。另抗告人販賣之槍枝為改造制式獵槍,此經大陸地區判決認定在卷(見偵執跨聲卷第24頁即大陸地區判決第17頁),抗告人此部分之犯行,則構成中華民國槍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罪。
㈢再抗告人所犯加重強盜罪,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規定得
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所犯恐嚇取財罪,依同法第346 條第
1 項規定得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依中華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得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又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3條第3 款規定,有期徒刑得處最重之宣告刑為15年,而依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等人民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別無刑罰加重事由。準此,抗告人原所受及因未遂而經減輕後分別受有期徒刑15年、4 年、1 年6 月之宣告,未逾中華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原審乃據檢察官之聲請,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3 款、第22條、第23條規定,轉換大陸地區判決為抗告人所犯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15年、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 年、所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併論述抗告人經大陸地區法院裁判剝奪政治權利3 年及併處罰金人民幣5 萬元部分,非屬跨國移交抗告人法所定我國接受及許可執行之範圍,亦未經聲請人聲請,就此不予裁定,及聲請書稱抗告人犯罪相當於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部分尚有違誤,應適用刑法第34
6 條第1 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轉換等情,經核並無違誤。
㈣至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因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無力,行動不便
等情,並非法院於轉換宣告之刑暨定應執行刑時,所得裁量、審酌之情事,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可採。
六、綜上,抗告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