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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1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18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二五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執更己字第一0八三號、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0五三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六號裁定部分撤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執更己字第一0八三號、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0五三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六號裁定之聲明異議均駁回。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執減更己字第二三號、一00年度執更己字第一0八三號執行指揮書部分:

1、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三日,註銷該署一00年執更四二三號指揮書,換發一00年執減更己字第二三號執行指揮書;嗣該署檢察官於一0一年七月十日,註銷該署一00年執減更己字第二三號執行指揮書,改以一0一年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另該署檢察官於一00年十一月十一日,註銷該署一00年執更六三0號指揮書,換發一00年執更己字第一0八三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嗣聲明異議人提出異議,上開第一0八三號執行指揮書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三五七二號裁定撤銷確定,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未再核發前述第一0八三號之執行指揮書等情,業據原審調取士林地檢署一00年度執減更字第二三號、一00年度執更己字第一0八三號、一0一年度執更字第六二九號執行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一00年執減更己字第二三號執行指揮書、一00年執更己字第一0八三號執行指揮書既已不存在,聲明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核屬無據。

2、又聲請人以同一理由就一00年執減更己字第二三號、一00年執更己字第一0八三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經原審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五0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三年度抗字第九八六號審理中等情,有原審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五0號裁定、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存卷供參,附此敘明。

(二)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一0一年執更己字第一0五三號執行指揮書部分:

1、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偽造私文書等十一罪,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一年度聲更(一)字第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經執行檢察官於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換發一0一年執更己字第一0五三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其上註明:「接續本署一0一年執更字第六二九號指揮書執行」,嗣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六號裁定該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註記與該署一0一年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執行檢察官即依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於一0三年七月十六日換發一0一年執更己字第一0五三號執行指揮書,其上註明:「依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聲字第一七七六號裁定,本件與一0一執更六二九號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另所犯偽造證券等七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並經執行檢察官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換發一0一年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嗣因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六號裁定,執行檢察官遂註銷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之前述指揮書,於一0三年七月十六日換發指揮書,其上註明:「已執畢三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一月」、「依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聲字第一七七六號裁定,本件與一0一執更一0五三號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等情,業據原審調取士林地檢署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0五三號執行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檢察官於一0一年執更己字第一0五三號執行指揮書業已扣除執畢之有期徒刑三月,且已明確表明上開一0一年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及一0一年執更己字第一0五三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其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或不當。

2、又聲請人以同一理由就一0一年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一0一年執更己字第一0五三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經原審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五0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三年度抗字第九八六號審理中等情,有原審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五0號裁定、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存卷供參,併此敘明。

(三)關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六號裁定部分:

1、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六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0五三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註記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又觀諸上開裁定已清楚載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從而,聲明異議人如對上開裁定有所不服,依前揭規定,自得於收受送達後之五日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以為救濟,而非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其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於法自有不合。

2、再者,依聲明異議人所提刑事書狀內容所示,聲明異議人並非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六號裁定內容有所不服,而係認監所人員未依上開裁定內容予以執行;至於聲明異議人所指之監所人員有無聲明異議人所指之情事,並非可以聲明異議的對象,併此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本件係執行聲明人前開公共危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所執行之裁判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0五號定執行刑之裁定。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台灣高等法院為之,聲明人竟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有未合。」(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六0號裁定意旨),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詳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五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如係定應執行刑之聲明異議,應向該裁定之法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抗告駁回部分: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執減更己字第二三號執行指揮書部分:

(一)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執減更己字第二三號執行指揮書,原係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是聲明異議人粟振庭向原審法院聲明議異,尚屬無誤。

(二)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執減更己字第二三號執行指揮書,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於一0一年七月十日,註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執減更己字第二三號執行指揮書,改以一0一年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除據原審調取士林地檢署一00年度執減更字第二三號、一00年度執更己字第一0八三號、一0一年度執更字第六二九號執行卷及一00年度執減更己字第二三號執行卷及聲明異議人粟振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外,聲明異議人粟振庭並曾對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執減更己字第二三號執行指揮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0八七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由本院以一0二年度抗字第一一二八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以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九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等情,有本院以一0二年度抗字第一一二八號裁定、最高法院以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九號裁定存卷足稽,是聲明異議人粟振庭所聲明異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執減更己字第二三號執行指揮書已經不存在,故聲明異議人粟振庭對之聲明異議,核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四、撤銷自為裁定部分: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執更己字第一0八三號、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0五三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六號裁定部分:

(一)按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雖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抗告程序並無準用該條之規定,然上開規定乃為促使司法資源之合理利用,且在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下,避免被告因此管轄錯誤程序上之瑕疵,須為反覆起訴之訴累,或有喪失期間利益之危險,即明定上級審法院於有管轄權情形下應自為判決。則攸關當事人權利、義務更重之判決程序既已如此規範,舉重以明輕,為程序事項之裁定程序,當可比附援引適用。是第二審院自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法理為本案之處理原則,於撤銷原審誤有管轄權且為實體之裁定時,自為第一審之裁定(詳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四號裁定意旨),故第一審法院誤其有管轄權而為實體裁定,於法未合,乃應撤銷第一審法院裁定,自為第一審裁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執更己字第一0八三號執行指揮書部分:

1、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執更己字第一0八三號執行指揮書,原係基於本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五號裁定應執行刑等情,除有聲明異議人粟振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並有本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五七二號裁定附卷可稽,足見聲明異議人粟振庭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執更己字第一0八三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自應向本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粟振庭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尚有未洽,然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法理為本案之處理原則,於撤銷原審誤有管轄權且為實體之裁定時,自為第一審之裁定。

2、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執更己字第一0八三號執行指揮書,因聲明異議人粟振庭對之聲明異議,由本院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三五七二號裁定撤銷確定,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未再核發一00年度執更己字第一0八三號之執行指揮書等情,除據原審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執更己字第一0八三號、一0一年度執更字第六二九號執行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五七二號裁定、聲明異議人粟振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執更己字第一0八三號執行指揮書業已不存在,聲明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核屬無據,是聲明異議人粟振庭此部分之聲明異議,自應由本院予以裁定駁回。

(三)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0五三號執行指揮書部分:

1、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0五三號執行指揮書,原係基於本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五八八號裁定應執行刑、一0一年度聲更(一)字第八號裁定應執行等情,除有聲明異議人粟振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三五七二號裁定附卷可稽,足見聲明異議人粟振庭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0五三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自應向本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粟振庭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尚有未洽,然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法理為本案之處理原則,於撤銷原審誤有管轄權且為實體之裁定時,自為第一審之裁定。

2、次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次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詳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第一九八0號、第二五0七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四十五年七月二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七號、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此一原則之適用,且此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詳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0二號、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二號、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三0三號、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五號裁定意旨)。故如以相同之原因聲明異議,經裁定確定後,再度以相同原因聲明異議,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3、查聲明異議人粟振庭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0五三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1)聲明異議人粟振庭現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其中一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已執行完畢,餘五年十一月尚未執行,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0五三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然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未向檢察官請示扣除,而擅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合併六年計算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之刑期,以此定聲明異議人粟振庭之責任分數,致已執畢有期徒刑三月部分形同具文,嚴重影響聲明異議人粟振庭之責任分數、縮短刑期、聲請假釋等權利受損,為此懇請重新換發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一月合併六年計算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一月刑期之執行指揮書,以定責任分數,據以核辦假釋云云。

(2)查聲明異議人粟振庭所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內容及所載之聲明異議事由,業經其以相同理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分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六號案件,於一0三年五月三十日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0五三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註記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等情,有本院前述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六號裁定附於本院卷可稽,且上開裁定未經聲明異議人粟振庭抗告而確定,亦有聲明異議人粟振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故就有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0五三號執行指揮書,既經本院上開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六號裁定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自有實體裁定之既判力,而細繹聲明異議人粟振庭所提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所持理由,與其前於本院前揭所提之前開聲明異議之理由相同,顯係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仍持相同理由,對之為聲明異議,自為本院前開聲明異議確定裁定之既判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要難認其合法,不得再行聲明之,自應予以駁回。

(四)關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六號裁定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詳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四一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六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

2、查本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六號裁定主文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0五三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註記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足見本院前揭裁定並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已難認係得聲明異議之對像,更何況本院上開裁定已清楚載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從而,聲明異議人如對上開裁定有所不服,依前揭規定,自得於收受送達後之五日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抗告以為救濟,然聲明異議人粟振庭未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而確定,嗣卻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於法自有不合。

3、末按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監獄行刑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粟振庭所提刑事書狀內容所示,並非對本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六號裁定內容有所不服,而係認相關監所人員未向檢察官陳報乙節,然是否有聲明異議人粟振庭所指之監所人員情事,得否依前述法令申訴,惟此並非檢察官就行刑罰所為之指揮、命令行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規定得聲明異議之對象,法院亦無權為准駁。抗告人如有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第六條規定提起救濟,其逕向法院聲明異議,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查原審裁定分別於理由欄內載明:聲明異議人粟振庭曾以相同理由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執減更己字第二三號、一00年度執更己字第一0八三號、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0五三號執行指揮書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分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五0號案件後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粟振庭之聲明異議,並經聲明異議人粟振庭抗告至本院後,由本院分一0三年度抗字第九八六號案件審理中等語(詳原裁定第三頁、第四頁),而本院一0三年度抗字第九八六號裁定雖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粟振庭之抗告,惟迄未確定等情,有本院一0三年度抗字第九八六號裁定及本院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然由上說明可知,其中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執更己字第一0八三號、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0五三號執行指揮書部分,第一審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無管轄權,前述先分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五0號裁定誤有管轄權而為為實體裁定,於法即有未合,是本院一0三年度抗字第九八六號裁定雖未依法撤銷,且未自為第一審裁定,惟因上開案件尚未確定,本院不受拘束,一併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