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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1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51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柯建銘代 理 人 曾勁元律師被 告 江宜樺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所為裁定(102年度自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自訴人柯建銘原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宜樺明知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通訊監察所得之監聽譯文及偵查中之資料內容,依法均屬應秘密之事,亦明知不得干預偵查中之司法個案,於民國102年9月4日上午某時,於不明的電話中,竟不依法拒絕,而基於同意另案被告黃世銘洩漏應秘密事項之犯意,教唆要約另案被告黃世銘於同日下午某時,至其所在處所,當面漏洩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100年度特他字第61號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案件之違法偵查內容,而召另案被告黃世銘於同日下午,至被告江宜樺所在之不明處所,將偵查中有關立法院長王金平為自訴人柯建銘向前法務部長曾勇夫、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陳守煌涉嫌關說等應秘密之監聽譯內容及應秘密之證人林秀濤證詞之內容漏洩與被告,因認被告江宜樺涉犯修正前通保法第27條之教唆洩漏及洩漏通訊監察所得應秘密資料、刑法第132條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等罪嫌(自訴人於原審自訴黃世銘涉犯通保法第27條洩密等罪部分,經原審以係就檢察官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為由,而判決不受理確定;另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加重誹謗部分,業經自訴人於原審具狀撤回自訴)云云。

㈡然查:

⒈另案被告黃世銘基於無故洩漏、交付因職務持有之監察通訊

所得應秘密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犯意,於102年8月31日晚上9時27分許,進入總統官邸,單獨與總統馬英九會面之際,向總統馬英九表示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件屬關說之行政不法,以該案已非刑事案件為由,將部分偵訊林秀濤之內容洩漏予總統馬英九,並將內容包含全民電通更一審偽證案之研究、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後續偵查方向,及附件內容為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全民電通更一審案件之言詞辯論終結日期、宣判日期、柯建銘與律師之通話內容、柯建銘與王金平、王金平分別與曾勇夫、陳守煌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分析、林秀濤出國及回國日期、更一審案於102年7月8日無罪確定、柯建銘與曾勇夫之通聯譯文研判等依法應秘密之資料(下稱「專案報告一」)洩漏並交付總統馬英九,同時將100年度特他字第61號案件即將偵查終結之偵查程序,及預計召開記者會對外公布等情告知總統馬英九;復於同年9月1日上午某時許,指示楊榮宗修改「專案報告一」之錯字及部分內容,並增加附件之「各方通話時間內容」(內容為王金平分別與曾勇夫、陳守煌、柯建銘間之通訊時間通聯紀錄,以及前述王金平與柯建銘之通訊監察所得內容譯文、上開各相關人員持用之電話號碼(下稱「專案報告二」),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進入總統官邸,再次向總統馬英九報告及說明,並將「專案報告二」交與總統馬英九。另於102年9月4日某時,與行政院院長辦公室秘書聯繫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依約前往行政院院長辦公室,向行政院長即被告江宜樺報告,並提供其於同年9月1日交與總統馬英九之「專案報告二」內容相同之專案報告1份(但因黃世銘未再向楊榮宗索取致缺漏「專案報告二」之「各方通話時間內容」附件,僅將報告日期更改為102.9.4)等依法應秘密之資料,而特偵組檢察官前開對林秀濤持用之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後,遲至同年9月5日始結束現譯並停止通訊監察之進行。黃世銘復基於無故洩漏因職務持有之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犯意,指示鄭深元寫新聞初稿,並由其修正、更改,核定相關文稿內容,且另指示楊榮宗將上開因職務持有之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時間及通話內容均悉數載明,作為「附件一、通訊監察譯文」,另將偵查所得之王金平、陳守煌、曾勇夫之102年6月28日、同年7月1日通聯紀錄(包含通話時間及電話號碼)作為「附件二、通聯紀錄」,以及將專案報告中之基地台位置分析部分,置後作為「附件三、基地台位置比對」,據以完成最高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6日新聞稿,再指示楊榮宗於102年9月6日上午,在特偵組召開記者會,將上開新聞稿之內容公告週知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矚易字第1號判決認定如前,而認黃世銘均係犯修正前通保法第27條洩漏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現上訴由本院審理中,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⒉查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世銘於其所涉犯通保法案件之偵、審時

供稱:102年9月4日下午與江宜樺院長見面前,我有先打電話給院長秘書,請秘書安排時間,秘書請示過院長江宜樺後,約在下午4時30分見面,我跟江宜樺報告的情形跟當時跟總統報告的情況一樣,也有提供跟總統一樣的資料等語,核與被告江宜樺於該案偵、審中供陳:9月4日星期三早上,黃世銘打電話給我辦公室,當時我正在主持會議,會後同仁告訴我檢察總長黃世銘打給我請我回電,因此我就回電,黃世銘對我說有事情要向我報告,問我何時有空,我就說當天下午5點有空,請他到我院長辦公室等語相符,顯見本件黃世銘於102年9月4日下午前往被告江宜樺辦公室,向被告報告並交付專案報告時,確係黃世銘主動聯繫並要求會面,而非受被告江宜樺指示甚明。參以證人黃世銘於其所涉犯通保法案件偵、審中業明確供述:102年8月31日我跟總統馬英九報告,總統聽了之後,只說完全尊重特偵組的決定,後來總統打電話給我,有提到體制上我應該要向行政院長報告,所以9月4日下午我就去見院長江宜樺,向他報告等語;證人馬英九於該案偵查中亦證稱:黃世銘在102年8月31日跟我報告後,有說他會在102年9月6日對外公開,後來我於102年9月3日,打電話請黃世銘向江宜樺報告等語,互核一致,益徵黃世銘於102年9月4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話聯繫被告江宜樺約定見面時間之前,即已決意將上開因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應保密之監聽譯文內容及因偵查中所得之證人林秀濤之證詞,洩漏並交付與被告江宜樺,並非出於被告江宜樺之授意或指示,而使之萌生洩漏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及偵查中所得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犯行之決意,自訴人前開指訴,尚難認有據。

⒊自訴人雖提出前揭網路新聞報導及「專案報告二」等資料,

指稱被告江宜樺早在9月4日前,即已知悉上開專案報告乙節。然觀諸該「專案報告二」文末為「爰呈報鈞長鑒察」,並在黃世銘簽名前後,各添具「職」及「敬呈」等內容,依一般公文書寫格式,應屬對上級長官之撰寫方式,故上述專案報告應係黃世銘用以呈報上級長官,應堪認定。再衡之常情,自訴人柯建銘與立法院長王金平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因證人鄭深元偵查100年度特他字第61號案件時,因對自訴人實施通訊監察而偶然獲得之資料,被告江宜樺雖為行政院院長,然其並非偵查機關成員,若非經由參與偵查該案件人員告知,實難得知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存在,進而教唆黃世銘洩漏上開秘密予己。況證人馬英九於黃世銘所涉通保法案件偵查中已明確證稱:102年8月31日晚上9時30分許,黃世銘到中興寓所向我報告,有關柯建銘請託立法院王金平院長向法務部長、高檢署檢察長關說檢察官不要就柯建銘更一審判無罪案件上訴一事,黃世銘口頭向我報告,並提出1份專案報告,當時只有我跟黃世銘在場,他報告約30至40分鐘後,大約在10點多離開,我請秘書打電話給行政院長江宜樺、總統府副秘書長羅智強來中興寓所,他們大約在10時35分許抵達中興寓所,我就將所聽到的這件關說司法案件告訴他們,但我並沒有給他們看任何資料,只是口頭說明案情,江宜樺來之前並不知道要討論什麼事情,他以為是跟勘災有關的事情等語;證人羅智強於該案偵查中亦證述:102年8月31日晚上10點過後,總統找我、江宜樺院長到官邸寓所,向我和江宜樺說黃世銘跟他提起王金平院長與柯建銘涉入訴訟案件關說的情形,總統就大致案情有跟我及江宜樺說明,案情部分我有點模糊,當天在總統官邸沒有看到任何文件資料,完全就是總統口述,我看到的資料都是102年9月6日特偵組召開記者會時所公開的資訊,在特偵組召開記者會之前,我並不知道特偵組會提出監聽譯文來說明此一事件等語,核與被告江宜樺於該案偵查中供陳:102年8月31日晚上10點多,總統找我、羅智強去官邸寓所,總統與我、羅智強說明當天晚上9點多後,黃世銘有到官邸向他報告,在一件偵辦個案中得知王金平院長及柯建銘有關說司法個案事項,總統轉述黃世銘講的內容,但沒有給我們看任何資料等語相符,益徵被告江宜樺於102年9月4日下午某時許,另案被告黃世銘向其洩漏並交付專案報告前,自始均不知悉該專案報告之存在及該專案報告內容為何甚明。被告江宜樺在黃世銘主動與之聯繫,並約見面向其報告並交付專案報告前,既無從知悉該報告之存在,其又如何能唆令黃世銘洩漏並交付該等秘密文件與己?從而,自訴人指訴被告江宜樺教唆黃世銘提供專案報告云云,既與卷證不符,且已悖離常情,自難憑採。

㈢綜上,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江宜樺有涉

嫌教唆洩漏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罪嫌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事實,本件自訴顯存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將本件自訴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院於自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默示之犯意聯絡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其意思表現之傳達並無特定方式之要求。

㈡被告江宜樺於102年9月4日與黃世銘會面前,即欲瞭解整件

事來龍去脈,而具備違反通保法第27條及刑法第132條洩密罪之動機及犯意,黃世銘亦因馬英九總統教唆而決意將上開因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應保密之監聽譯文內容及偵查中所得之證人林秀濤之證詞,洩露並交付予被告江宜樺,被告時任行政院長,明知政治力不得干預偵查中之司法個案,依法應拒絕黃世銘之報告,卻於102年9月4日上午某時,與黃世銘於電話中約定即合意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行政院長辦公室,接受黃世銘洩漏及交付有關該事件之專案報告,嗣並「提醒黃世銘要移送的資料要確認證據的堅固度,包括監聽譯文、林秀濤筆錄,務必詳實,因為接著要接受證據的檢驗」,而就黃世銘於9月6日將於記者會公開相關人之監聽譯文之違法作為,達成共識之犯意聯絡與相關犯罪行為之分擔,亦即被告江宜樺與另案被告黃世銘共同基於洩漏應秘密事項之犯意聯絡,相約於被告江宜樺辦公室會面並交付收受黃世銘因職務知悉且持有而依法應秘密之通訊監察所得及偵查中資料之行為分擔,應與另案被告黃世銘共同構成違反通保法第27條及刑法第132條之罪之共同正犯。㈢總統馬英九於另案被告黃世銘之案件偵查中證述:「在102

年9月3日我打電話請檢察總長黃世銘向行政院長江宜樺報告」,被告江宜樺於該案審判中證述:「9月2日或9月3日,…馬總統告訴我關於我們8月31日所討論的事情,他已經請黃檢察總長向我親自報告」、「9月4日上午…,黃世銘檢察總長有打電話到我辦公室說有事找我,得知此一來電,因此回電給黃世銘檢察總長,黃世銘告訴我有事情希望向我當面報告,…我看了一下行程,告訴黃世銘當天下午5點左右我有空,黃世銘可以過來」、「我有就不了解的部分詢問被告,尤其是前面的陳榮和法官貪瀆案跟全民電通案等,…過去某位法務部長的事情,並不是我當天接受報告所必須知道的重點」、「檢察總長不得不越級向我們報告…,我當然會向總統報告…,知情者當然應該向我報告」,其亦於偵查中陳述:「當時的重點…,是要先瞭解整件事的來龍去脈」。足見被告江宜樺與總統馬英九明知通訊監察所得之監聽譯文、案件偵查之內容,以及關係人之個人資料等,依法均屬應秘密之事項,詎於102年8月31日夜間經長達約1個半小時之討論後,竟欲獲悉前揭應秘密之事項,而共同決定由總統馬英九俟翌日即9月1日被告江宜樺離開官邸(0時4分)後,立即(同日0時5分)唆使黃世銘於當日中午前往官邸就上開應秘密事項為洩漏並交付,復於同年9月3日連繫被告江宜樺,確認於同年9月4日中午再唆使黃世銘將該等應秘密事項洩漏並交付被告江宜樺,嗣黃世銘允諾總統馬英九且致電被告江宜樺,被告江宜樺就其來由知之甚篤,故與總統馬英九通謀合意,由被告江宜樺回電邀黃世銘於下午5時許前往行政院院長辦公室,向被告江宜樺洩漏並交付前述應秘密事項。核被告江宜樺與總統馬英九共同謀議後,由總統馬英九於102年9月1日教唆黃世銘將該等應秘密事項洩漏並交付總統馬英九,又被告江宜樺與總統馬英九通電合意後,於同年9月4日由總統馬英九教唆黃世銘,再由被告江宜樺約請黃世銘,將上開應秘密事項洩漏並交付被告江宜樺,均係違反通保法第27條第1項、刑法第132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44條之罪。

㈣綜上,本案並無原審所稱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原裁定疏未

審酌被告江宜樺有上開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犯行,逕裁定駁回自訴,顯有未當,爰提出抗告,請依法更為適當之裁判。

三、本院查:㈠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

結果,如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1項及同法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自訴人柯建銘認被告江宜樺涉犯教唆或共同洩漏監察通訊所

得應秘密資料罪嫌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等,係以被告江宜樺之供述、證人馬英九於臺北地檢署偵辦黃世銘涉嫌違反通保法一案(102年度他字第8423號)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宜樺於該案之證述、蘋果日報103年9月30日網路即時新聞、今日新聞網103年9月13日、同年月30日電子網路新聞、同年月9日蕃薯藤新聞網同年月9日電子網路新聞、最高檢察署102年9月6日新聞稿、通訊監察譯文、最高檢察署專案報告二、原審102年度矚易字第1號被告黃世銘被訴違反通保法案件偵、審經調查之人證、書證,及本院103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依據。

㈢查另案被告黃世銘明知特偵組100年度特他字第61號案件(

即本院法官陳榮和90萬元涉嫌貪污案、監聽柯建銘假釋關說行賄案、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及全民電通更一審證人○○○涉犯偽證案及其他涉嫌犯罪之案件)均未偵結,尚在偵查中,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正待進一步釐清調查,惟假借職務上之權力:⑴基於無故洩漏、交付因職務持有之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對柯建銘個人資料之利用,非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且與蒐集之特定目的不符之犯意,於102年8月31日晚間8時36分44秒許以自有之行動電話與總統府隨行秘書聯繫面報總統之相關事宜,於確認當晚得以面見總統後,即要求特偵組組長楊榮宗依其指示,修改製作專案報告,內容記載: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偵審歷程、研析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顯有違誤,應提起上訴、有關法務部部長、臺高檢檢察長之相關法律責任研判,均尚待查明,有續行偵辦之必要,並增列柯建銘委員有涉嫌教唆證人偽證罪嫌、證人○○○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涉有偽證罪嫌及後續偵查作為等內容,將鄭深元所製作專案報告初稿修正內容為:「...伍、後續偵查作為:本署特別偵查組為防範當事人串證、證據滅失,日後擬視案情發展,陸續傳喚王院長、柯委員、曾部長、陳檢察長等人到庭說明,並視案情發展需要進行搜索、函調清查相關資金,以釐清真相。惟立法院將於102年9月17日開議,爰定於102年9月6日前完成相關偵查作為,並分別函送監察院審議及發交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陸、後語:曾部長為檢察機關行政監督長官,本案進入實質偵查作為後,其是否願意主動配合調查尚未可知;惟若其仍未能主動配合調查,甚或多方阻撓,甚者經媒體批露後,對於司法威信及檢察法務形象之傷害,難以想像。為免重蹈78年8月間,前法務部部長蕭天讚涉嫌於擔任立法委員間關說『林口第一高爾夫球場』設立登記乙案,在當時即沸沸揚揚。當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彭紹瑾(現為立法委員)主動檢舉蕭前部長等人瀆職,惟嗣後之偵訊工作即未能順利,臺高檢將全案由桃園地檢署移轉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並由基隆地檢署將蕭前部長等人處分不起訴,造成輿論譁然,認有政治力介入,嚴重影響檢察機關之信譽。爰呈報」之最高法院檢察署專案報告,及記載該案之偵辦內容、全民電通更一審偽證案之研究、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後續偵查方向,且附件內容為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敘明全民電通更一審案件之言詞辯論終結日期、宣判日期、柯建銘與律師之通話內容、柯建銘與王金平、王金平與曾勇夫、王金平與陳守煌等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分析、林秀濤出國及回國日期、更一審案於102年7月8日無罪確定、及柯建銘與曾勇夫之通聯譯文之研判等依法應秘密之資料(下稱「專案報告一」),黃世銘即委請楊榮宗於當晚駕車搭載其前往臺北市○○區○○○路○段總統官邸,單獨與總統馬英九會面,向總統馬英九洩漏上開專案報告所載王金平、柯建銘涉嫌關說全民電通更一審案無罪判決不上訴案、全民電通更一審案證人○○○涉嫌偽證案外,尚向總統馬英九洩漏上開專案報告所未記載之特偵組偵查中之上開陳榮和涉嫌貪污案不法收受90萬元、監聽柯建銘涉嫌假釋關說行賄案件共四件尚在偵查中之案件,並將上開具有依法應秘密內容之「專案報告一」(載明: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顯有違誤,應提起上訴,有關法務部部長、臺高檢檢察長之相關法律責任研判,均尚待查明,有續行偵辦之必要,柯建銘委員是否有行賄或許以不相當之利益之行為,尚待查明,並可能涉嫌教唆證人偽證罪嫌,以及後續偵查作為等內容),檢附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102年6月21日柯建銘與蔡世祺律師、102年6月26日柯建銘與其助理胡惠婷、102年6月28、29日柯建銘與王金平等相關個人資料之電話號碼、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及部分偵訊證人林秀濤之內容洩漏並交付總統馬英九,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僅柯建銘提起告訴),使上開柯建銘個人資料為檢察機關刑事偵查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同時將100年度特他字第61號案件即將偵查終結之偵查程序等偵查秘密,及預計召開記者會對外公布,洩漏予馬英九總統知悉後,即於當日晚間10時10分許再度搭乘楊榮宗所駕車輛離開總統官邸。⑵總統隨行秘書依總統馬英九之指示,旋於同日晚間10時9分、10分,先後電召時任行政院院長之江宜樺及總統府副秘書長羅智強進入總統官邸,同日晚間10時36分、39分江宜樺及羅智強陸續抵達後,由總統馬英九將黃世銘所洩露特偵組尚在偵查中之上開陳榮和涉嫌90萬元貪污罪嫌不法收受90萬元案件、監聽柯建銘涉嫌假釋關說行賄案件及王金平、柯建銘涉嫌關說全民電通更一審案無罪判決不上訴案件之內容及其中涉及立法院長王金平、法務部長曾勇夫、高檢署檢察長陳守煌等人之內容,依專案報告一之內容以口頭方式告知其2人知悉(此部分黃世銘並不知情)。迄翌日(9月1日)凌晨0時4分江宜樺及羅智強離開總統官邸後,總統馬英九立即指示隨行秘書於同日凌晨0時5分聯繫黃世銘後,其詢問黃世銘對於上開案件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其有疑問尚待釐清,邀約黃世銘於當日(即9月1日星期日)中午12時30分再度前往總統官邸就上開案情再為說明並共進午餐,經黃世銘允諾後旋指示楊榮宗於當日上午先行進入特偵組辦公室,以電話口述依其指示修改「專案報告一」之錯字及部分內容,將柯建銘委員所涉責任部分增列:「柯建銘委員請託王金平院長向曾部長、陳檢察長關說,雖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7條有關立法委員不得受託對進行中之司法案件進行遊說之規定,惟無罰則,至於有無行政責任,事涉國會議事自律範疇,司法機關不宜介入」,惟仍保留柯建銘委員是否有行賄或許以不相當之利益之行為,尚待查明,及涉嫌教唆證人偽證罪嫌部分。且因總統馬英九就特偵組有無監聽立法院一事產生疑問,故要求楊榮宗予以補充,楊榮宗即依照黃世銘指示向鄭深元檢察官索取電子檔,請事務官影印後製作增加附件之個人資料通訊監察所得「各方通話時間內容」1份(內容除為專案報告一已有之王金平通聯紀錄整理外,並增列專案報告一附件所無之102年7月15日曾勇夫致電予柯建銘之通話內容譯文及王金平電話通聯紀錄整理,以釐清係對柯建銘為通訊監察,對王金平、陳守煌係調閱通聯紀錄),將前述「專案報告一」所記載偵查內容、王金平與柯建銘之通訊監察所得內容譯文,上開各相關人員持用之電話號碼等應予保密之偵辦進度及個人資料,重製一份專案報告(先後2份專案報告日期均為

102.9.1,此份下稱「專案報告二」),由楊榮宗駕車至檢察總長職務宿舍搭載黃世銘於9月1日中午12時28分許進入總統官邸,於下午1時後黃世銘與馬英九總統見面時,接續將上開「專案報告二」及附件洩露、交付與總統馬英九。⑶於102年9月4日中午總統馬英九致電告知黃世銘,此案件除了立法院長涉及關說外,尚有法務部長、臺高檢署檢察長也有涉及關說,因法務部長、臺高檢署檢察長是隸屬於行政院,依行政體制要求黃世銘應將此事向行政院院長江宜樺報告,黃世銘原無向行政院長洩露上開偵查中祕密之意思,亦不知總統馬英九已於8月31日將其上開洩露予總統馬英九之秘密告知江宜樺,乃另行起意,於上開100年度特他字第61號數案件均於偵查中,尚未偵結之際,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自行與行政院院長辦公室秘書聯繫後,逕於該日下午5時許依約前往行政院院長辦公室,向行政院長江宜樺洩露並交付與於9月1日交與總統馬英九之「專案報告二」內容相同包括偵查程序、通訊監察譯文、柯建銘之個人資料等專案報告1份(但因黃世銘未再向楊榮宗索取,致缺漏專案報告二之「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之附件,僅將報告日期更改為102.9.4)等依法應秘密之資料(下稱專案報告三)。⑷黃世銘又另行起意,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命鄭深元撰寫新聞稿初稿後,楊榮宗再參酌前述之各專案報告彙整,經黃世銘修正、更改,刪除鄭深元檢察官所載證人○○○涉犯偽證罪嫌之部分,加入尚在偵辦中之陳榮和涉犯90萬元貪污案之偵查過程,及偵辦柯建銘假釋關說行賄案偵查過程,始核定新聞稿,載明偵辦中之陳榮和90萬元貪污案偵辦過程、柯建銘假釋關說行賄案偵辦過程及查無積極事證予以簽結、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涉嫌關說事實細節、偵查中檢察官林秀濤、陳○○作證證詞內容、偵查中取得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認定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顯有違誤,應提起上訴,有關法務部部長曾勇夫、高檢署檢察長陳守煌、立法院長王金平、柯建銘委員之相關法律責任等。黃世銘為使外界知悉論證之依據,另指示楊榮宗增加新聞稿之附件,將因職務持有之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時間及通話內容均悉數載明,僅將受通訊監察號碼部分均遮去後6碼,通話對象則遮去名字、柯建銘及王金平部分未為遮掩,作為「附件一、通訊監察譯文」;另將偵查所得之王金平、陳守煌、曾勇夫之102年6月28日、102年7月1日通聯紀錄,包含通話時間及電話號碼(電話號碼部分同樣均遮去後6碼、姓名則未遮掩)作為「附件二、通聯紀錄」;又將前述專案報告中之基地台位置分析部分,置後作為「附件三、基地台位置比對」,而完成最高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6日新聞稿。黃世銘原欲親自主持記者會,嗣經討論認有違反特偵組向來之慣例,而臨時指示楊榮宗即於102年9月6日上午,在特偵組召開記者會將上開新聞稿之內容公告週知,使柯建銘個人資料為檢察機關刑事偵查特定目的外之利用。黃世銘因上開行為而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第1項之罪(同時以一行為另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違反第16條規定罪),共3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判決撤銷原一審判決,各判處被告黃世銘有期徒刑6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卷宗及本院103年度矚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按。

㈣自訴人原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宜樺明知前述因通訊監察所

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偵查中之資料內容依法均應秘密,然竟不依法拒絕,而基於同意黃世銘洩漏應秘密事項之犯意,亦即教唆要約黃世銘於102年9月4日至其所在處所洩漏偵查內容之犯意,而召黃世銘將前述應秘密事項予以洩漏云云;嗣於其刑事抗告狀主張:被告江宜樺係與黃世銘共同基於洩漏應秘密事項之犯意聯絡,相約於江宜樺辦公室會面並交付收受應秘密之通訊監察及偵查資料而有行為分擔,被告江宜樺應與另案被告黃世銘構成前開違反通保法第27條等罪之共同正犯云云;其於104年3月17日之刑事抗告理由狀又載稱:被告江宜樺與總統馬英九共同謀議,由總統馬英九於102年9月1日教唆黃世銘將該等應秘密事項洩漏並交付總統馬英九,又被告江宜樺與總統馬英九通電達成合意後,於102年9月4日由總統馬英九教唆黃世銘、再由被告江宜樺約請黃世銘,將上開應秘密事項洩漏並交付被告江宜樺,均係共同違反通保法第27條第1項等罪云云。然查:

⒈黃世銘雖於102年8月31日晚間前往總統官邸向總統馬英九報

告洩漏前述應秘密事項,並將「專案報告一」資料交付總統馬英九,惟不知總統馬英九尚於同日(8月31日)黃世銘離去後,召見被告江宜樺及總統府副秘書長羅智強進入官邸,告知「專案報告一」之內容,黃世銘原無向被告江宜樺洩漏前開應秘密事項之意,係因總統馬英九於同年9月4日中午致電告知因該關說案涉及法務部長及高檢署檢察長,隸屬行政院,要求黃世銘應依行政體制將此事項向行政院長江宜樺報告,黃世銘因總統馬英九之指示,方另行起意,與被告江宜樺辦公室秘書聯繫,於同(4)日下午5時許前往行政院長辦公室,向江宜樺洩漏應秘密之偵查內容並交付「專案報告三」等情,業據黃世銘於其洩密案件審理中供承:伊於102年8月31日主觀上認為只要告知總統即可,沒有認知應該要讓行政院長知悉,只要向總統報告即可,還沒有公布之前,只要總統一個人知道就可以,因為基於辦案事項第98點規定或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之除外規定,只要知會總統就夠了,伊於9月1日第二次向總統報告時亦未提及應向行政部門主管即行政院長江宜樺報告,主觀上仍認為只要總統一人知悉即可,後來看報紙才知道總統於103年8月31日晚間有找行政院長去,伊印象中記得很清楚,總統是9月4日中午打電話指示其向江宜樺報告,9月4日之前伊都不知總統已告知江宜樺等語,核與證人馬英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世銘)於102年8月31日晚間9點半至其中興寓所(即總統官邸)報告,被告於1小時前與其秘書聯繫有重要事情要向其報告。被告所偵辦該案件原係調查高院法官貪污案的資金流向,所以聲請法院核發監聽票,監聽柯建銘委員,原先懷疑柯建銘委員涉及關說假釋案件,卻意外發現了重大司法關說案,特偵組檢察官甫訊問完檢察官林秀濤,林秀濤並簽字承認受到檢察長陳守煌關說而決定不予上訴,被告擔心林秀濤會情緒崩潰而把這件可能引起社會動盪與政局不安的案件提前揭露出來。因此,被告特別要求與其見面,提醒其注意以免20多年前法務部長涉及第一高爾夫球場關說案,造成輿論譁然的前例,被告亦說明該案調查已告一段落,案件性質已非刑事不法,而是行政不法,因此沒有偵查不公開之問題,被告表示會在立法院102年9月17日開議前,對外公開,移送相關單位處理等內容,並交付「專案報告一」,且似乎有提開記者會。當天其沒有指示被告要向行政院長報告此事,其於被告當日晚上10點多離去後,請秘書打電話給行政院長江宜樺、總統府副秘書長羅智強,他們於10點35分到中興寓所,其根據被告給其的專案報告用口頭跟他們說明案情,因為當天晚上大約9點與江宜樺分手時是在經濟部水利署聽取有關豪大雨的簡報,江宜樺院長還準備了一些資料跟其討論有關勘災的事情。102年9月1日早上有請秘書通知被告中午約12點左右到中興寓所來,因為當初看到專案報告後,加上被告的口頭說明,還是對哪些人通電話,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有點疑惑,所以再請被告來說明。被告第二天提出第二份專案報告有作一些修正,被告提出來的第一份專案報告及第二份專案報告有提到後續偵查作為,但被告在其第一次、第二次見面時,幾乎都沒有說後續的偵查作為,大都是說案件調查告一段落,第一份專案報告與第二份專案報告的差別是,第一份有提到要查柯建銘委員,第二份專案報告就沒有提到了。於102年9月3日其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向行政院長江宜樺報告,9月6日特偵組開了記者會後當天其有打電話給被告,因為印象是被告要親自主持,其只是好奇打給被告為何不是如此,事後又有打幾次電話給被告請其對外說明特偵組有無監聽國會等語相符(見臺北地檢署8423他卷一第210至215頁),並有證人馬英九所提出、由黃世銘所交付之「專案報告一」、「專案報告二」在卷可資佐證(見8423他卷一第219至228頁、229至239頁),復有黃世銘與總統隨行秘書之通聯紀錄(見8423他卷二第135頁)及總統官邸於8月31日之人員、賓客車輛進出登記簿(見8423他卷二第23頁)在卷可證。本案被告江宜樺亦於該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證稱:在9月2日或是3日,馬總統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會請黃世銘向我報告這件事,9月4日黃世銘即找我報告,黃世銘有跟我講他向馬總統報告過,黃世銘報告完後我沒有對他做任何指示,僅表示尊重特偵組的偵辦,我未曾指示黃世銘必須要先向我報告此事等語(見8423他卷一第245至251頁;矚易字卷二第110至113頁)。又查總統隨行秘書於102年8月31日晚間10時許以電話通知江宜樺、羅智強至總統官邸後,在場者僅有總統、江宜樺、羅智強三人,總統轉知江宜樺、羅智強有關黃世銘稍早所述特偵組偵辦100特他61案之過程、從監聽譯文及偵訊林秀濤之過程發現王金平、曾勇夫、陳守煌、柯建銘等涉及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總統馬英九轉述過程中,並未拿出文件、資料說明,完全以口述方式,江宜樺及羅智強嗣於9月1日0時4分離開總統官邸等情,分別經江宜樺、羅智強於該案證述甚詳(見8423他卷一第248頁反面至第249頁;8423他卷一第242反面至第243頁;矚易字卷二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核與證人馬英九所證述:伊沒有給江宜樺、羅智強看任何資料,係用口頭方式說明,最後結論為尊重、不做任何指示,亦未指示江宜樺、羅智強針對關說做任何的處理等情節相符(見8423他卷一第213頁),並有各該通聯紀錄(見8423他卷二第136、137頁)、總統官邸於8月31日之人員、賓客車輛進出登記簿(見8423他卷二第131頁)在卷可證。

⒉依上開各情,可知被告江宜樺、羅智強於102年8月31日僅由

總統馬英九依專案報告一所載,以口述方式大略告知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內容及特偵組偵辦此案之緣由,總統並未提示黃世銘所交付之「專案報告一」予被告江宜樺閱覽,且總統馬英九與江宜樺之交談時間亦屬非長,足徵被告江宜樺對於「專案報告一」即黃世銘所洩漏之具體偵查計畫、通訊監察譯文、涉嫌偽證罪嫌等偵查秘密與通訊監察秘密並未完全明瞭、知悉。又被告江宜樺經總統馬英九轉述後,除黃世銘於9月4日向其報告之外,未曾與他人討論該事件一節,亦經江宜樺於該案陳述在卷(見8423他卷一第251頁、原審卷二第112頁及反面),羅智強則於8月31日經總統馬英九轉述、討論後,直到9月6日前沒有與其他人討論該事情,亦為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8423他卷一第244頁)。是江宜樺、羅智強均未再將渠等於8月31日所知悉之情節對他人公布一節,亦可認定。堪認另案被告黃世銘於尚未與時任行政院長之被告江宜樺聯繫前,並不知悉江宜樺已經總統馬英九轉告此事,其係依總統之指示,另基於洩密故意而向江宜樺報告,本院103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案件亦為相同之事實認定。即黃世銘原先欲洩密之對象僅有總統馬英九一人,係因馬總統指示,方另行向行政院長江宜樺報告而另犯洩密罪,黃世銘於102年9月4日上午以電話聯繫被告江宜樺約定見面時間之前,即已因總統指示,決意將該偵查中應秘密事項及內容另行洩漏、交付與被告江宜樺,並非出於被告江宜樺之授意、教唆或指示而為;被告江宜樺雖事先經總統馬英九告知會請黃世銘向其報告,然被告江宜樺僅為黃世銘洩密之對象之一,依卷存證據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江宜樺係與他人具有共同洩密之犯意聯絡。本件抗告意旨指稱係「被告江宜樺與總統馬英九於102年8月31日夜間經長達約1個半小時之討論後,意欲獲悉應秘密之事項,而共同決定由總統馬英九俟翌日即9月1日被告江宜樺離開官邸(0時4分)立即(同日0時5分)唆使黃世銘於當日中午前往官邸就上開應秘密事項為洩漏並交付,復於同年9月3日聯繫被告江宜樺,確認於同年9月4日中午再唆使黃世銘將該等應秘密事項洩漏並交付被告江宜樺」、「被告江宜樺與馬英九總統通謀合意,由被告江宜樺回電邀黃世銘於下午5時許前往行政院院長辦公室,向被告江宜樺洩漏並交付前述應秘密事項」云云,顯非合於卷證資料,而係自訴人之推測之詞,自不足採。

⒊至於抗告意旨固載稱:被告江宜樺「且就黃世銘於9月6日將

於記者會公開相關人之監聽譯文之違法作為達成共識之犯意聯絡與相關犯罪行為之分擔」等語(見103年10月31日抗告狀第4頁),然依本件自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自訴書狀以觀,自訴人原先僅就另案被告黃世銘於「102年9月4日」對被告江宜樺報告而洩密一事提起自訴,至於前開抗告意旨所指另案被告黃世銘於102年9月6日召開記者會部分,並非原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亦非原審審理之範圍,則抗告意旨主張被告江宜樺就另案被告黃世銘於102年9月6日召開記者會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即無從予以審酌,爰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103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之卷證資料,顯無從認定被告江宜樺涉有如自訴意旨所指教唆、指示或與他人謀議共同洩密之犯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各節,於法亦非得認為有理由。原審認依抗告人之自訴事實及所為之舉證,顯存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而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經核尚無不當,抗告人執上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另為適當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