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6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彭元鵬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59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元鵬(下稱抗告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79 號判處罰金2500元,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
168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罰執字第162 號指揮執行,通知抗告人應於103年5月8日10時至該署繳納罰金,經合法送達執行傳票,惟抗告人未於指定時日到場繳納罰金,再經該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執行拘提,因抗告人行方不明,無法拘提到案,該署遂於同年7月7日以北檢治持緝字第1951號對抗告人發布通緝等情。
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抗告人到場執行,並已合法傳喚、拘提,因抗告人均未到場,該署始發布通緝,其發布通緝之執行處分自已合於法定程序,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抗告人以其係00 年0月00日生,傳票上卻記載其係00年0月00 日生,致其認該傳票係由詐騙集團所為而不予理會,並非故意傳喚不到云云,惟觀諸前開執行傳票之內容,就抗告人之姓名、地址、性別,均與其本人相符,就其所犯案件之案號、案由、應執行刑罰,亦與法院之確定判決相同,是即便執行傳票上確有誤載抗告人之出生月份,核無影響其人別同一性之情形,且執行傳票之注意事項欄中有記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之電話號碼,提醒收受傳票者有疑問時可洽詢,倘抗告人於收受執行傳票時有所疑問,自可撥打上揭電話號碼求證,乃竟捨此不為,亦未做任何後續處置,自不能單憑執行傳票上有誤載其出生月份乙情作為不到場執行之正當理由。是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3年7月7日至9日在醫院照護住院之父親,隔日返家即遭5 名警官至其住所將其強制帶離,其曾三度要求警官出示相關公文未獲回應,是抗告人就本案所受傳票、通緝誤載身分資料迄今救濟未果,有違程序正義及憲法保障人身安全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規定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75條、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同法第87 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抗告人前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9號判處罰金2,500元,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8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罰執字第162號指揮執行,通知抗告人應於103 年5月8日10時到該署繳納罰金,經抗告人之受僱人於同年4月22 日收受上開執行傳票,惟抗告人於指定時日並未赴該署繳納罰金,再經該署檢察官核發拘票,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至抗告人之住處執行拘提,因其行方不明,無法拘提到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遂對抗告人發布通緝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年6月2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7日北檢治持緝字第1951 號通緝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罰字第162 號影卷第4至10頁、第12至13頁、第24至32頁)。雖上開執行傳票、拘票、通緝書誤載受刑人之出生月份,惟就抗告人姓名、地址、性別等記載,均與抗告人相符,上開誤載部分核無影響人別同一性之情形。是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經依法傳喚、拘提抗告人無著,而發布通緝,均合於法定程序,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於抗告人指摘司法警察官至其居所進行逮捕時未出示公文,乃司法警察執法過程是否有當之問題,尚非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自不得執為向法院聲明異議之事由。況觀諸上揭規定,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司法警察官得對受通緝之抗告人逕行逮捕,所謂「逕行逮捕」即毋須持有法官或檢察官簽發之拘票,亦毋須出示通緝書,即可予以逮捕之意,故司法警察官執行逮捕時未出示公文,於法亦無不合。綜上,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不當,並無可採,其抗告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