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6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袁華斌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103年度聲判字第54號裁定( 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566 號,原不起訴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袁華斌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害人羅生源罹患精神疾病已有多年,其本人與配偶即同案被告戴宴真之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林生喜與母親供應負擔,期間被害人羅生源多次進出醫院治療,病情均未見好轉,復於 101年11月23日經迎旭診所醫師鑑定達精神耗弱程度,確對日常用錢及財務處理缺乏概念,足見被害人羅生源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由來已久。同案被告戴宴真於86年7月6日即與被害人羅生源結婚,對此自知之甚詳,此由同案被告戴宴真於 101年10月11日亦向法院聲請對被害人羅生源為監護宣告即明。而被害人羅生源前於101年5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租金,將名下桃園縣○○鄉○○路○○號 1樓出租予被告袁華斌之兄袁華政,被告袁華斌常至該處,並於101年6月間向被害人羅生源表示欲買下該房屋,業經證人戴宴真證述明確,並經被告袁華斌所是認,被害人羅生源雖能簡單應答,但對於事物不能為合理之分析及利害之判斷,僅需與被害人羅生源接觸幾次,即可察覺,是被告對於被害人羅生源之精神狀況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與同案被告邱顯富於101年6月30日即偕同律師至桃園縣○○鄉○○路○○號詢問同案被告戴宴真是否願將系爭房屋出售,依常情判斷,初次談及房屋買賣,何需代書、律師到場,足見被告袁華斌早知悉被害人羅生源之精神狀況,其偕同代書即同案被告邱顯富與律師到場確認,顯係為評估被害人羅生源之精神狀況後,以遂行其詐欺之行為;(二)又被害人羅生源名下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 101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4萬2,100元,而上開土地面積計241.62平方公尺,單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即已高達1,017萬3,465元,另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1至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建坪高達306.60平方公尺,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委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認系爭房地於 101年8月24日之正常買賣價值應達3,100萬元,雖有由出租人收租之情形,然減損金額亦僅不過99萬3,000 元,被告當時任職銀行行員,多所接觸不動產貸款業務,且久居桃園,對系爭房地之價值,當所深知。是被害人羅生源於系爭房地交易時之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並為被告袁華斌及同案被告戴宴真、邱顯富所明知,被告袁華斌竟與同案被告戴宴真、邱顯富共同謀議以 700萬元之低價,矇騙被害人羅生源為系爭房地之處分,顯已該當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就此未加詳查,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仍未查明,其駁回再議之處分,亦有可議,應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證人羅生源及證人即民間公證人蔡佳燕偵查中之證述、羅生源於偵查中到庭說明時,尚能正常應答,且對於當時出售房屋之原因、出賣價格、有無在相關契約等文件上簽名及與被告 3人共同前往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建物過戶等細節記憶猶新,可認羅生源之判斷能力相較於常人縱有不如,惟並非欠缺辨識能力及行為能力,即尚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自難認被告三人有何藉羅生源之精神疾病而使其將其名下財產交付予被告袁華斌;系爭房地係共同擔保債務人羅生源對債權人林生喜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500萬元,且此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30年,於101年9月18日移轉登記之時,此抵押權尚存有24餘年,而證人羅生源亦證稱:當時與袁華斌說好以 300萬元出售桃園縣○○鄉○○路○○號1樓,700萬元就出售1至3樓等語,堪認羅生源係同意以此價格出售,況買賣之價金本係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合意協商而得,自難僅因本件出售之價格低於公告現值,遽以反推被告 3人有詐欺之犯意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56
6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則以羅生源與被告袁華斌為本件房地買賣之時,尚未受監護之宣告,依各該證人所言,確有買賣不動產之實,雖買賣價格較低,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及行詐之事實或證據,買賣乃自由交易之經濟活動,羅生源自己亦表示無陷於錯誤而為房地之交付,況本件尚經公證人公證買賣雙方所訂之契約,自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情形。至於羅生源為本件買賣之時,是否確已達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之狀態,意思表示是否無效,要屬民事之糾葛等語。
(二)被告袁華斌、同案被告戴宴真應准予交付審判之理由:
1.被告袁華斌於101年8月24日確偕同同案被告戴宴真及被害人羅生源,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與被害人羅生源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害人羅生源以 700萬元之價格,將其名下坐落在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同地段195、196及197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1至3樓)出售予被告袁華斌,並由同案被告戴宴真擔任出賣人羅生源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袁華斌僅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100萬元予被害人羅生源後,即先委由代書邱顯富於101年8月31日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並於101年9月18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所附付款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 101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1127號公證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地段 195建號暨196建號暨197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2.被害人羅生源自85年起即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多次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接受門診治療,領有精神分裂症之重大傷病卡及輕度慢性精神病之身心障礙手冊。其雖意識清楚,具有自理生活能力,然因精神障礙之故,對日常用錢及財務處理缺乏概念,人格已明顯退化,對於較複雜之事務缺乏理解及處理能力,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2年5月21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羅生源病歷資料、羅生源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羅生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桃園縣中壢市迎旭診所出具之羅生源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害人羅生源於案發時為因精神障礙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人,其對於簡單事務或有處理能力,然就金錢財務處理之能力與複雜事物判斷之能力確有一定程度之障礙,堪以認定。
3.又被害人羅生源名下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之土地,於101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 4萬2,100元,而上開土地面積計241.65平方公尺,另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1至3樓建物,建物總面積為442.38平方公尺,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委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認系爭房地於101年8月24日之正常買賣價值應達3,102萬2,000元,雖有出租之情形,然減損金額僅不過99萬3,000 元,另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排除,而有興訟產生之訴訟費、律師費,影響系爭房地之買賣價值約513萬500元等情,亦有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
4.依被害人羅生源於偵查時證稱:袁華斌主要都是跟我太太戴宴真討論,整件事我沒什麼參與,就只有去代書與公證人那裡辦手續而已。在賣掉房屋之後,我有去問過仲介,仲介也說 700萬元太便宜了等語。證人蔡佳燕於偵查時證稱:有關租約、抵押權,都是由羅生源的太太戴宴真主導,羅生源沒有很多話,最後在確認公告現值時,我有發現買賣價金比公告現值低,但因為有租約及抵押權,買受人需要負擔。我有詢問羅生源是否要出賣房子、買賣價金多少,他是看著契約書唸出買賣標的地址及價金等語,均足以說明被害人羅生源確因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將其名下系爭房地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等情。綜合以觀,被害人羅生源對於將其名下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一事,顯然並非出於對事理全然認識後所為之決定,而係依同案被告戴宴真之指示行事,並無疑義。
5.再者,被害人羅生源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已有多年,期間被害人多次進出醫院治療,同案被告戴宴真於86年7月6日即與被害人結婚,復於 101年10月11日以「羅生源自85年11月13日起因慢性情感性精神分裂症,雖送醫診治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由,向原審家事法庭聲請對被害人羅生源為監護宣告,此有被害人羅生源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戴宴真具狀簽名之監護宣告聲請狀影本 1份暨所附被害人羅生源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 3紙及羅生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101年度他字第5642號卷第115至120頁、第163頁 ),是同案被告戴宴真對於被害人羅生源因罹患精神疾病,致意思能力薄弱,對事物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一情自係知之甚詳。而被害人羅生源前於101年5月間,以每月租金11,000元之代價,將名下桃園縣○○鄉○○路○○號 1樓出租予被告袁華斌之兄袁華政,被告袁華斌常至該處,並於101年6月間向被害人羅生源表示欲買下該房屋,業經證人戴宴真證述明確(見 101年度他字第5642號卷第134頁),並經被告袁華斌所是認(見101年度他字第5642號卷第45頁),既被告袁華斌常至桃園縣○○鄉○○路○○號1樓活動,因而結識居住於該址 2、3樓之羅生源,則被告袁華斌就被害人羅生源對於外界事物判斷能力明顯低於常人之精神耗弱情狀,應不難察覺。
6.綜據上證,被害人羅生源確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同案被告戴宴真明知此情,另被告袁華斌對於被害人羅生源前揭對外界事物判斷能力明顯低於常人之精神耗弱情狀,亦應不難察覺,詎同案被告戴宴真竟仍偕同被害人羅生源,將羅生源名下系爭房地以 700萬元之低價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袁華斌,則同案被告戴宴真、被告袁華斌上開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容屬犯罪嫌疑重大。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害人羅生源尚未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難認被告袁華斌、同案被告戴宴真有何藉被害人羅生源精神疾病而使其將名下財產交付,與刑法乘機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以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買賣乃自由交易之經濟活動,被害人羅生源與被告袁華斌為本件房地買賣之時,尚未受監護之宣告,被害人羅生源本人已表示無陷於錯誤而為房地之交付,無證據證明被告 2人有何施用詐術及行詐之事實或證據,且本件尚經公證人公證買賣雙方所訂之契約,自難認被告 2人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情形云云,其取證與說理均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顯有未洽。綜上所述,被告袁華斌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袁華斌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其取證與說理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尚有應加調查之處,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袁華斌提起抗告意旨略稱:本案直接被害人係羅生源,而「告訴人林生喜」係被害人之兄,其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屬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又同案被告戴宴真為被害人之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 235條規定,「告訴人林生喜」應不具獨立告訴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林生喜在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51號不起訴處分書後,應無權聲請再議,遑論提出本件交付審判聲請,原裁定程序上即有違背法令之處。又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雖稱系爭房地於101年8月24日之正常買賣價值應達3102萬 2,000元;惟該估價報告書亦表示以依「比較法」評估之單價為 23萬1819元/坪,然如依「收益法」評估則為9萬4311元/坪,則本件房地之總價為 1262萬698元,若再扣除該報告書所載減損之影響價值513萬500元,該房地價值僅有749萬198元,核與本案買賣合約 700萬元相去不遠。又該報告書亦載明估價金額僅具不動產價值諮詢的特性,不必然成為不動產價格最後決定金額,且該報告書亦提及「該區房價有提前反映各方面建設之預期」,該區房價實係人為哄抬所致,而本件房地係至106年6月方進行點交,期間變數極多,且該區在政府近日強力打房、金融機構限制貸款之政策下,房屋價格幾近腰斬,故應採取「收益法」為計算標準始為妥當。另土地買賣價格高低所取決之因素極多,故房價並無一定標準,聲請人林生喜稱羅生源賤價出售係爭房地,自非足取。再聲請人亦未主張出租該屋 1樓予被告兄袁華政係賤價出租,殊難想像該房地有超過3000萬之價值。
此外,羅生源於簽約當時即收取被告交付之 100萬元,又被告並因此另支付100萬元核稅、增值稅等費用,並簽發500萬本票供代書保管,然欲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赫然發現羅生源竟於簽約後變更印鑑章,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中,羅生源表示先前係有人阻止,其願意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羅生源即親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程序,且自過戶完畢之後,因本案尚未結案,代書遂繼續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此亦足證被告無詐欺之意圖,由上可知羅生源於公證人、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移轉房地之過程中,均未發現有所謂「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原裁定逕依精神鑑定報告書等文件認羅生源有精神障礙等情,自有未當。末查,縱認羅生源金錢財務處理之能力與複雜事物判斷之能力確有一定程度之障礙,然遍觀偵查卷宗,並未有被告施用詐術致羅生源陷於錯誤之任何積極證據。本案屬單純民事糾紛,原審未查,竟准予交付審判,實有未洽。本件程序及實體面均不無斟酌之餘地,請鈞院詳查等語。
四、本院按:
(一)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乃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其得行使親權或監護之人。查告訴人林生喜係被害人羅生源之胞兄,與同案被告戴宴真因聲請對羅生源監護宣告事件,為原審法院於 101年12月30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95號、102年度監宣字第379號裁定羅生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林生喜擔任羅生源之輔助人。惟林生喜於抗告期間,又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暫時處分,並經該法院於102年 8月15日以102年度家暫字第48號裁定林生喜於上開監護宣告事件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暫由其為羅生源之監護人,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茲因前揭監護宣告事件尚未確定,林生喜既為被害人羅生源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8條第 1項之規定,亦為羅生源之法定代理人,是告訴人林生喜於偵查中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詐欺犯罪事實並請求訴追,及就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其告訴、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陳稱:本案直接被害人係羅生源,林生喜係被害人之兄,其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屬二親等之旁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 235條規定,林生喜應不具獨立告訴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林生喜在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51號不起訴處分書後,應無權聲請再議,遑論提出本件交付審判聲請,原裁定程序上即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顯有誤會,並非足採。
(二)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罪,行為人對其犯罪客體之精神及心智狀態,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刑法第12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一致,是以行為人固非必須明知被害人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人,至少亦應具對該等之人為乘機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本案原審以被害人羅生源對於將其名下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一事,顯然並非出於對事理全然認識後所為之決定,而係依同案被告戴宴真之指示行事,復以被害人羅生源前於101年5月間,以每月租金11,000 元之代價,將名下桃園縣○○鄉○○路○○號1樓出租予被告袁華斌之兄袁華政,被告袁華斌常至該處,並於101年6月間向被害人羅生源表示欲買下該房屋,業經同案被告戴宴真證述明確,並經被告袁華斌所是認,被告袁華斌既常至桃園縣○○鄉○○路○○號1樓活動,因而結識居住於該址 2、3樓之羅生源,則被告袁華斌對於被害人羅生源對於外界事物判斷能力明顯低於常人之精神耗弱情狀,應不難察覺,因認被告袁華斌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罪嫌等節,固非無見。然查,原審裁定謂:「被告袁華斌對於被害人羅生源對於外界事物判斷能力明顯低於常人之精神耗弱情狀,應不難察覺」,但就所稱「對於外界事物判斷能力明顯低於常人之精神耗弱情狀」,是否與刑法第341條第1項規定「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相同,並未為說明審認,認事用法自難謂已盡允洽。又證人即民間公證人蔡佳燕於偵查中證稱:有關租約、抵押權部分是羅生源的太太戴宴真主導,當時羅生源坐在伊旁邊,他雖沒說什麼話,但代書在解釋契約條文時,羅生源也很認真在聽,伊沒有感覺羅生源有何不正常或意識受他人控制之情形等語( 101年他字第5642號卷第76頁),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亦載稱:羅生源於偵查中到庭說明時,尚能正常應答,且對於當時出售房屋之原因、出賣價格、有無在相關契約等文件上簽名及與被告 3人共同前往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建物過戶等細節記憶猶新等情,且被告袁華斌對於被害人羅生源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人,主觀上是否有所認識或預見,亦有爭執,則本案交付審判程序自應就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予以調查,諸如傳喚告訴人或勘驗檢察官詢問被害人之錄影光碟等項,以查明被告袁華斌對於被害人羅生源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人,主觀上是否有所認識或預見等犯罪嫌疑,原審就此未予以調查釐清,即遽為被告袁華斌不利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所執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被告袁華斌部分撤銷,發回原法院詳為斟酌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