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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1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7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岫涓抗 告 人 劉泓志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50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或須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詳最高法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詳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亦有明文,是以,非謂法院對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即一律需進行調查,漫無限制,如法院對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仍得以裁定駁回之,此係法院的訴訟指揮權,尤不能僅以法院調查某項證據與否,即推論其偏頗。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為政治栽贓,藥師公會就是行賄貪瀆,否則為什麼不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1.29.37條基金會公會必須公布收支,本案法官被運作足證不公,可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11月10日北院木文人字第第0000000000號函以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長不敢調103年自字第17號案件之承辦法官的辦公室通聯紀錄,因為公會就是美國勢力已滲透到法官,要他栽贓,不可移轉管轄,保障法官之後調高院工作。另外曾中龍非藥師,竟當藥公會秘書長為「特務」,請裁定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原裁定以:㈠原審於103年3月31日收受自訴人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李蜀平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對聲請人楊岫涓提出妨害名譽之自訴狀,經分案後由承辦法官依法將自訴狀繕本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3 年5月3日提出答辯狀,該狀中除為無罪答辯外,並記載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於同年月5 日、7日、6月12日、16日均提出移轉管轄之聲請,由承辦法官將相關繕本送達自訴人陳述意見,自訴人即於同年月16日提出陳述意見(一)狀說明本件毀謗行為完成地係在原審管轄之臺北市中正區等處,而認原審具有管轄權等語,原審遂於103 年9月1日進行準備程序就有關原審是否有管轄權部分進行調查,並由自訴人說明原審為管轄法院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聲請人復於同年 9月5日提出移轉管轄之聲請狀,原審並於103 年11月3日進行審判程序,就有關原審是否具有管轄之事宜先行進行調查,並依職權訊問證人曾中龍等情,業經原審調閱103 年自字第17號刑事卷全卷資料可憑。又聲請人楊岫涓另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亦經本院以103 年聲字第3338號為聲請駁回之裁定,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是依上情可知,承辦法官實已針對聲請人所提出管轄錯誤之質疑,諭請自訴人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外,且同時調查,訊問相關證人,聲請人空言指稱承辦法官接受賄賂而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顯純屬聲請人主觀之誤解與臆測甚明。且上開事由,尚非承審法官與聲請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而致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審判之程度。是聲請人以其主觀上之臆測或誤會,聲請法官迴避,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綜上,本件聲請人楊岫涓所舉事由尚難認係「具體事實」,不足以證明承審之法官執行職務有何不公平之處。此外,聲請人楊岫涓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足證該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難認該承辦法官於該案訴訟上之指揮,已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承審之法官與被告、聲請人間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至於聲請人劉泓志亦同列為本件聲請之「撰狀人/具狀人」,有聲請法官迴避狀可按。然按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刑之一者為限。又按本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8 條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必須係檢察官、自訴人、被告三者其中之一始可為之,倘非上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06 號判例意旨可參)。即法官迴避係基於公平審判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審判程序中須由無偏頗且具中立性之法官基於第三人地位裁判爭端,故立法者於刑事訴訟法第18條明文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乃因當事人(依同法第3 條規定為檢察官、自訴人、被告)於審判中具有直接利害關係,而就刑事案件中當事人之一的「被告」是否受到公平審判,對其權利義務關係及訴訟權利之行使影響更為重大,是依其立法意旨,及前開判例所示,聲請法官迴避應由該案件之當事人依法為之,應無疑義。而本件聲請人劉泓志並非上開103 年自字第17號妨害名譽案中之被告,有上開刑事卷可按,是聲請人劉泓志與聲請人楊岫涓同列為聲請人,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聲請人劉泓志提出本件法官迴避聲請,程式上不能認為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略以,聲請調查承辦法官辦公室通聯紀錄等,為不足採,原裁定(見原裁定第2頁至第4頁)及原審於103年11月10日北院木文人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均亦已詳予說明。抗告人聲請迴避之事由,或係訴訟上指揮而專屬於法院之職權,或係抗告人對法律或法院運作實務有所誤會,或係抗告人主觀上之臆測,均非屬受命法官與抗告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一般人通常均足以對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