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1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水扁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28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水扁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現罹患額顳葉為主之腦神經退化症、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嚴重型憂鬱症合併焦慮及多重身體症狀,且已呈現慢性化等疾病,並有生命或健康上難以預測之風險,在監所不能為適當之醫治,前向法務部聲請停止執行及保外就醫,經法務部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駁回,爰遵法務部指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撤銷第一審判決,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附表編號2 、3 、4 部分)或自為判決(附表編號
1 部分)而確定,嗣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1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 億5,000 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受理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係指於有罪判決
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因原審並非各該刑事判決諭知主刑、從刑之法院,受刑人之聲請於法不合,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稱:法務部及矯正署認定聲請保外就醫事項,屬監獄行刑法上矯正機關之處遇措施,而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範疇,如不服法務部否准決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不宜拘泥於「諭知裁判之法院」之文義解釋,尤其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第681 號解釋均是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舊時判例出爐後之事,原裁定仍引該判例,顯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云云。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如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
五、又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係屬刑罰如何執行之「監獄行刑」範疇,而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刑之執行」性質。法務部矯正署處務規程第9 條第4 款亦明定,收容人(受刑人)疾病、死亡與保外醫治之監督及審核,係屬矯正醫療組掌理事項;又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7 項所訂定之保外醫治受刑人管理規則第4 條、第5 條,復規範監獄得報請法務部廢止保外醫治許可之,益可見保外醫治之審查、准否,應屬法務部之執掌。另監獄行刑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該條項所稱監督機關,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第1 條規定,係指法務部矯正署,法院並非監獄之監督機關。此與羈押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置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者」不同。故除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外,刑事法院對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包括監獄對受刑人之管理、處分情形,於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即已脫離審判權範圍,刑事法院既非監獄監督機關,對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自無權審究。
六、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理由書中雖指出:「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者,究應採行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特別訴訟程序,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事件之性質及與所涉刑事訴訟程序之關聯、羈押期間之短暫性、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均須一定期間妥為規畫。惟為保障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權,相關機關仍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等情,肯認受羈押之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及處分應有向法院尋求救濟之途徑,但並未逕行規範應以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特別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本件監獄受刑人聲請保外就醫與停止執行,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指其不服行政機關(法務部)否准保外就醫與停止執行之決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尚有誤會。
七、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文雖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然觀諸該解釋,其僅係認同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對於「人民有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之見解,而對於該次決議為合憲性解釋。如受刑人遭撤銷假釋,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亦認須於「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亦即,聲明異議之標的,並非執行機關撤銷假釋之原處分,仍係檢察官就該假釋撤銷後殘餘徒刑之執行指揮。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仍不能執為本件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依據。
八、尤其,司法院釋字第691 號解釋指出:「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並在理由書敘明:「假釋與否,關係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現行假釋制度之設計,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予以假釋(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參照)。是作成假釋決定之機關為法務部,而是否予以假釋,係以法務部對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而為決定。受刑人如有不服,雖得依據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提起申訴,惟申訴在性質上屬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並不相當,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本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參照)。從而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審理。然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序解決,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案件之性質及與所涉訴訟程序之關聯、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 2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該解釋於100 年10月21日公布後,監獄行刑法等相關法規迄未修正,是監所主管機關(法務部)關於駁回保外就醫之處分,受刑人應依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不得引據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為由,遽認監獄行刑法有關矯正機關之處分因屬廣義司法行政處分,而得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
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訴訟權之具體內容、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是以,立法機關非不得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迅速進行之考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決定是否予以限制,此屬立法裁量之範疇(司法院釋字第639 號、第663 號、第667 號解釋參照)。本件受刑人尚有救濟途徑,不能以普通刑事法院不受理其聲明異議,遽認剝奪其基本人權。
十、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不服法務部103 年10月28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 號駁回停止執行及保外就醫之處分,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疇,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
原審駁回受刑人之聲請,其理由雖略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裁定仍應維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3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違反洗錢防制法 ││ │為收受賄賂 │為收受賄賂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 │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 ││ │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金新臺幣5 百萬元 │金新臺幣3百萬元 │├──────┼──────────┼──────────┼──────────┤│犯 罪 日 期│92年8月至10月間、93 │93年4月1日至93年4月6│95年12月間至96年11月││ │年1月20日起至93年4月│日間 │23日止 ││ │13日止 │ │ │├──────┼──────────┼──────────┼──────────┤│偵查機關及年│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度案號 │查組98年度特偵字第3 │查組98年度特偵字第3 │查組97年度特偵字第3 ││ │號 │號 │號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 號│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實│ │號 │號 │3號 ││審├────┼──────────┼──────────┼──────────┤│ │判決日期│99年6月11日 │99年6月11日 │100年8月26日 │├─┼────┼──────────┼──────────┼──────────┤│確│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 ││決│ │ │ │號 ││ ├────┼──────────┼──────────┼──────────┤│ │確定日期│99年11月11日 │99年11月11日 │101年7月26日 │└─┴────┴──────────┴──────────┴──────────┘┌──────┬──────────┐│編 號│ 4 │├──────┼──────────┤│罪 名│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1億元 │├──────┼──────────┤│犯 罪 日 期│93年11月30日 │├──────┼──────────┤│偵查(自訴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機關及年度│查組97年度特偵字第16││案號 │號、98年度特偵字第13││ │、14、15、17、18、19││ │、20、21、22號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 號│99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7││實│ │號 ││審├────┼──────────┤│ │判決日期│100年10月13日 │├─┼────┼──────────┤│確│法 院│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82 ││決│ │號 ││ ├────┼──────────┤│ │確定日期│101年12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