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2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劉勝驥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劉明德等涉嫌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證人劉勝驥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102年度他字第7620號被告劉明德等涉嫌違反電業法案件,認證人劉勝驥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並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8日上午9時30分到場,惟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裁定「劉勝驥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到此裁定書後,隨即前往檢察署求解決作證之事。本案之作證公函係因第一次有課、第二次患上健忘毛病,又無電話和其他催請而未告知必須出庭,現積極有誠意處理此問題並配合作證,請法官大人諒宥,再給機會,重為裁定云云。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依抗告人之住所地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送達傳票,傳喚抗告人於102年10月28日上午9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於102年10月16日對證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對其受僱人為補充送達,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惟抗告人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未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之相關證明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暨點名單、證人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原法院電話記錄、錄事製作傳票之電腦系統網頁在卷可稽;且抗告人未在看守所羈押中或在監獄執行中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認抗告人確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原法院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抗告人科以罰鍰;本院審核認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諒宥給予機會,重為裁定云云;惟抗
告意旨所指各節,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法律要件判斷無涉,亦未說明原裁定究有何不當與違法之處,實無法資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㈢綜上,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