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66號抗 告 人即 具保 人 曾沛瑄受 刑 人 李旻學上列抗告人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46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旻學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7 萬元,經抗告人即具保人曾沛瑄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為受刑人提出保證金7萬元後釋放。受刑人嗣經原審以103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受刑人於103年8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以及合法通知抗告人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後,受刑人及抗告人均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受刑人又拘提無著,經該署於103 年11月14日發佈通緝在案,迄今仍未緝獲等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送達證書2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21日士檢朝丙(103 執3389號)字通知書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29日新北檢榮丑103執助3438字第48802 號函暨函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3年9月2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受刑人及具保人之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矯正資料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1月14日士檢朝執丙緝字第1773號通緝書、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03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核無不合,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7萬元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上記載103 年11月21日有以公務電話向抗告人查詢受刑人是否逃匿,但抗告人並未接到電話詢問,且抗告人亦未收到受刑人開庭及執行時間之通知。抗告人皆有與受刑人聯繫,受刑人並無逃匿,請給抗告人時間聯繫受刑人到案執行,並撤銷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云云。
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7 萬元,由抗告人於102 年10月2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1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頁)。嗣受刑人因案判刑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分別於103年7月25日將執行傳票送達於受刑人之上開居所,由受刑人之母代為收受、於103年7月28日將執行傳票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上開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及於103年7月28日將執行通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上開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原審卷第5至6頁、第8 頁),然受刑人未依時到案執行,抗告人亦未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該署復於103年9月17日自行拘提,及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受刑人,均拘提無著,而斯時經查詢受刑人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嗣該署於103 年11月14日發佈通緝在案,迄今仍未緝獲等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受刑人之公文共3件、拘票及拘提未獲之執行報告書共2份、本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通緝書及原審103 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9至16頁、第21頁、第30頁、第32頁),足認受刑人顯有逃匿之事實甚明。抗告人雖稱未接獲任何通知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38 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依前揭說明,本案執行通知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未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復經拘提未獲而遭通緝,原審因認受刑人確已逃匿,而准許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至抗告意旨另稱103 年11月21日並無公務電話向抗告人查詢受刑人是否逃匿云云,然查原裁定所載之103 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係原審書記官以電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查詢受刑人是否有遭緝獲,有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頁),並無抗告人所稱係向其查詢受刑人有無逃匿之情,此部分抗告人顯有誤會。從而,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詩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