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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2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6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欣穎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禁止接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08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欣穎(下稱抗告人)與共同被告廖宏緯、吳君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所犯皆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可能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因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抗告人雖以其坦承犯行且無串供之虞,聲請解除禁見處分,然抗告人與上揭共同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時就部分事實曾有避重就輕之情形,雖均已坦認犯行,仍難保將來無翻供而待對質詰問相關證人之可能。又本案另名共同被告羅維郡與上揭3 人之共犯關係尚待釐清,而共同被告羅維郡之選任辯護人亦聲請於審判期日詰問共同被告廖宏緯、吳君維,是在上開爭點尚未釐清,且未就共同被告廖宏緯、吳君維行交互詰問前,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客觀上仍有勾串之虞,而有礙審判之進行。雖共同羅維郡亦受羈押且禁止接見中,惟勾串本無方式之限制,無論直接或經由他人間接與共犯聯繫均有可能,是抗告人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所有犯罪事實全部承認,且不需與共同被告羅維郡進行交互詰問,並無串供之虞;且抗告人之母於龍潭女子監獄服刑,多月未得知伊之消息,伊亦甚為擔心母親之身體狀況,請准予撤銷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係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執行,除在使被告於刑事程序中能到場接受偵查、審判外,亦在保全證據不致遭滅失、偽造、勾串。查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以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皆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於103年10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於103年12月26日裁定自104 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亦禁止、通信,惟嗣於104 年1月7日經原審當庭諭知解除抗告人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矚重訴字第3號103年12月26日刑事裁定影本、104 年1月7日審判筆錄影本、104 年1月8日本院書記官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原審既已解除對抗告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