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83號抗 告 人 張憶如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由返還土地所有權之民事訴訟案件之判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可說明抗告人即聲請人張憶如(下簡稱抗告人)所承辦手續係合法取得,試問法院因當時有敘明父親係往生情況下去辦理相關法院規定繼承及限定繼承等條件,而當時承辦該起土地買賣契約代書事務所趙永德等相關人員在偵查時所述,有告知保管土地權狀等相關文件係片面之詞,亦無具體主動告知,其代書事務所係受聘雇於張富雄,而保管文件是否有必要性不可得知,然該起未過戶之土地後經查詢係農地,理當無保存該土地之必要。因法院於裁定書中指出該未過戶土地實屬農地,依當時契約時間係無自耕農身分理當無法過戶,既然無法過戶就是之前即已可證實之事,僅係礙於買受人知曉確要等至可過戶抑或用所謂賣地之人張富雄所謂債權等因素作拍賣,然因債權設定有問題,亦因提不出正確債權有實屬債權而無法拍賣,有非訟案號100 年度司拍字第73號可查詢,故當時認為有必要保存資料實非有要保存之必要,因承買人於買地前應即告知該地目不能過戶之事實,而後因賣地之人張富雄亦因疾病而往生,而繼承人之一之抗告人亦應當時需承辦政府所需相關文件辦理,理當合法,因張富雄於生前有因傷害事由經法院判決及與其妻離異等因素需於其處所搬離物品,故張富雄往生後,於94年時其子女要辦理文件之需要而委託代書辦理,實際上並不知情,亦不知當時辦理土地契約代書事務所趙永德有無保管,所保管究為何文件,僅憑廖金珠當時稱有告知,如何證明廖金珠有告知乙事。辦理土地謄本遺失重新申請,並非讓知情之公務人員登載不實,至目前礙難接受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清楚指出另一訴訟可證明當時該42筆土地申請權狀,請求承辦人員再審此一聲請,雖原裁定指出第
420 條第6 款及第421 條之規定,然抗告人已就所知事由陳述,懇請鈞院准予抗告。另因該土地有所有權設定,亦因當時承買人因賣地身分有設定土地確無實質債權,故於聲請再審時請求調閱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民事判決,判決書中有敘明該土地設定問題需由承買土地之人李璧卿解除設定,因買賣土地契約必知當時承買土地狀況及購買人條件下始承買,並非在不知情下承買,故於知情狀況下購買,始會想方法讓當時無法過戶之情形辦理對自己最有利之狀況而過戶,當時告訴人李璧卿亦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乙事,讓遭蒙冤之抗告人能以此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讓42筆土地過戶,然因不涉及此法條,故無法讓此等土地過戶,然抗告人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一切均係按照法律規定辦理程序等相關作業,懇請鈞院准予抗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所稱裁定,包含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25年第3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對於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以外之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條第3 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三、查抗告人張憶如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8年
6 月22日以98年度簡字第462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再經原審法院合議庭於98年12月8 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人自不得提起抗告,茲竟提起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原審法院書記官製作原裁定正本時,雖於裁定書末端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該記載應係誤植,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附記有誤而受影響,故該誤植之記載仍不發生原裁定因此更易為得抗告之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