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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陳秀嬌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法定代理人 黃昭仁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法人代法定代理人 賴安國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法人代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徐敏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㈠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0

54號強制執行案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徐敏健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31號支付命令,惟該支付命令係徐敏健以犯罪行為所取得,聲請人(即債務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公司)已對上開支付命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收文章可稽,茲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上開強制執行案件等語。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而依民法第213條之規定,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限於提起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之給付之訴,始為適法。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就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並未提起再審之訴,卻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既非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予停止執行之列,依法自不得准許。

㈢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5號被告徐

敏健等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附帶提起原審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除請求判決被告徐敏健應給付原告保利錸公司新臺幣(下同)34,499,724元之損害賠償及利息外,並請求判決確認下列債權不存在: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支付命令「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徐敏健12,395,400元及自100年1月19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扣除被告已受領9,644,636元部分之債權;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30號支付命令「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徐敏健37,186,200元及自100年2月2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扣除被告已受領20,036,400元部分之債權;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31號支付命令「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徐敏健49,469,000元及自100年2月10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乙份在卷可憑。聲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以刑事附帶提起民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合,應認聲請人此部分起訴不合法。

⒉又上開強制執行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0年度司促字第1931號支付命令,雖據聲請人以徐敏健涉犯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惟業經檢察官以為不起訴處分(參見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5-見原審卷第57頁),並非相對人徐敏捷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5號詐欺案件中被訴之犯罪事實,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827、11101號、101年度偵字第7407、82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各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聲請人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31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合。

⒊綜上說明,聲請人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31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合法,且該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規定說明,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所提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願供擔保請裁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33054號(應係102年度司執字第33054號,下同)強制執行事件准予停止執行。

㈡抗告理由:相對人徐敏健所據以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305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100年度司促字第1931號支付命令。查系爭支付命令係徐敏健以犯罪行為所取得,抗告人已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收文章附卷可稽。抗告人請求裁定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054號強制執行事件准予停止執行,應屬適法,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如抗告聲明之裁定。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附字第1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則就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並未提起再審之訴,僅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既非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予停止執行之列,依法自無得准許停止執行之可言。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對相對人即被告徐敏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31號支付命令係被告徐敏健以犯罪行為所取得,而聲請就該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然抗告人就確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31號支付命令並未曾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而係另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此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已有不符,縱抗告人認被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31號支付命令係屬犯罪行為,亦難遽而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是原審因而以抗告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猶執陳詞請求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