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41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李奕波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所為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甲○○科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7號被告許富強、毛威瀚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本案)偵查中,檢察官認證人甲○○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依法傳喚於民國103年2月11日上午9時到庭作證,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2項規定,聲請裁定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偵查中,證人經檢察官傳喚於上述時間到庭接受訊問,雖未遵期到場,然其先前已於102年11月13日、同年12月6日到庭應訊,並非始終不出庭,證人之母親亦具狀及到庭陳明證人對於被告許富強、毛威瀚多所顧忌,擔心出庭時之人身安全,且於接獲傳票後,有多人至住處騷擾,已向警方報案,目前暫住友人處所等情,是縱認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其中亦有苦衷,經衡酌上情暨權衡比例原則,允宜採取其他解除疑慮、敦促到庭之手段,尚無逕對證人裁罰之必要,爰駁回本件聲請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證人於102年11月13日、同年12月6日到庭,係以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646號案件)被告之身分接受訊問,嗣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其性質與另案並不相同,且本案傳喚證人於103年2月11日到庭作證之傳票,早於103年1月15日合法送達,依證人母親當庭所述內容,所謂有人至住處騷擾及無法聯絡證人云云,顯非實情,檢察官復已依證人母親之請求單獨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證人於接獲本案傳票後,卻未曾探詢是否與被告許富強等人同庭應訊一事,可見所謂顧慮人身安全云云,並非事實,再刑事訴訟法根本未授權法院要求檢察官「宜採其他解除證人疑慮、敦促證人到庭之手段」,原裁定亦認證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難認有正當理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第1項規定科處證人罰鍰,殊無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案檢察官因被告許富強、毛威瀚涉有妨害自由等罪嫌,認有傳喚證人於103年2月11日上午9時到庭作證之必要,而合法送達傳票予證人,詎證人屆時未到庭,亦未提出有何正當理由等節,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回證、103年2月11日點名單暨偵訊筆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且證人當時並未拘禁於監所或另案遭通緝一節,復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規定,法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證人裁定科以罰鍰。至證人先前雖曾於102年11月13日、同年12月6日到庭應訊,然斯時係因另案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此與檢察官因本案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作證之訴訟上性質與功能完全不同,自難僅以證人先前已有到庭之客觀事實,遽謂檢察官於本案中之此部分偵查作為(傳喚證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又證人母親雖多次陳報證人住處遭不明人士騷擾及顧慮出庭時之人身安全等情,然本案檢察官獲悉此事後,已作出單獨隔離傳喚證人之保護措施,詎證人對此次庭期之事竟仍不聞不問,僅由證人母親出庭向檢察官提出含糊籠統之陳述,尤難認其有何苦衷可言,況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有不能到場或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外,不問何人,於他人案件,均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證人僅以個人安全事由即得任意拒卻到庭作證之義務,上開規定將形同虛設,刑事訴訟制度又如何得以運作!綜上,原裁定認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出於檢察官無益之偵查作為及證人顧慮個人安全之不得已苦衷所致,因而駁回本件聲請,尚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而證人應科以罰鍰,已如上述,為免程序反覆冗長,並浪費司法資源,爰由本院逕予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俾求妥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