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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2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50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龔照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龔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照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龔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另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A罪);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B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C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D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E罪)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嗣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罪、上開A、B、C、D及E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是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檢察官另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與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於法未合,不予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檢察官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11所示案件,固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依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請裁定應執行刑在案,然該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犯罪時間係在受刑人另犯他罪(即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且該他罪判決確定日期又係在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前,乃檢具卷證將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中之各罪,與受刑人所犯之他罪,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足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聲請定刑所據罪刑事實,與本件聲請定刑所據罪刑事實並非相同,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其撤銷等語。

四、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

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後,事後檢察官發現原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部分各罪之犯罪時間係在被告另犯他罪判決確定前,且該他罪判決確定日期又係在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前,乃將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中之該部分各罪,與被告所犯之他罪,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則於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時,原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係就違反票據法二案3罪所處之宣告刑,業經第二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檢察官復就該二案3罪之同一罪刑事實再向同法院聲請,該院竟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所為「其後一裁定,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闡釋,僅限於「法院定執行刑確定後,又再就完全相同之案件定執行刑」者,始有其適用,若無該等情事,即難認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龔照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是否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應審究是否符合上開規定:

(一)本件受刑人前有多次犯罪紀錄,並經科刑判決確定在案,其最近一次入監執行完畢後出監日期為100年4月25日(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其出監後再犯如附表及A、B、C、D、E所示之數罪,其中最先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6號之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11月3日,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應以該判決確定之日(101年11月3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科刑判決確定日之前,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均應與上開附表編號1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即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至受刑人所犯A、B、C、D、E等5罪,均於該確定日期(101年11月3日)之後所犯,自又無與之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二)本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101年11月3日)之後,又犯A、B、C、D、E等5罪,其中首先確定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3號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A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3月26日,受刑人於該日前所犯B、C、D、E等4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自應另以A罪確定之日作為基準,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罪,與A、B、C、

D、E等5罪,雖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有該裁定在卷可佐。然上開各罪有其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有如前述,自無從僅擇其中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罪與A、B、C、D、E等5罪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上開裁定已難認為適法。從而,原裁定認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罪與受刑人前揭所犯A、B、C、D、E等5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置原確定裁判之實質確定力不顧云云,顯有誤會。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3月,惟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9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01年11月3日先確定,以此時點為基準,在該日期前所犯之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應已當然失效,有如前述,自不得再據以執行(原執行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更字第990號執行指揮書),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