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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2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56號

103年度抗字第25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周武賢選任辯護人 周奇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3年度聲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延長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武賢(下稱被告)就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經原審法官訊問後,雖否認全部犯行,但有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及同法171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疑係屬重大,且被告之犯罪所得依起訴書所載,業已超過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所涉犯者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況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已不到庭,嗣經通緝3年始到案,期間並繼續在大陸地區經營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鋒公司),是被告確有能力在大陸地區生活無礙,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進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亦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02年10月14日將被告羈押,嗣自103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經原審法院於103年3月6日依法訊問被告後,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仍繼續存在,目前並未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任何改變,加上被告所涉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現雖已辯論終結,定於103年4月24日宣判,但為確保日後本案各審級之審判程序得順利進行,仍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衡酌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事,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裁定自103年3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僅以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認為於103年3月6日依法訊問抗告人後,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等語。惟對於裁定前已公告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有關重罪羈押要件,究竟係依據如何跡象為綜合判斷,被告併存有逃亡之虞,俱未見原裁定詳予審酌載明,徒以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對抗告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之語,遂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未免失之空泛,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自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二)況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有經合法傳喚未到案而遭通緝之情形,然被告遭通緝後,並非逃匿國外而四處躲藏隱匿,始終暫留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鋒公司)位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之營業處所,謀求解救因本案自99年9月間案發以後因遭他人構陷玩弄而面臨危急存亡之秋的唐鋒公司(包括遭受暫停交易處分、客戶抽單、不供貨、往來銀行抽銀根、命加擔保品等)暨數以千計之員工及家庭生計,而非刻意玩弄、躲避或藐視司法。待唐鋒公司覓得妥適接替經營人選並一切營運步入常軌後,被告即於102年5月間開始求覓辯護人、6月間於股東會辭任董事長職後,即選擇勇於面對司法偵審而主動出面返國投案,而非遭逮捕解送歸案,足見被告確有面對司法審理之決心與意志。是前被告當初未回台面對刑事偵審之原因及日後終究主動出面返國投案之結果,被告前後皆供述一致在案,原裁定此部分所謂抗告人實屬倒果為因、混淆視聽之詭辯云云,恐有誤解。

(三)被告於102年6月間既已辭任董事長而不再經營唐鋒公司,返國後於國內有固定之住所,並有結縭之配偶與待侍之高堂母親,被告家庭及生活之連繫因素皆在國內,毫無獨自於海外生活之誘因,原裁定何能遽認當初虞逃之羈押原因並未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任何改變?就被告辭任董事長後,名下或得控制之唐鋒公司股票如何「理應尚為數甚多」?此又與判斷抗告人是否有能力繼續在大陸地區生活之間有何關聯性?原裁定俱未詳予論敘,逕以「於103年3月6日依法訊問被告後,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仍繼續存在,目前並未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任何改變」為由,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被告否認犯罪係為防禦權之行使,本案既已辯論終結,定於103年4月24日宣判,被告有無被判處徒刑暨其輕重,並非羈押之法定原因,即或被判刑,被告依法提起上訴,既屬法律所賦予之救濟途徑,亦為訴訟上正當權利之行使,何能據此認定為確保日後本案各審級之審判程序得順利進行,而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況本案日後各審級之審判程序是否得以順利進行、是否非予羈押無以擔保日後各審級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等情,乃日後各審級法院審酌本案事證並依法訊問被告後為斷,而原審於此逕認為確保日後本案各審級之審判程序得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無異越俎代庖,其理不通云云。

三、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而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之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參)。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695號、97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雖否認全部犯行,但有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及同法171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疑係屬重大,且被告之犯罪所得依起訴書所載,業已超過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所涉犯者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可認罪嫌重大。又被告於99年間本案偵查之初,即已經合法傳喚而拒不到庭,卻在大陸地區滯留不歸,嗣遭通緝長達3年始到案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在卷,可知被告確係刻意藏匿在大陸地區以逃避刑事追訴、審判在前,縱使如被告先前所述,於調查局持票搜索唐鋒公司之際,被告已在大陸地區,依當時兩岸間之交通狀況,被告亦可立刻回臺說明無礙,但被告卻刻意捨此不為,逃匿海外多年,顯已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罪名之法定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若受有罪及重刑諭知後,即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自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亦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本件衡酌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事,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

(二)對被告抗告意旨之判斷:

1、原審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羈押、延長羈押被告,非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而為羈押,並無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不符之問題。復觀諸「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三款後段規定「…等候審判的人受監禁不應作為一般規則,但可規定釋放時應保證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階段出席審判,並在必要時聽候執行判決」及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等內容,並未以無罪推定原則而否定羈押制度存在之價值。抗告意旨對於原審法院就被告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指為違法,核非有理由。

2、被告辯稱:其前雖有於偵查中未到案而經通緝之情形,然其終係選擇自行出面投案,而非遭緝捕歸案,足徵其確有勇於面對司法審理與刑事制裁之決心與意志云云,但被告於99年間本案偵查之初,即已經合法傳喚而拒不到庭,卻在大陸地區滯留不歸,嗣遭通緝長達3年始到案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在卷,實可知被告確係刻意藏匿在大陸地區以逃避刑事追訴、審判在前,縱使如被告先前所述,於調查局持票搜索唐鋒公司之際,被告已在大陸地區,依當時兩岸間之交通狀況,被告亦可立刻回臺說明無礙,但被告卻不此之圖,逃匿海外多年,要難以102年8月間係主動投案,表示其本有面對司法之決心,更不能作為被告於投案後並無逃亡之處之佐證。

3、被告復辯稱:其在國內有固定之住所,並有結螭之配偶與待侍之高堂母親,自辭任唐鋒公司董事長後,其家庭及生活之聯繫因素皆在國內,毫無獨自生活在海外之誘因,即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云云。然上揭被告所稱之住所、配偶、母親等因素,於99年間即被告遭偵查之初,均已存在,且至今亦無甚大變化,而被告於當時卻仍不顧及此等因素,逕在大陸地區滯留近3年之期間,拒不返臺進行相關之偵查及審理程序,顯然被告上揭所舉出之各項因素,對於被告而言,並無任何有效之拘束力可言,何況被告上開所述,本非羈押與否之考量因素,據而辯稱毫無獨自生活在海外之誘因,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云云,委無可採。

4、被告固辯稱伊待唐鋒公司覓得妥適接替經營人選並一切營運步入常軌後,即於102年5月間開始求覓辯護人、6月間於股東會辭任董事長職後主動出面返國投案,無獨自生活在海外之誘因,即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云云,可知被告僅係辭任唐鋒公司之董事長,並無處分該公司之股份或股權,則在其名下或其得控制之唐鋒公司股票理應尚為數甚多,而仍對公司具有實質影響力,此乃合理之推斷,如此一來,豈能謂被告今日業與唐鋒公司間已無關連?被告不論是主觀或是客觀上,均確仍有能力在大陸地區生活無礙,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5、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業如前述,本件原審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非予對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尚難以具保等其他處分替代羈押,而對被告為延長羈押之處分,自符使日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羈押目的,抗告意旨指任意指摘稱:「況本案日後各審級之審判程序是否得以順利進行、是否非予羈押無以擔保日後各審級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等情,乃日後各審級法院審酌本案事證並依法訊問被告後為斷,而原審於此逕認為確保日後本案各審級之審判程序得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無異越俎代庖,其理不通」云云,對於羈押目的之理解似有誤會。

6、至被告否認犯行部分,核屬實體事實,應屬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判斷之問題,非羈押審查程序之判斷事項。

五、原審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本院參酌全卷及相關事證,被告所涉犯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通緝到案,參其前亦有竊盜案經通緝之紀錄,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知悉該罪嫌法定刑均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非予對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尚難以具保等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原審對被告為延長羈押之處分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屬適當及必要,並無何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處。

六、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原審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予以延長羈押,同時駁回被告具保責付之聲請,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意旨仍執前開各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