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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2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72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柯建銘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張果軍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令補正之裁定(103年度自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28日具狀提起自訴,委任曾勁元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原審審酌認代理人曾勁元律師之法院登錄資料及律師資格資料,其固於臺北律師公會登錄執業,但因前曾擔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15日至103年10月14日期間,不得在原審執業,有法院登錄資料、律師基本資料、律師資格資料等存卷可參,則自訴人委任曾勁元律師於原審執行律師職務以擔任自訴代理人乙節,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意旨不合,乃裁定令自訴人柯建銘應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顯屬訴訟程序之裁定,且依前揭法文規定,亦非屬例外得提起抗告之列,依法自不得提起抗告,縱令原審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至本件訴訟程序之裁定若有違失、不當,經原審以自訴人逾期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判決不受理,自訴人仍可透過上訴程序救濟。是自訴人對本件訴訟程序之裁定,逕提起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