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7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劉書瑋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假釋中付受保護管束之人,假釋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遭法務部於103年1月23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撤銷假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以前揭函文通知其應於同年3月4日報到執行殘刑。惟上開案件,異議人只因家庭聚會喝了少許啤酒,騎車經過被害人時,不慎勾到被害人雨衣而發生事故,異議人僅係過失肇事,非於假釋中故意更行犯罪,且異議人之酒測值尚未達法務部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0.55毫克標準,新北地院卻以酒測值並非判斷是否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唯一標準,遽為異議人觸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判決,顯未盡調查之能事。又法院得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是否重大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聲明人已改過自新,雖不慎騎車而有所違反,惟情節並非重大,懇請為裁定撤銷及變更「假釋撤銷及執行殘刑」之原處分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細繹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意旨,係指摘法務部撤銷其假釋處分函違法不當,並非對於檢察官根據該函所為之執行指揮提出異議,於法即有未合。又即令認檢察官傳喚被告到庭之命令,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惟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之規定,可知本條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應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是受刑人指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未詳盡調查之能事及其並非故意犯罪云云,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惟其實係對另案確定判決已審酌之事項重覆再為爭執,與刑之執行無涉,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為聲明異議,從而,駁回受刑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1號、94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於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就「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聲明異議時,法院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違反保護管束規則及情節是否重大,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撤銷或變更法務部所為之撤銷假釋處分。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並未限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內容,須以檢察官有積極之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為限,亦非不得就「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聲明不服。且同法第486 條亦未限制法院裁定內容,詎原審竟謂本件假釋之撤銷,屬法定應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並以其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對象,程序上與法有違,逕行駁回其異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裁定顯有違誤。又檢察官於101年4月16日起訴其涉犯公共危險罪時,其已假釋期滿(同年4月8日假釋期滿),是縱使其於假釋中更行犯罪,惟該犯罪起訴及判決確定俱在假釋期滿後,依刑法第78條規定,即不得撤銷其假釋等語。
四、經查:
(一)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亦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刑法第77條第1 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出獄人有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情事者,應由原執行監獄速為處理。監獄辦理撤銷假釋事件,應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函報法務部核辦,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案件手冊第24點第二部分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之一,觀護人應檢具事證報告檢察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典獄長得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毋庸經由法院另以裁定為之。是法務部有權掌理本件撤銷假釋事項,其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2項規定為撤銷抗告人假釋之處分,於法即無不合。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書瑋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2 年4月8日期滿。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1 年7月6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其後雖提起上訴,旋復於102 年11月19日撤回上訴確定。嗣法務部經原執行監獄〈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函報後,以受刑人於假釋中違反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為由,於103 年1月23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其假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隨即通知其應於同年3月4日至該署執行科報到執行殘刑,此有上開函文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則本件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之處分,及檢察官續予執行殘刑之指揮,均屬於法有據,毋庸經由法院另以裁定為之。
(二)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顯認為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之處分,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刑人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併同提出以為救濟,而不得單獨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則本件受刑人劉書瑋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對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併同主張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之處分不當,程序上尚無不合,且檢察官後續之指揮執行殘刑行為,乃先前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之結果,如謂法院審查聲明異議之對象,僅限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殘刑行為,而不及於先前撤銷假釋處分行為,則所謂救濟,不啻形同虛設,亦悖於前開解釋意旨。
(三)次按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察官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諸如: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或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時,應即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如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同法第68條第2項、第74條之3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撤銷假釋之規定,係賦予典獄長對於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之假釋中受保護管束者,有權裁量其能否達保護管束處分之教化目的,而決定報請撤銷假釋,使其返回監獄執行刑罰。至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則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應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是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2項與刑法第78條雖同為撤銷假釋之規定,惟二者之規範目的、撤銷要件及程序迥不相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劉書瑋既係於假釋併付保護管束中因故意更犯罪,而遭判處徒刑確定,則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假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予指揮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且此屬法定應撤銷,司法行政機關及法院均無裁量權,自無所謂其節重大與否之審查可言。抗告意旨攀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1號、94年度台抗字第8號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而遭撤銷假釋之案例,主張法院得就其是否違反保護管束規則及情節是否重大,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撤銷或變更法務部對其所為之撤銷假釋處分云云,顯與本案情形不符,尚無可取。
(四)末查刑法第78條第1 項明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而該條在94年2月2日修正時,已於修正理由中敘明:「一、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實務運用,固甚便利,惟依本項規定,假釋中再犯罪,假釋期滿而未及起訴之案件,受限法條之規定,不能再撤銷假釋,似有鼓勵受刑人於假釋期滿前再犯罪之嫌,應有未妥,爰將撤銷之期限修正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現行條文與94年2月2日同規定)本件就更行犯罪及撤銷假釋之時間而言,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則抗告意旨主張:其假釋中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犯罪起訴及判決確定俱在假釋期滿後,依刑法第78條規定乃不得撤銷假釋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依「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雖屬合法,惟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原裁定以:細繹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意旨,係指摘法務部撤銷其假釋處分函違法不當,並非對於檢察官根據該函所為之執行指揮提出異議,於法即有未合;且其實係對另案確定判決已審酌之事項,重覆再為爭執,與刑之執行無涉,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為聲明異議,從而,認受刑人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對象,與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之規定不符,其程序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惟查,受刑人劉書瑋已於聲明異議狀中具體表明對其假釋被撤銷及續以執行殘刑不服,並請求原審裁定撤銷及變更「假釋撤銷及執行殘刑」之原處分,顯係以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函暨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681號解釋意旨自應准許,至其指摘或主張有無理由,乃係另一問題。原裁定誤將程序要件與實體有無理由,相互混淆,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法自為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文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