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7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楊榮山
陳宗賢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等因聲請撤銷撤銷核發已起訴證明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日所為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四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楊榮山、陳宗賢,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一0二年度重附民字第八五號)已起訴證明書,臺北地院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核發。惟臺北地院一0二年度重附民字第八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既並未經移送、發回或發交於民事庭,而仍繫屬於刑事庭,自無從「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核發。另刑事訴訟法所定「附帶民事訴訟」編中,並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關於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之規定,且刑事訴訟法其他編章中,亦無核發已起訴證明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足認臺北地院原核發之已起訴證明書當屬誤發。是臺北地院遂依該案被告李志美之聲請,於一0三年二月十二日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二月十二日北院木刑新一0二自八五字第○○○○○○○○○○號函,撤銷上開核發之已起訴證明書。而原聲請人楊榮山、陳宗賢認此撤銷之函文有誤,具狀聲請撤銷上開「撤銷之函文」,依前揭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說明,認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臺北地院一0二年度自字第八五號,及一0二年度重附民字第八五號附帶民事訴訟案,業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由臺北地院核發「已起訴證明書」,並由抗告人即原告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繫屬登記完成在案。詎抗告人即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突然接獲臺北地院一0三年二月十二日發文北院木刑新一0二自八五字第○○○○○○○○○○號函,謂:「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核發之已起訴證明書,應予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
如相對人楊榮山、楊宗賢已持開證明書到地政事務所為訴訟繫屬登記,請塗銷之。」云云。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九款規定:「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已明示,「訴」即包括民事訴訟之「起訴」程序準用在內。再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雖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民事庭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惟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如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者,刑事庭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用,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一六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甚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當事人恆定原則,為避免受讓訴訟標的之第三人或不知有訴訟繫屬情形所遭受不利益,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關於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之規定,堪認係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故不論附帶民事訴訟係由刑事庭審理或依法移送民事庭審理,均得援用該條之規定。原審法院未開庭審理,亦未命抗告人表示意見,復未詳細審查認定其理由依據,即率斷發函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撤銷已起訴證明書,塗銷繫屬登記云云,致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為此抗告人再向臺北地院請求撤銷上開「撤銷核發已起訴證明」,詎該院仍以同一理由駁回,實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又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交易之安全,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法時所增訂。而此項證明,係對「起訴事實」之通知,並不生物權得、喪、變更,或限制登記之效果,故受訴法院僅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證明,應由當事人持憑該證明向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或塗銷該項註記登記,尚不得主動通知登記機關辦理;而當事人持憑法院發給之已起訴證明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登記機關受理註記後,亦無限制訴訟標的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處分其不動產權利之效果,僅就當事人間已為訴訟之事實為「公示」,非對人、物之行政處分,故該證明之性質僅係事實之通知書函,非生訴訟上法律效果之裁定,自不得以抗告程序表示不服;若其通知內容有錯誤,亦當以書函更正,而非以裁定為之。
四、經查,本件係臺北地院受理一0二年度自字第八五號自訴人楊榮山、陳宗賢自訴李志美、陳得福、陳慶煌侵占一案,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訴人楊榮山、陳宗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臺北地院分案一0二年度重附民字第八五號審理,經自訴人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楊榮山、陳宗賢聲請,由臺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核發「已起訴證明書」,並由抗告人即自訴人楊榮山、陳宗賢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繫屬登記完成在案。嗣臺北地院又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之依據,於一0三年二月十二日以北院木刑新一0二自八五字第○○○○○○○○○○號函,撤銷前開「已起訴證明書」,抗告人即自訴人遂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具狀聲請撤銷前開「撤銷已起訴證證明書」之函文等情,有前開「臺灣臺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已起訴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二月十二日北院木刑新一0二自八五字第○○○○○○○○○○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事件起訴與否,係一事實問題,往昔以法院之收狀條戳,或以書函詢問,法院以公文函覆即足證明;嗣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為保障第三人權益,修正條文如上,改以在地政機關登記方式,強化公示之效力,然本質上其仍為一陳述事實之書函,為一般司法行政事務,並非法院就程序事項所為之裁定,其准許與否,非以裁定為之。故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事實上既繫屬於臺北地院,並分案受理中,該院自可憑此繫屬事實核發證明;雖原審於一0三年二月十二日北院木刑新一0二自八五字第○○○○○○○○○○號函予以撤銷之見解有誤,但此僅屬發文更正問題,非以聲請裁定撤銷之方式救濟,聲請人聲請撤銷該書函,依上開說明自無理由。原審法院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雖見解可議,但結果仍無二致,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