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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文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酌量扣押財產裁定(102年度聲更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文娟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00 年度訴字第2940號案件審理中(業於103年1月20日判決)。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均供認不諱,核與卷附之人證、書證及物證內容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屬重大。再公訴意旨認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3,585,648元(詳起訴書)。惟經核對卷附書證、物證資料顯示,被告已回補被害人等部分款項,是被告因本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罪,其所得財物,尚應予追繳者應為12,966,450元,此有卷附如附表A 「相關書證及頁面位置」 欄、附表E「1.頁面位置、2.相關書證」欄所示證物在卷可查。除被告前已繳回500,000 元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保管備付(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2年7月17日新北警樹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餘12,466,450元應屬可預測將受執行之範圍,倘日後判決被告罪名成立,有於12,466,450元之範圍內予以追繳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情形。且查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業於102 年2月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北院木102司執宙字第13327號函辦理查封,於102年7 月19日以3,754,000元拍定,並訂於同年11月29日進行分配等情,有原審同年8月1日、同年11月2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查。

另被告原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其因涉嫌本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自101年1月20日起停職,自同年2月4日開始支領半薪20,210元乙節,亦有原審102年8 月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附卷足參。又被告於101年度申報所得為321,325元,財產總額為2,099,237元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財務狀況不佳。又被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罪,其所得財物,尚未經保全者高達12,466,450元,已如前述。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已回補大部分詐得之金額,僅在500,000 元之範圍內尚未繳回云云,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就將來應予追繳之金額仍有爭執。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被告為使其取得之不法財產,將來不被追徵、追繳,或以其財產抵償,於案件偵、審中,案情發展對其不利者,屢見有對其財產進行變賣或藏匿之情事,本案未來如經判決有罪確定,於執行追繳時,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執行時,即需追徵價額或以被告之財產抵償,為避免被告於審判期間進行脫產,致生將來執行之困難,檢察官聲請酌量扣押被告之財產,以資保全將來之執行,確有其必要。再被告因本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其所得財物未經保全者為12,466,450元,業如前述,為保全將來之執行,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罪,其所得財物在12,466,450元範圍內,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被告之財產酌量扣押,確有其必要,至於逾此部分之聲請,則無必要,應予駁回。另查,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其因犯罪所得者為其以詐術取得之款項。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財物,均非被告由實施犯罪行為的結果而直接取得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以外之被告其他財產,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 項得酌量扣押之標的,附此敘明。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 項法條文字既稱「酌量扣押其財產」,即必須於扣押被告財產時審酌被告全部資產與犯罪所得之比例,且必須酌留可供被告及其家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要屬當然。經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為被告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之薪資債權,其因本案已自101年1月20日起停職,自同年2月4日開始支領半薪20,210元,已如前述。另查,被告與其夫育有2 名子女乙節,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爰參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新北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32元(參表三:歷年最低生活費),並考量被告及其配偶對其等子女之扶養義務,及被告與其配偶間互負之扶養義務,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薪資債權20,210元,應屬被告及其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檢察官聲請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財產酌量予以扣押,自無可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項規定:「為保全前3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之扣押性質及客體並不相同,前者係著眼於保全前

3 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得扣押之,係為擔保將來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於判決主文諭知對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於一部或全部無法追繳時,並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者,在未判決確定前,為預防被告脫產,無法達到懲罰被告之目的所制訂之程序性規定,用以禁止被告自由處分其財產。此之財產與前揭「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並非相同,而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以外之被告其他財產,否則,如前揭財物已被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扣押,即無再依本條項酌量扣押之必要,因此,本條項所謂之「保全」,解釋上其性質應認與民事訴訟程序第7 編之「保全程序」性質相近,自得於刑事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追繳沒收等之目的,而為酌量扣押被告「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且本條項之酌量扣押被告之財產,得於起訴後為之,而酌量扣押被告財產之範圍,自限於「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並經檢察官釋明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數額,並審酌被告全部資產與犯罪所得之比例,酌定實施扣押之財產數額,以足供應追繳、追徵或抵償之財產額度為限。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中確有補回除原裁定認定回補金額外之其他款項,並經原審審理法院肯認採納,抗告人截至102年7 月22日為止,實際已回補6,959,728元,故抗告人本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尚未銷帳之金額,僅餘6,685,135 元,原裁定准予扣押之數額為12,466,450元,顯已超額准予扣押;再抗告人罹患右側卵巢黏液性囊腺瘤、子宮肌腺症,於102年10月7日接受剖腹式子宮全切除及右側卵巢部分切除之重大手術,抗告人無法過度操勞工作,生活收入頓時減少,且抗告人任職之歐德家具店非全職雇用抗告人,該店又即將結束營業,抗告人及其家屬生活有陷於困難之虞,惟抗告人卻遭原審准予扣押,且扣押金額逾越原審審理法院所查證之金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本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罪,其所得財物,尚應予追繳者應為12,966,450元,扣除抗告人前已繳回500,000 元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保管備付外,餘12,466,450元應屬可預測將受執行之範圍,倘日後判決被告罪名成立,有於12,466,450元之範圍內予以追繳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情形,故裁定於12,466,450元範圍內,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被告之財產酌量扣押,至檢察官另聲請酌量扣押附表編號1 所示財產,因認係屬被告及其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另予裁定駁回,固屬卓見;惟原審就該案嗣已於103年1 月20日審結宣判,依該100年度訴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記載,抗告人於該案犯行完成後,陸續以挪用後帳款項或自行清償之方式,清償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7至9、12、13、16至19、22、23、26至28、30至33、35、41、42、46、50、53、54、56、58、60、62、63、67、70、74、76、79、81至86、93至95、97、103、108、109、114、11

8 至122、124、127、128、132、135、136、138、141、143、148至152、154、158、159、161、173、175、178至180、附表二編號98、100、103至105、108、109、111所示詐取之款項,業經認定如上開編號之「銷帳金額」、「相關書證及頁面位置」欄所示。其中抗告人以挪用他帳之方式,回補證人詹德旺63,405元,另給付證人詹德旺75,000元等情,業經證人詹德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甚明。且抗告人另給付證人邱瑞彬315,795元、證人陳清吉40萬元、王榮悅8萬元(證人王榮悅稱約7、8萬元,依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為8 萬元)等情,亦經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甚明,核與證人邱瑞彬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陳清吉於偵訊時、證人王榮悅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又抗告人於本案發生後復將50萬元存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公庫保管金實體專戶,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保管備付,總結計算後,認定抗告人所得財物尚未繳還者共為12,364,843元,有100 年度訴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原裁定諭知於12,466,450元範圍內,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抗告人之財產酌量扣押,顯與前揭判決認定之未償還金額不同,似有過度保全之嫌,原裁定即難認適法;再附表編號2、3之財產約當金額為何,似宜併予指明,以供衡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又抗告人提出涉嫌詐領公款金額一覽表,欲證明其尚應回補之金額為6,685,

135 元,此部分是否有據,亦宜一併說明之。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附表:

┌──┬─────┬──────────────┬────┐│編號│執行扣押之│受扣押處分之標的 │備註 ││ │協力第三人│ │ │├──┼─────┼──────────────┼────┤│ 1 │新北市政府│被告之薪資債權。 │駁回 ││ │警察局樹林│ │ ││ │分局 │ │ │├──┼─────┼──────────────┼────┤│ 2 │臺灣集中保│以被告名義開設之集保帳戶內之│ ││ │管結算所股│全部有價證券。 │ ││ │份有限公司│ │ │├──┼─────┼──────────────┼────┤│ 3 │臺灣臺北地│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 ││ │方法院民事│吳興街583 巷97號3 樓建物(臺│ ││ │執行處 │北市○○區○○段三小段415 建│ ││ │ │號,權利範圍1/3 ),及坐落土│ ││ │ │地即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 │ │760 地號、760 之1 地號、762 │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72,│ ││ │ │經拍定後分配予抵押權人及其他│ ││ │ │優先債權賸餘之金額。 │ │└──┴─────┴──────────────┴────┘

裁判案由:酌量扣押財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