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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202 號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彭鳳玉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鳳玉(下稱告訴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支付告訴人文心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新台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2年9月起,每月10日之前,各給付5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齊,並於民國102年9月18日確定。然抗告人從未履行和解協議,有告訴人陳報表、新竹地院102年10月23日新院千102司執文字第27142號執行命令在卷足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判決後抗告人之配偶鄧錦相與告訴人已於102年10月30日達成一次性給付之協議,並由抗告人於102年11月8日匯款40萬元予告訴人(提出協議書、收據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為據),抗告人雖因擬一次付清全部欠款而稍有遲延第1、2期期款之情形(計10萬元),然依抗告人於遲延付款2個月內已履行其全部之賠償責任等情,足見抗告人並無故意不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自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謂「違反情節重大」之情形,原裁定未察明上情而遽予撤銷緩刑,容有未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對於法益侵害之大小、性質,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被告違反74條第2項各款所定負擔之主客觀原因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前開法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情形為:「違反第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亦即除受刑人違反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外,尚需情節重大,始符合「得」撤銷緩刑之要件,並非一有違反緩刑所附之負擔之情形,即一律撤銷緩刑,而就所附負擔係金錢賠償之情形下,倘被告一時延未履行係因本身經濟因素使然或意欲一次籌款付清全部賠償金額,而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認係違反情節重大,而「得」以撤銷緩刑,且縱令違反情節重大,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足認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僅以:被告未履行緩刑所附給付義務,即認抗告人應予撤銷緩刑(見聲請書),而原審法院裁定亦僅略稱:「審酌抗告人確有延未給付期款,未遵守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而未履行賠償之情形,且以和解金額之給付為法院對於抗告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抗告人悔棄承諾,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情節已屬重大」等語,認有撤銷緩刑之必要,除說明抗告人有未遵守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之外,並未說明有何具體事由足認定該等違反之情節確屬重大,亦未說明保留緩刑之宣告何以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理由已有不備。茲告訴人再提出「協議書」、「匯款申請書」為據並釋明:告訴人已於102年10月30日同意於102年11月8日1次付清40萬元,亦即於102年10月30日協議抗告人得延至102年11月8日給付全部賠償金,抗告人亦確實依約於102年11月8日匯款4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倘若前開抗告人釋明之情節屬實,亦即抗告人原應分8期,每期各給付5萬元,抗告人依兩造之協議,已於第3期之清償期日前1日提前給付40萬元(含前1、2期未依期清償之部分),則抗告人是否具備「尚有其他財產顯有履行本件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之情節重大要件,自屬有疑,又告訴人既已同意抗告人延期而一次付清全部賠償金,則原審所謂「抗告人延未給付期款之情形影響告訴人權益甚大」之理由是否妥適,即有再斟酌之餘地,是抗告人以原審未能察明上情即逕以違反緩刑所應附之負擔情節重大,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逕予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容有未洽為由,提起抗告,自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再就抗告人所釋明之事項詳予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