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即受收容人 胡焱榮 實際年齡不詳 (緬甸籍)代 理 人 黃志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2 年12月13日(102年度提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未經許可入國;前項收容以60日為限,收容期間屆滿,入出國及移民署在事實上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得延長收容60日,以1 次為限。但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得延長收容至有效證件備齊後30日止。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於7 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補拘禁時,其逮補拘禁機關應將逮補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補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憲法第8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我國並據以制定提審法,以落實提審制度之保障。因此,提審法第1條所稱: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依沿革解釋,係指憲法第8條第2項所謂「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情形,如非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依反面解釋,自無提審法第1 條之適用。否則,依其他行政法令得以收容之情形,均得聲請法院提審,應非提審法第1 條之立法本旨。查本件受收容人胡焱榮前因冒用泰國籍人士護照等偽造文書案件,經偵查單位調查中,嗣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受收容人持泰國籍人士SAE JAEW SOOFEEN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 號)入境,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詢問後,認定胡焱榮應係緬甸籍人士,卻假冒為泰國籍SAE JAEW SOOFEEN,而持上揭虛偽護照入境,所涉偽造文書、非法入國犯嫌,經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檢察官責付受收容人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認定受收容人係假冒為泰國籍人士,並持虛偽泰國籍護照,有未經許可入國之情,審酌非予收容,顯難將其強制驅逐出國,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2年12月10日以移署境桃控成字第00000000 號處分書對胡焱榮為收容處分一節,有上開處分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送達證書、刑事責付證書、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各
1 份附卷可稽。又受收容人涉嫌持有偽造泰國護照,有未經許可入國之情,亦有證人劉偉貞、楊慧雯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詢問時之證述在卷可佐,並有民事起訴狀、郵局存證信函、泰國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憑,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認定受收容人持有虛偽泰國籍護照,有未經許可入國之情,非予收容,顯難將其強制驅逐出國,而依前揭規定為收容處分,於法有據,尚查無何不法。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如對上開收容處分不服,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應於
7 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為是。因之,本件收容人既係因未經許可入國,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暫予收容處分,此與因有犯罪嫌疑被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之情形顯有不同,受收容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提審。至受收容人雖認本件係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收容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逮捕,訊後送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云云,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受收容人後,雖於點名單上記載「責付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送外國人收容中心收容」等語,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僅接受受收容人之責付,就是否予以收容部分,係因認定受收容人有未經許可入國之情,自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暫予收容,非依照檢察官上揭錯誤指示而對受收容人為收容之處分,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可佐,受收容人上揭認定,顯有誤會。從而,受收容人提出本件提審之聲請,即屬無據,乃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受收容人胡焱榮,涉嫌使用非本人所有之護照未經許可非法入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復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審酌受收容人之全部陳述及相關事證之調查結果,遂認受收容人所提出之護照不實,已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2年12月10日以移署境桃控成字第00000000 號處分書暫予收容,受收容人乃具狀指摘上開收容違法,並請求法院提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提字第2號裁定認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後,受收容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45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該案聲請、抗告意旨所指摘事項,如何不足採憑,均於裁定理由內詳予說明指駁。則本件抗告意旨仍就同一原因事實,以同一論述,再行具狀爭執,徵諸前案既已就同一事件為實體裁定,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從此程序上之事項駁回之。是原審仍以受收容人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提審,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固有未合,然不影響本件應維持駁回其聲請提審之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