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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2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洪嘉亨

楊昇翰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1日延長羈押裁定(102 年度訴字第18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楊昇翰、洪嘉亨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於民國102 年12月

18日經訊問後,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且該罪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二人固就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多不予爭執,惟均辯稱其等主觀上無殺人之犯意,而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及證人在本案審理進行交互詰問前仍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當庭裁定羈押上列被告。

㈡被告二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03年2月26日屆滿,而經原裁

定院於103年2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二人所涉殺人未遂罪嫌,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二人雖多不否認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均辯稱其等主觀上無殺人之犯意,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十部分涉案槍枝係由何人提供、與其他共犯有無殺人及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等節,彼此間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供述不一致,兼以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林重維尚未到案,並斟酌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間一同犯案,相互間關係密切,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及證人在本案相關證據調查完畢前仍有勾串之虞,復參酌被告二人所涉殺人未遂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均應自103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洪嘉亨部分:被告洪嘉亨為初犯,無任何前科,無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自白犯罪、交出槍枝,犯罪過程有錄影帶存證,未到案之林重維胞兄林冠維已交保在外,亦無偵查不公開之慮,所有被告均供出槍枝,實無串證、滅證及逃亡之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㈡被告楊昇翰部分:本件已於103 年2 月21日辯論終結,被告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案槍枝已為警查獲,被告深感悔意,絕無滅證脫免罪責之虞,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原審法院以被告洪嘉亨、楊昇翰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於103 年2 月27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被告固坦承有開槍射擊被害人之事實,核與共犯之供述、證人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照片、診斷證明書、通聯紀錄附卷及槍枝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罪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苟被告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即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者,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原裁定認被告間與未到案之其他證人有勾串、滅證之虞,自非無據。是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自不足採為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依被告之犯罪性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被告楊昇翰所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一節,並非有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所應審酌者,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及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考量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核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靜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