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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2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3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王兆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疑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兆基前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3年12月2 日以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然經檢察官及抗告人對於原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抗告人部分,改判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撤銷上開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判決關於抗告人部分,發回本院更審,復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抗告人部分,改判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三所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判決撤銷上開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9號判決關於抗告人部分,發回本院更審,又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更㈡字第65號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抗告人部分,改判如原裁定附表編號四所示,然檢察官及抗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106號判決撤銷上開本院96年度上重更㈡字第65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再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5 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抗告人部分,改判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五所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96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抗告人聲明疑義之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既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5 號判決撤銷改判確定,原審法院即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無管轄權,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疑義,於法不合,爰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疑義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然經檢察官及抗告人對於原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抗告人部分,改判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撤銷上開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判決關於抗告人部分,發回本院更審,復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抗告人部分,改判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三所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判決撤銷上開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9號判決關於抗告人部分,發回本院更審,又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更㈡字第65號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抗告人部分,改判如原裁定附表編號四所示,然檢察官及抗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106號判決撤銷上開本院96年度上重更㈡字第65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再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5 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抗告人部分,改判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五所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96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即抗告人對於前揭案件聲明疑義,依上揭說明,自應向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即本院為之,而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判決既經本院撤銷改判確定,原審法院即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聲明疑義,自屬聲請程序不合法。原審同此認定,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疑義,經核並無違誤。至於該案共同被告陳孝平經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經提起上訴後,嗣已撤回上訴確定,然抗告人犯罪部分,既係經本院更三審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對抗告人而言,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本院,抗告意旨指陳孝平業經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該院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屬誤會。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李幼妃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