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3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名翔選任辯護人 葉又華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名翔(下稱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原
法院訊問後,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嫌重大;又被告犯後旋即躲藏至瑞芳,直至102年8月30日始出面投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嫌,乃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屬重罪,參以被告先強取被害人胡有蘭之計程車,犯後再經由不知情之洗車業者,清洗前開犯案使用之車輛,事後又將其犯罪所使用之槍彈丟棄,其犯案計畫縝密,可見一斑,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及執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2年12月6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主張其前於102年8月27日15時許在銀行犯案後,即於
同年月30日清晨3時許主動至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製作筆錄,且其前往瑞芳是欲向姑媽支借奉養母親之生活費,並非存心躲藏或逃亡,且被告犯案之衣物、布鞋、背包及滑套、彈匣、槍身、護木等槍枝零件及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均業已尋回、查獲,亦可知被告並無滅證之情形。兼以被告因患有高血壓、心臟病與椎間盤突出等病症,且其椎間盤突出之情形已須手術治療,倘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為此,懇請准以命被告提出高額保證金,且命被告每日幾時至其住所轄區內派出所或分局報到之方式,或以定時定點向法院或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報到,同時以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云云。
㈢然衡以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嫌為重罪,且於犯案後非但有將
其犯案時所使用之手槍、彈匣、子彈丟棄,且有將其作案時所駕駛之車輛送洗車廠清洗,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請洗車廠將車子清洗乾淨之目的,乃係怕警方查到其涉案的指紋等跡證等語,足認被告顯已該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所指重罪羈押原因之要件。再衡酌被告亦有供稱:案發後這幾天躲在瑞芳;伊犯案後駕駛926-NC營業小客車上高速公路,到新北市○○○○道下,○○○區○○街行駛,伊看見路邊有一間洗車廠,伊將前開營業小客車放在洗車廠門口,請洗車廠洗車,然後伊就○○○區○○街往自強路方向走一小段距離後,就攔1輛計程車離開,前往蘆洲三民路捷運站,下車後伊往巷子走,隨便找一家理髮店剪頭髮,剪完後伊就攔1台計程車○○○區○○路住處等語,更可知被告於案發後,為避免遭查緝,試圖以迂迴、繞路之方式,先回到自己住處,進而再躲到瑞芳,顯見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縱被告於102年8月27日案發後之30日3時許有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投案製作筆錄,然此不過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有主動投案之情,尚無法解免於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逃亡之虞之認定。因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至於被告另主張其現罹疾病需保外就醫一節,查被告羈押在看守所期間,均有就醫接受診治,此外,尚有自備藥品,由看守所主管保管,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3年2月24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附於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92號卷可稽,足見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有受到妥善之醫療照顧,而未達到「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綜上,因認被告上開辯稱無滅證、逃亡之虞且於無羈押之必要云云,要無可採,是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則謂:原裁定雖以被告有透過不知情之洗車業者清洗犯案車輛及丟棄槍彈等情認定被告有滅證之虞,然檢察官所指遭被告丟棄之槍彈,事實上業已因被告之配合而尋回部分,且本案被害人復已到庭作證,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持槍彈之事,是就起訴書指控被告持槍強盜等情,應認已無湮滅證據而須以羈押來保全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需要。至於原裁定所指被告有逃亡之虞一節,並未說明有何事實足認被告倘釋放後仍有逃亡之危險,亦未說明何以被告要以迂迴、繞路之方式,先回到自己住處,進而再到瑞芳等行為,此部分顯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甚至,原裁定對於被告請求以巨額交保且定時定點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之事,亦未說明何以不足代替羈押處分之理由,難令被告心服。此外,被告因患有椎間盤突出之病症,須要進行外科手術,且看守所內並無法提供此類醫療照顧,足見被告疾病已達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之程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三、經查:㈠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逃亡、滅證及無羈押之必要云云,然:
⒈原裁定已就認定被告犯嫌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嫌復為最
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兼以被告犯後尚有透過不知情之洗車業者清洗犯案使用之車輛,事後又將其犯罪所使用之槍彈丟棄,縱使被告指稱其之前丟棄之槍彈已有部分尋回,惟衡以檢察官指稱被告供犯罪之槍彈零件尚未能完整尋獲,且參以被告亦自承:其離開銀行,將槍枝丟在蘆洲三民路、三民捷運附近,槍枝被伊開拆,沿路丟棄,伊將槍枝拆開是怕別人撿走,子彈當時有被伊拆出來丟等語,足認被告確曾有湮滅證據之行為。從而,已可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湮滅證據之虞,自該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所指重罪羈押原因之要件。
⒉另就被告有逃亡之虞一事,衡以被告犯後尚躲藏多日始自行
投案,且曾有搶奪、脫逃等前科,並有通緝紀錄,所犯又係重罪,亦徵被告有逃亡可能且有羈押之必要。雖被告辯稱其並非逃亡,其前往瑞芳是向其姑媽借錢云云,然衡以被告前亦辯稱:其隔日凌晨1、2時許回家睡覺,並於當日中午去其姑媽在瑞芳的住處,其有找其女朋友一起去,伊去瑞芳住一個晚上,並於禮拜四下午回來,之後便於新莊、泰山、桃園等朋友住處走動,伊去找朋友是要借錢或要他們還錢等語,顯見被告前往其姑媽家住處之原因是否係借款,已非無疑。又被告於案發後,並非立即投案,先是清洗犯案車輛、丟棄犯案槍枝,之後更係躲藏在其姑媽處,甚至要籌借金錢,由此種種,自不排除被告有逃亡可能。
⒊至於被告所指其無羈押之必要一節,衡以被告前係向員警供
稱其將犯案槍枝丟棄○○○區○○路上的中港大排裡,嗣經被告帶同員警前往新北市○○區○○路二段與中港南路口大排水溝處尋找,仍未尋獲犯案槍枝後,被告始改稱其係將犯案槍枝拆解後,部分零件用袋子裝後放置於三民高中佈告欄後方花園,其餘零件就沿三民路丟棄,之前說丟在中港大排是因為想說應該也找不到了,所以乾脆說丟在中港大排等語,足認被告於犯後即使主動到案,但並未供出全部事實。兼以上開所稱被告犯後尚躲藏多日始自行投案,且曾有搶奪、脫逃等前科,並有通緝紀錄,所犯又係重罪等情,可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法改以具保或命被告定時定期報到等措施取代羈押處分。
㈢對於被告所稱其現所患椎間盤突出之病症,須要進行外科手
術,而看守所內並無法提供此類醫療照顧云云,然查被告羈押在看守所期間,均有就醫接受診治,此外,尚有自備藥品,由看守所主管保管,足見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有受到妥善之醫療照顧等情,業據原裁定論敘綦詳。而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足認其所犯椎間盤突出之病症,現有「立即」需要手術治療之必要,自難認被告所患疾病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
㈣綜上,原法院既已斟酌具體情節,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仍未
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項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就客觀情事觀察,原法院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因認被告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淑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