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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3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44號抗 告 人即告 訴 人 李菊妺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裁定(一0三年度審聲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審交易字第四六號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庭期開庭內容,聲請准予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定。準此,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製作譯文提出於法院者,自以法定之上揭各員為限。再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尤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李菊妹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審交易字第四六號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係屬告訴人,並非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要無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依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製作譯文提出於法院之權,是其聲請顯屬於法有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告訴人李菊妹,前為查明有關告訴人與被告黃啟宏間過失傷害案件之庭訊錄音,以利轉譯為文字提出於法院,曾依法向原法院聲請准予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詎原裁定竟以告訴人並非當事人,所為聲請於法相違,而予駁回,實非允當。蓋告訴人若不能取得庭訊錄音光碟,將如何查明本案何以車禍致人於死,變更為過失傷害理由,因而讓死者家屬得不到任何強制保險之理賠,本案攸關人命,實不能等閒視之,逕以駁回,告訴人情何以堪!再者,本案檢察官原依法即應負舉證責任,顯未善盡職責,原裁定再掰稱因侵害被告隱私等語為由,剝奪告訴人之權益,確有不公。告訴人基於保全證據及查明錄音內容為本件聲請,自應給予程序正義保障,為此提出抗告,請准予閱卷及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人權法紀云云。

四、本院經查:

(一)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被告、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李菊妺係告訴人,依法令及前述最高法院判解說明,自不得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是抗告人李菊妺以原裁定認告訴人並非當事人而駁回其聲請為不當云云,自無理由;又倘聲請人李菊妺認有必要聲請前述法庭錄音光碟,自可依法聲請由該案原審檢察官,或另委任告訴代理人請求之,法院尚無從違反法令而逕予交付非當事人之告訴人前述法庭錄音光碟。

(三)綜上,本件告訴人李菊妺據以聲請繳納費用交付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是原審認抗告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