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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3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68號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龔照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照(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共5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一情,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另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4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A、B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46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確定(下稱C、D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9月確定(下稱E、F、G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46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H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00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I罪)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嗣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上開A、B、C、D、E、F、G、H及I所示之9 罪(見本院卷第11-13頁附表)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揆諸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本件於法未合,不予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與上開A至I所示之罪共14罪,固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 月確定在案,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後就上開A至I所示案件,另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6 號之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甲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上字第59號之受刑人竊盜案件(下稱乙罪)共11罪,合併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認係重複申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於103年3 月28日以103年度抗字第250號撤銷原裁定,另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之裁定乙情,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按。足見本件聲請定刑所據罪刑事實,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所據罪刑事實並非相同,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之聲請基礎既有增減之變動,自應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原裁定誤會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之旨,而誤認曾經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即不可再聲請定應執行刑裁定,其見解尚非妥適,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

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後,事後檢察官發現原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部分各罪之犯罪時間係在被告另犯他罪判決確定前,且該他罪判決確定日期又係在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前,乃將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中之該部分各罪,與被告所犯之他罪,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則於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時,原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5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係就違反票據法二案3 罪所處之宣告刑,業經第二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檢察官復就該二案3 罪之同一罪刑事實再向同法院聲請,該院竟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所為「其後一裁定,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闡釋,僅限於「法院定執行刑確定後,又再就完全相同之案件定執行刑」者,始有其適用,若無該等情事,即難認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可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9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各1 件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是否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應審究是否符合上開規定:

㈠本件受刑人前有多次犯罪紀錄,並經科刑判決確定在案,其

最近一次入監執行完畢後出監日期為100年4月25日(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 月)。其出監後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及甲、乙、A、B、C、D、E、F、G、H、I罪共16罪,其中最先確定者為甲罪,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6 號之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案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11月3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以該判決確定之日(101年11月3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乙、A至I等數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甲罪科刑判決確定日之前,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所犯乙、A至I等數罪,均應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就此業於103年3月28日以103年度抗字第250號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另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之裁定)。

㈡本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101年11 月3日)之「後」

,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5罪,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無與受刑人所犯甲、乙、A至I等11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5罪,其中首先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3號之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3月26日,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102年3月26日)前犯如附表編號2至5 所示4罪,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自應另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確定之日作為基準,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即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㈢又受刑人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與A、B、C、

D、E、F、G、H、I等9 罪共14罪,雖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有該裁定在卷可佐。然上開各罪有其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有如前述,自無從僅擇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與A至I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已難認為適法。從而,原裁定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與受刑人前揭所犯A至I等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置原確定裁判之實質確定力不顧云云,顯有誤會。

㈣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其各刑中最長期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1月,其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3月,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原審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抗告意旨謂:定執行刑之基礎有變動,應另定應執行刑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六、末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參照),本院並非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 有期徒刑6 月 │ 有期徒刑9 月 │├────────┼─────────┼─────────┼─────────┤│犯 罪 日 期│101 年11月15日回溯│ 101 年11月30日 │ 101 年11月10日 ││ │26小時內之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3699號 │ 偵字第1420號 │ 毒偵字第134 號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最 後│案 號│ 102 年度審訴字 │ 102 年度審簡字 │ 102 年度審訴字 ││事實審│ │ 第93號 │ 第294 號 │ 第192 號 ││ ├────┼─────────┼─────────┼─────────┤│ │判決日期│ 102 年2 月27日 │ 102 年3 月25日 │ 102 年3 月28日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2 年度審訴字 │ 102 年度審簡字 │ 102 年度審訴字 ││判 決│ │ 第93號 │ 第294 號 │ 第192 號 ││ ├────┼─────────┼─────────┼─────────┤│ │確定日期│ 102 年3 月26日 │ 102 年4 月23日 │ 102 年4 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備 註│執字第2305號(新北│執字第3264號(新北│執字第3117號(新北││ │地檢署102 年度執助│地檢署102 年度執助│地檢署102 年度執助││ │字第1344號) │字第1892號) │字第1891號) │└────────┴─────────┴─────────┴─────────┘┌────────┬──────────────┬──────────────┐│編 號│ 4 │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 有期徒刑6 月 │├────────┼──────────────┼──────────────┤│犯 罪 日 期│ 101 年11月30日 │ 101 年1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 │ 宜蘭地檢署102 年度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904 號 │ 偵字第1812號 │├───┬────┼──────────────┼──────────────┤│ │法 院│ 新北地院 │ 宜蘭地院 ││ ├────┼──────────────┼──────────────┤│最 後│案 號│ 102 年度訴字 │ 102 年度易字 ││事實審│ │ 第430 號 │ 第251 號 ││ ├────┼──────────────┼──────────────┤│ │判決日期│ 102 年4 月15日 │ 102 年8 月6 日 │├───┼────┼──────────────┼──────────────┤│ │法 院│ 新北地院 │ 宜蘭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2 年度訴字 │ 102 年度易字 ││判 決│ │ 第430 號 │ 第251 號 ││ ├────┼──────────────┼──────────────┤│ │確定日期│ 102 年5 月8 日 │ 102 年9 月2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之案件 │ │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 │ 宜蘭地檢署102 年度 ││ │ 執字第5722號 │ 執字第1987號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