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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3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7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建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8 日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272 號、第359 號、第380 號、第39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接獲通緝通知後,即主動到案說明,並無逃亡之虞,被告亦無因本案而有逃亡之事實;被告日趨嚴重之病情,看守所內醫師並無治療方法可治癒;並無事實足認被告素行不良、有再犯之虞,且無事實足認被告不務正業、遊手好閒、無固定住所,而難以追訴、審判,請准予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同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刑之執行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查抗告人即被告林建良因竊盜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緝到案,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審理時,抗告人逃匿,經原審法院通緝,於103 年2 月11日緝獲後經法官訊問,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有羈押必要,而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審酌抗告人係通緝到案,曾有多次通緝前案,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事實及有逃亡之虞;抗告人雖以其罹患坐骨神經痛須治療云云,惟經原審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覆以:經本所醫師看診後簽稱無保外就醫之需等情,有該所103 年3 月18日竹所衛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可稽,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事由,並以抗告人所提苦惱妻子須靠薪資獨立扶養小孩云云,與羈押與否審查之要件無涉,認抗告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低之強制處分代替,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已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羈押要件,於法尚無違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其係主動到案說明、看守所醫療資源不足、沒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現有正當職業云云,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