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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澤藩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8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澤藩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確定在案。經核閱卷附之前開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9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抗告人確多次經合法傳喚未到。另抗告人無在監在押或入出境等情,經原審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入出監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期報到,傳喚、拘提亦均無著,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堪認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准予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長期精神狀態時好時壞,101 年10月間車禍肇事後,經常進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治療,101 年12月25日曾住院約2 個月至102 年2 月21日,而102 年10月17日又住進該院治療,於同年12月14日始出院,原審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正逢住院治療期間,抗告人未能知悉,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准抗告人繳納罰金,以便繼續治療等語。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及第74條之3 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併予敘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陳澤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5 月10

日以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9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6 月7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嗣抗告人經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執保字第140 號案件執行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7 月29日郵寄送達執行傳票至抗告人戶籍地即新竹市○區○○路○○○ 巷○○弄○ 號4 樓、居所地即新竹市○區○○路○○○ 巷○ 弄○○號,均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送達文書分別寄存於新竹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湳雅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及抗告人戶籍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因抗告人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處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警拘提未果,且查無抗告人於該期間有何在監在押或入出境紀錄,遂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拘票、執行拘提情形報告書、現場照片、抗告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是原審審酌上開各節後,認抗告人確有經合法傳喚未到、拘提無著之情事,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堪認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准許聲請人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開情詞置辯。惟依前揭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情

形以觀,於抗告人未陳明其住、居所有變更之情況下,前揭執行通知書送達抗告人住、居所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派出所以為送達,該送達程序應屬合法,又抗告人未能遵期報到履行義務,檢察官遂於102 年9 月6 日核發拘票,並經司法警察於同年月21日前往抗告人上開戶籍地、居所地執行拘提未果,則無論係上開執行傳票送達期間或執行拘提之期間內,均無抗告人所稱住院治療之情事,抗告人自得知悉本件保護管束之執行通知,足見抗告人於該期間並無不能履行負擔之可能,故其前揭所辯,洵屬無據。至抗告意旨另稱:請准予繳納罰金等語,實屬日後刑罰執行之事項,要非本件撤銷緩刑宣告判斷之要件,爰不予贅論。

㈢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瑞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