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陳皇銘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緩刑3年,於民國99年12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9年7月14日18時許,與另三名成年男子共四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脅迫陳盈穎簽立本票,陳盈穎因心生畏懼不得已交付身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簽立金額為11萬元之本票1紙予受刑人,而行無義務之事;又於99年7月15日22時20 分許,與另四名成年男子共五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受刑人徒手打許育滕巴掌,田永成持冰桶攻擊許育滕之頭部,其他人則分持杯子、盤子、酒瓶等共同歐打許育滕,使許育滕受有左手裂傷三處,其另犯之上開強制、傷害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5月28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9月4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99年12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其竟於緩刑期前之99 年7月14、15日因犯強制、傷害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5 月
28 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45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於102年9月4 日確定(下稱後案)。又於99年1月、同年7月至同年9 月間,另犯加重強制性交、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2年7月10 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就加重強制性交等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妨害自由等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共2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詐欺等部分判處拘役40日、50日、2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經受刑人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三案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後案,其犯罪時間(99年7 月14、15日)雖均在前案判決確定(即99年12月7 日)之前,非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無視法院緩刑之宣告而為後案犯行,又前案判決所諭知應向公庫捐款之3 萬元,亦經受刑人於100年1月24日繳納完畢(參本院職權調取之99年度執緩字第616號執行卷內所附100年1月24日沒金字第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且前案判決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罪名,與其後案所犯強制、傷害等罪名未盡相同,惟核其前後二案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性質上均為暴力型態之犯罪,嚴重侵害被害人許育滕、陳盈穎等之身體及自由等法益,其實行前後二案時主觀犯意彰顯之惡性絕非輕微,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甚高,又受刑人除此前後二案外,另於99年1月、7月至9 月間因犯加重強制性交、詐欺等案件,再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1年6月、拘役90日等罪刑,此觀卷附臺北地院101年度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1 份自明,顯見受刑人所為之前後各案概非偶發性所為,應認其恪遵法律之自我約制能力極端欠缺,反社會之情節更屬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未來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本院前案判決中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惕勵之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方足藉此促使受刑人深切反省,知所悔悟。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就抗告人於「緩刑期前」之99年
7 月間所犯妨害自由、詐欺、加重強制性交罪犯行,究竟有何具體事實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僅提出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之判決書為憑,然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或其將來一定會有再犯類似侵害他人法益危險之犯行,而致緩刑效果不彰之情。是本件若僅依抗告人所犯上開前後案件之判決書,以抗告人有於緩刑期前另犯他罪之事實、而未審酌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之表現是否已有改過向善及悔悛之實據,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
1 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與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制度之設立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意旨不符。(二)再者,抗告人所犯後案既係在緩刑期前所犯,遲至前案緩刑期內始判決確定,尚無法期待抗告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前案之犯罪行為於日後必將獲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驟以緩刑前所犯之後案推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遑論後案犯罪時間既在緩刑日期前,亦難據此認抗告人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及獲緩刑之寬典後,有何不珍惜緩刑之機會而於緩刑期內再次犯案之情。實則,抗告人上開數次犯行之日期均在緩刑前之99年間,抗告人於該段時期因誤交損友,為貪圖小利或為友人出頭或酒後失慮而為上開犯行,抗告人事後已深感懊悔;復於偵審程序過程中親見父母親為己犯行日夜操煩、四處求神拜拜,祈能為己贖罪,僅於數月間即蒼老甚多,抗告人至此驚覺自身實不孝至極,更下定決心改過自新,除自此切斷與過往友人間之聯絡外,更有幸獲德仁工程企業公司老闆之鼓勵,自100年9月1 日起任職於該公司擔任空調設備專職技術人員,因表現良好,現獲公司指派負責林口長庚醫院空調設備之維護保養工作,就連抗告人保護管束期間之觀護人施雅桂小姐亦體察到抗告人之改變,肯定抗告人之改變並多次給予抗告人言語鼓勵,今抗告人坦然面對過去所犯之錯誤,亦請鈞長體念上情。綜上所陳,原檢察官未慮及上情,驟然聲請本件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嫌無理;原審裁定亦未審酌上情,逕認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應有裁量未周之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本件聲請云云。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75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
75 條之1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而其實質要件規定於同條第一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由法官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受刑人於緩刑期內行為表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本院查:
(一)抗告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99年12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是其緩刑期間應自裁判確定之日即 99年12月7日起算,至102年12月6日止。其於緩刑宣告前之99年7 月14、15日因犯強制、傷害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645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9月4日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又於99年1月、同年7月至同年9月間,另犯詐欺、加重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院101年度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分別就詐欺等部分判處拘役40日、50日、20日,應執行拘役90日;加重強制性交等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妨害自由等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4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因受刑人上訴而尚未確定等情,有前開三案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七月宣告並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抗告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99年7月14、15 日)雖均在前案判決確定(即99年12月7 日)之前,非屬前案判決確定後仍無視法院緩刑之宣告而為後案犯行,且前案判決所諭知應向公庫捐款之3萬元,亦經受刑人於100年1月24 日繳納完畢,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之被告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查本件抗告人其前後二案犯罪時間接近,性質上均屬暴力型態之犯罪,後案猶嚴重侵害被害人許育滕、陳盈穎等人之身體及自由法益,其主觀犯意彰顯之惡性顯非輕微,且被告前案係於99年4 月22日攜帶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在外,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經檢察官於99年8月9日起訴,竟仍不知反躬自省,於該案偵查期間,即99年7月14、15 日涉犯後案,又於99年7月至9月間涉犯加重強制性交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拘役90日、有期徒刑1年6月、10年10月,此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足憑,雖此案經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本院102 年侵上訴417 號)而尚未確定,然已足見抗告人所為各案概非偶發性所為,亦非初犯,其惡性更屬重大,應認其恪遵法律之自我約制能力極端欠缺,無從預期抗告人未來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依其前後案侵害之法益、抗告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之程度等情觀之,其違反法規範情節應屬重大,堪認前揭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具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