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26號抗 告 人 珠晉源即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80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上開規定既表示「(告訴或自訴)代理人」得為聲請主體,顯見該「當事人」之意義包含被告與告訴人。原裁定稱告訴人非有權聲請之人等云云,恐有誤會。㈡、上開規定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5日修正前,規定於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再按「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並未限定請求人必須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並已依法庭錄音辦法第6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筆錄,經書記官核對結果不予更正時,始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此觀之與上開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目的相同之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亦規定:『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但不公開審判之案件,不得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而未有必須先聲請更正筆錄被拒絕後始得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之限制,益屬明顯。是以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只須請求人為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且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為請求,並已繳納費用,依上說明,即應准許。原裁定見未及此,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可知抗告人因慮及102年8月21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1月13日、103年1月8日等歷次審理程序筆錄有記載不完全之情事,以致影響抗告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有據。㈢、又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不當限制告訴人之訴訟權,已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侵害告訴人之程序基本權等違憲疑慮。綜上,請廢棄原裁定,准命交付歷次準備、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即指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限於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又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既非「當事人」,亦非上開辦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有權聲請之人,尤未提出「經開庭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之必要證明,是聲請人逕提出聲請交付該案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法庭錄音辦法」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原條文第7條移列至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而依該條立法修正理由第二點至第四點記載:「第一項原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為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但依現行法律規定,無法涵括刑事案件之被告或告訴代理人及家事事件之程序監理人等人。為保障上開刑事被告等人之權利,爰將聲請權人修正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故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復參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足認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所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尚須事先審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是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體指明審判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而於一定期間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或業經法院許可,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並非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有司法院92年9月14日(92)院台廳刑一字第22635號及93年6月28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足參。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法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有無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
四、查抗告人聲請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0號案件於102年8月21日、9月18日、11月13日、103年1月8日等歷次審理程序之錄音光碟,惟抗告人係該案之告訴人,而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自不具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之聲請人適格,且其未提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亦未具體指摘法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自無從審酌其聲請有無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是原審認抗告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君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