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44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商業海事職業學校代 表 人 許智偉代 理 人 溫光雄律師被 告 簡永川選任辯護人 賴青鵬律師被 告 陳文玲
高明慧楊悅君江宗霖陳冠廷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3年4月3日所為駁回自訴之裁定(102年度自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中華商業海事職業學校之前身「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榮恩中學」(下稱榮恩中學),係由基督教便以利教會(下稱便以利教會)捐助、於民國56年間設立、57年間向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便以利教會於當時及嗣後陸續捐贈多筆土地與榮恩中學建蓋教室校舍。被告簡永川則係北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基公司)自66年間起迄今之負責人,同案被告唐正秀(經原審另以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被告陳文玲、高明慧、楊悅君、江宗霖、陳冠廷曾為或現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㈠緣重測前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地號(
現為新北市○里區○○段 ○○○○號,下稱27地號)土地,係便以利教會於50、60年代捐給榮恩中學、屬於自訴人所有、然未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詎時任汐止地政事務所承辦員之被告陳文玲於67年 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承辦移轉登記為北基公司所有,實際上則由被告簡永川取得,唐正秀復於68年12月15日無理逕自該土地分割出重測前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 000地號(現為新北市○里區○○段○○○○號,下稱27之113地號)土地,並無理登記為北基公司所有,實際上亦由被告簡永川取得。被告陳文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因認其涉犯刑法第 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簡永川則涉犯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㈡緣便以利教會前已將重測前新北市○里區○○里○○段○○
○○○段00○0地號(現為新北市○里區○○段○○○○號,下稱27之 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榮恩中學,而為自訴人所有。詎時任汐止地政事務所主任之被告高明慧及時任該所承辦人之被告江宗霖於100年6月29日缺乏依據逕自該土地分割出新北市○里區○○段○○○○○○號(下稱515之1地號)土地。被告高明慧、江宗霖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因認其等均涉犯同法第 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㈢緣重測前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 0地
號(現為新北市○里區○○段○○○○號,下稱27之5地號)土地,已登記為自訴人所有。詎時任汐止地政事務所主任之被告楊悅君及時任該所承辦人之被告陳冠廷於 101年8月7日缺乏依據逕自該土地分割出新北市○里區○○段 ○○○○○○○○○○ ○○○○○○○○號(下稱516之1、516之2、516之3地號)土地,嗣又自516之1地號土地分割出516之4地號(下稱516之4地號)土地。被告楊悅君、陳冠廷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因認其等均涉犯同法第 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自訴人校舍建在27地號部分土地上之原因,係榮恩中學於65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時,取得該土地當時所有權人朱金生、朱儉、林有明、古蒼等4人於65年7月31日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榮恩中學使用該地號部分土地(同意使用面積為 550平方公尺)建蓋校舍,自訴人僅取得該地號部分土地之使用權,並非該地號及嗣後分割出之27之
11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被告高明慧、江宗霖、楊悅君、陳冠廷等人辦理逕為分割登記,皆係依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暨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之相關函示而為,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所掌土地登記簿之情事,亦非自訴人所指「缺乏依據逕為分割」,自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文玲、高明慧、江宗霖、楊悅君、陳冠廷有何自訴人指述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辦理上開移轉登記或分割登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簡永川竊佔27、27之
113 地號土地,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認此部分顯屬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 252條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此部分自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榮恩中學早自51年間起即在27地號土地上蓋有 3間教室,此有54年空照圖可稽,而由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關於地積之記載,顯見該同意書係偽造,故相關地政人員已涉嫌犯罪;另依102年2月21日新北萬工字第 000000000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說明記載,上開566之2、566之3地號土地早於64年 1月23日由都市計畫案劃定為「學校用地」,而被告等公務員並非於64年 1月23日都市計畫公布後,即依法分割載明於地籍圖,其故安在?原裁定未遑查明,亦有未合云云。
四、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至第 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326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係因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所為之訊問自訴人、被告或蒐集、調查證據之程序,其性質類似預審。再按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 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此觀諸該法第
319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即明;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所指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屬該法第 252條第10款所稱之「犯罪嫌疑不足」,法院自得逕予裁定駁回自訴。
五、經查:㈠依卷附27、27之 11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審自字卷第
11頁、第16頁)、27之3、27之5地號土地登記簿(見原審自字卷第123至126頁)、27地號土地舊式土地登記簿、共有人名簿、土地登記簿(見原審自字卷第136至146頁)、27地號土地登記沿革表(見原審自字卷第 147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原審自字卷第148、149頁)、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5年 9月20日核發之65建字第2759號建照執照(見原審自字卷第150、151頁)、北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見原審審自字卷第 6頁)所載,27地號土地歷年來之權利更迭情形略以:
⒈於35年6月4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斯時登記為朱金生、朱儉、
林有明、朱金土等 4人共有,權利範圍(持分)分別為二百四十分之五十四、二百四十分之四十四、二百四十分之八十
八、二百四十分之五十四。⒉朱金土於40年 4月13日將其所有部分售與古蒼、朱金生各二
分之一,至此朱金生、朱儉、林有明、古蒼權利範圍分別為二百四十分之八十一、二百四十分之四十四、二百四十分之
八十八、二百四十分之二十七。⒊於53年1月23日分割出27之3、27之4地號土地。而27、27之3
、27之4地號土地仍為朱金生、朱儉、林有明、古蒼等4人共有。
⒋朱金生、朱儉、林有明、古蒼於55年間將其等各自所有之27
之 3地號土地持分均售與便以利教會,而由便以利教會取得27之3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
⒌27之3地號土地於56年間分割出27之5地號土地。而27之 3、27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便以利教會。
⒍便以利教會於64年間將27之3、27之5地號土地贈與榮恩中學,並登記為榮恩中學所有。
⒎朱金生、朱儉、林有明、古蒼於65年 7月31日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同意榮恩中學使用27地號土地(面積為33,269平方公尺)之一部分(同意使用面積為 550平方公尺),供榮恩中學申請建照執照之用。
⒏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於65年 9月20日核發65建字第2759號建照
執照予榮恩中學,依其上所載,榮恩中學建物坐落土地包括27地號。
⒐古蒼、許朱儉(原名「朱儉」)於65年10月14日將其等各自
所有之上開土地持分(合計二百四十分之七十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蔡國墩所有。
⒑朱金生、林有明、蔡國墩於66年 4月27日將其等各自所有之
27地號土地持分售與李敏寬,而由李敏寬取得27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
⒒李敏寬於67年3月2日將27地號土地全部售與閩金水。
⒓閩金水於67年 3月17日將27地號土地全部售與北基公司,並
移轉登記為北基公司所有。該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簡永川。⒔27地號土地於68年12月15日分割出27之 113地號土地,而後者之所有權人同為北基公司。
㈡綜觀上情,足見自訴人乃至其前身榮恩中學始終皆非27地號
土地暨嗣後分割出之27之 1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北基公司則係於67年間向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閩金水購得27地號土地,從而,時任汐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之被告陳文玲據以辦理該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北基公司所有之相關事宜,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難認有何登載不實可言,北基公司因而取得該土地暨嗣後從中分割出之27之 1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亦屬有據,難謂被告簡永川有何自訴人所指竊佔情事。至榮恩中學校舍雖建於27地號部分土地上,惟此係因其於65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時,已徵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朱金生、朱儉、林有明、古蒼等 4人同意其使用27地號之部分土地(同意使用面積為 550平方公尺)建蓋校舍,並由彼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榮恩中學,供榮恩中學作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並據以申請建照執照,此觀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65年建字第2759號建造執照、67年使字第1135號使用執照俱載明榮恩中學建物坐落土地包括27地號等情即明,是自訴人斯時僅取得27地號部分土地之使用權而非所有權無訛;其雖又稱:27地號土地係便以利教會於50、60年代捐給伊前身榮恩中學,故伊為27、27之 1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複丈成果圖、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7年使字第1135號使用執照存根、65年建字第2759號建造執照、67年使字第1135號使用執照、榮恩中學與永聖營造有限公司於71年 6月29日簽訂之工程合約、工程開標紀錄、工程複驗紀錄、工程設計圖、建物謄本等為據,然該等文書僅足證明自訴人之校舍蓋在27地號部分土地上之事實,而其得以在該土地上建築校舍之可能原因不一,或本於租賃、借用或其他民事法律關係而取得該土地之合法使用權,非僅基於所有權一端,尚難執此推認27地號土地暨嗣後分割出之27之 113地號土地為自訴人所有,更遑論自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便以利教會有捐贈27地號土地與榮恩中學之合法權源,徒以其前身榮恩中學之校舍建在27地號部分土地上為由,遽謂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云云,進而推論被告陳文玲將該土地不實登載為北基公司所有,並遭被告簡永川竊佔云云,顯屬無據。
㈢又自訴人所有之27之3地號土地於100年6月29日逕分割出515
之1地號土地、27之5地號土地則於101年8月7日逕分割出516之1、516之2、516之3 地號土地,嗣又由516之1地號分割出516之4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自字卷第50、51頁、第53至56頁),而自訴人雖指:時任汐止地政事務所主任之被告高明慧及時任該所承辦人之被告江宗霖缺乏依據逕分割出515之1地號土地,另時任汐止地政事務所主任之被告楊悅君及時任該所承辦人之被告陳冠廷亦缺乏依據逕分割出516之1、516之2、516之3、516之4地號土地云云,惟查:
⒈按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十四
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前項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再按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七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⒉被告高明慧、江宗霖於100年6月29日辦理27之 3地號土地逕
為分割登記,被告楊悅君、陳冠廷於101年8月7日辦理27之5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登記,皆係依據上開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由新北市城鄉發展局依據都市計畫圖所豎立完竣之都市計畫樁並完成法定公告程序後,點交地政單位即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逕為分割,其中被告高明慧、江宗霖係依據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100年6月3日北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27之3地號(即515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登記,此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102年11月11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0年6月3日北城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就27之 3地號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自字卷第94頁、第96至 103頁),另被告楊悅君、陳冠廷則係依據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1年5月30日北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27之5地號(即516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登記(分割出516之1、516之2、516之3地號),並依臺北縣政府91年3月26日北府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516之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登記(分割出516之4地號),此亦有汐止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1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1年5月30日北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就27之5地號等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複丈結果通知書、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就516之1地號等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複丈結果通知書、臺北縣政府91年3月26日北府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自字卷第94頁、第104至119頁),足見被告高明慧、江宗霖、楊悅君、陳冠廷等人辦理上開土地逕為分割登記,俱係依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等規定暨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之相關函示而為,難認有登載不實情事,自訴人指被告高明慧、江宗霖、楊悅君、陳冠廷缺乏依據逕為不實分割登記云云,亦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既非27、27之 1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又
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文玲、高明慧、江宗霖、楊悅君、陳冠廷有何登載不實暨被告簡永川有何竊佔犯行,從而,原裁定認該等被告犯罪嫌疑顯屬不足,而裁定駁回此部分自訴,核無違誤。
㈤抗告意旨雖謂:由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關於地積之記載,
顯見該同意書係偽造,故相關地政人員已涉嫌犯罪云云。然依該同意書關於土地面積之記載,實難推認該同意書為偽,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同意書確係朱金生、朱儉、林有明、古蒼等人遭冒名簽立,是此部分所指,已屬無據;況退步言,即令該同意書確屬偽造,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偽造行為與被告等人有何關連,遑論自訴人始終不能提出北基公司係不法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之證據供法院調查、審酌,卻一再爭執上開土地面積計算問題,徒以「27地號土地因重測、合併而增、減之土地面積均在平方公尺以下(小數點以下)兩位數等極小面積,其故安在」、「由都市計畫圖與地籍圖發現學校用地與自訴人所有土地形狀相似,惟位置不一致,所謂差之毫釐,失之千里,亦不能令人無疑」等事由,空言相關人等涉嫌犯罪云云,自不足採。至其餘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裁定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猶執陳詞,妄指違誤,亦屬無據。是自訴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