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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4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96號

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朱晁毅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裁定(103年度聲減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晁毅(下稱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1、2、3、4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強盜、恐嚇、毒品...等罪,經提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卻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駁回,實讓抗告人不服,因相同案件在民國97年就可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聲減字第45號、97年度聲字第155號為裁定,何以在102年、103年提出聲請即遭裁定駁回?其標準何在?抗告人不服裁定,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罪,前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之罪,其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減刑,並經同院於97年2月13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45號裁定在案,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就同一案件於103年5月2日重複聲請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聲請減刑部分自不合法。原審法院因而駁回此部分減刑之聲請,自屬適法。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由本院於94年12月30日判決;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恐嚇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由本院於95年3月21日判決;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竊盜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3日判決;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竊盜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由本院於96年12月25日判決,則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按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方屬適法。聲請人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之規定,於法尚有未洽。原審法院因而亦駁回此部分定執行刑之聲請,亦屬適法。

(三)綜上,本件原裁定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核屬正當。抗告人任意指摘原裁定有誤,自無足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