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7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劉品宏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裁定(一0三年度撤緩字第一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品宏因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六日確定在案。據此,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即自一0一年七月六日起至一0四年七月五日止,應每月主動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惟受刑人迭經合法通知,無故未依指定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一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等期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辦公室觀護人室報到,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屢經檢察官發函告誡;又多次未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新北檢龍束一0一執護六二二字第五0八四三號函及其送達證書、一0三年三月十一日新北檢龍束一0一執護六二二字第一0三五一號函及其送達證書、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板檢玉督一0一執護勞一七一字第一五二二七一號函及其送達證書、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新北檢玉監一0一執護勞一七一字第三0九七九二號函及其送達證書、一0二年三月十二日新北檢玉監一0一執護勞一七一字第三一三三四一號函及其送達證書、一0二年七月四日新北檢玉監一0一執護勞一七一字第二一0一六號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存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未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且多次未向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規定,及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負擔,經衡酌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於判決後,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日首次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前往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之後每次報到時,均向觀護人報告有關受刑人之身體、生活及工作情況,並填寫相關表格,報告完畢之後,觀護人便指定下次報到時間。此外,觀護人在受刑人首次報到時,即以口頭告知若因故未能於指定之期日報到,僅需於該期日後之週三或週五,直接前往觀護人室報到即可。嗣受刑人即依指定期日,均按月分期準時報到,僅其中一0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受刑人因家中臨時有事,除於下次報到期日九月二十五日按時報到外,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補報到上課;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受刑人因體不適未能前往報到,除下次報到期日二月十一日仍按時報到外,另於三月十九日補報到上課。而原裁定所指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五日、一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二十一日均非受刑人應報到日,何來未依指定期日報到違失。
(二)受刑人確已履行部分義務勞務,嗣受刑人因另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尚待處理,經向觀護人陳明,由觀護協同地檢署某位負責義務勞務之男性「觀護佐理員」(老師)解決,該「觀護佐理員」(老師)乃對受刑人表示應將重心放在刑事訴訟案件,待處理完畢後再專心處理緩刑期間之履行義務勞務之事,否則即便受刑人依規定履行勞務義務完畢,因另案受判刑也無意義,受刑人始暫未前往繼續履行義務勞務。然於此期間內,受刑人仍按時前往觀護人室報到或上課,果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勞務義務,又何需按時前往觀護人處報到?且受刑人向觀護人報到中,經常有課程安排,此課程亦可作為義務勞務時數之抵扣。經查,受刑人分別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日(心理測驗)、一0一年十月十一日、一0二年二月五日、一0二年三月十九日、一0二年五月十日、一0二年十月十一日、一0三年二月十一日及一0三年四月十八日等期日,均按時前往上課,若受刑人有意規避義務勞務,何須前往報到及上課。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始終按時報到上課,並無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形;此外,受刑人因另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尚待解決,乃先後多次向觀護佐理員報告,並取得同意暫時無須履行勞務義務,今遽遭聲請人引用錯誤資料,聲請撤銷緩刑之處分,原審未查,予以撤銷,實難甘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本院查: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列各項情形之一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二)受刑人劉品宏因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於一0一年七月六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即自一0一年七月六日起至一0四年七月五日止,應每月主動定期向觀護人報到,嗣受刑人即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日、九月十七日、十月十一日、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月十三日;一0二年一月十六日、二月五日、三月六日、三月十九日、四月十二 日、五月十日、六月五日、七月十日、九月二十五日、十月十一日、十月十六日、十一月八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十三日;一0三年一月三日、二月十一日、三月七日、三月十九日、四月八日、五月九日、五月二十八日、六月六日報到,有「受保護管束人約談報到(尿液採驗)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依紀錄表顯示,其中僅一0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未報到,但於十一月二十日有補到紀錄(十一月份正常報到日為十一月八日,故十一月報到二次);於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未報到,但於三月十九日有補到紀錄(三月份正常報到日為三月七日,故三月報到二次),檢察官指受刑人未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一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等期日,向觀護人報到,與上開紀錄不符(若係指義務勞務期間,則詳下述),自有究明之必要。
(三)受刑人固曾在緩刑期間未履行義務勞務而受告戒,有告戒公文可稽,但受刑人指因另案違反選罷法案件審理中,無法配合指定勞動期日,曾向觀護人報告上情,並經觀護人協調觀護佐理員商議後同意暫緩,此項辯解固無書面紀錄,但觀諸嗣後向觀護人報到之期日,受刑人均遵期為之,並分別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日(心理測驗)、一0一年十月十一日、一0二年二月五日、一0二年三月十九日、一0二年五月十日、一0二年十月十一日、一0三年二月十一日及一0三年四月十八日等期日按時前往接受輔導課程,若受刑人有意規避義務勞務,何須前往報到及上課。是受刑人所指係觀護人或佐理員同意暫緩,此項同意雖未列入書面記錄,但事涉受刑人主觀上有無違反緩刑條件之犯意,實情如何,因相關人事均在,非不能查明。
四、綜上,原裁定指受刑人未依時向觀護人報到,然依卷附資料,無從判定該期日是否為報到日期。若認其違反義務勞務期日,則依受刑人所指,係經觀護機關同意,其實情如何,有待究明,受刑人執上開事由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