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91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劉光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陳柏良涉嫌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證人劉光愫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103年度偵字第3751號被告陳柏良涉嫌竊盜案件,認有傳喚證人劉光愫到場訊問之必要,並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於民國103年4月1日上午9時到場,惟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向原審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原審依聲請裁定「劉光愫科罰鍰新臺幣3仟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陳報不出庭之理由及事證,且抗告人健康情形不佳並委託胞姐為代理人出庭,然承辦檢察官仍刁難硬要抗告人出庭,承辦檢察官毫無同理心,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向抗告人致歉云云。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抗告人即證人於上開時間到場,業依證人之戶籍地及現居地合法送達傳票,惟證人未到,復未提出不到之正當理由之相關證明,亦無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在卷可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查無抗告人有依法得拒絕作證之事由,足認證人確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從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援引上開規定,裁定科處證人罰鍰3000元,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上揭所指,尚難謂屬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其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