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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5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07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陳妙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簡慧瑛瀆職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抗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即自訴人陳妙因自訴被告簡慧瀆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5 月5 日103 年度審自字第

3 號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0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507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自訴人不服本院上開抗告駁回之裁定,於103 年6 月16日具狀(本院收狀日期為 103年6 月17日)再次表明不服,而其書狀雖記載為「刑事聲明再審狀」,惟觀其真意應係對本院上開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表示不服,故應為提起再抗告之意。惟揆諸前揭規定,得提起再抗告案件,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但書所定 6款之情形,始得提起再抗告。核本件係自訴案件,原審所為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裁定,係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1 項規定本已不得抗告;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 1項但書所定6 款得提起再抗告之情形,依法即不得對本院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再行抗告,受刑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法所准許,其再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李幼妃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