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3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嘉元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詹宗諺律師魏憶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 日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1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張嘉元就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民國103年3月
6 日經原審法院訊問後,雖否認部分犯行,但有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171條第1項第
1 款、第2款、第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6條第2 項等罪,嫌疑係屬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進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亦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並自103年3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自100 年11月23日起即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滯留不歸,先
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終於102 年10月15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為公安逮捕,於同年11月7 日遣送回國歸案,是被告顯有逃亡之事實。且本案尚未審結,仍待傳訊證人、調查證據及閱覽證物,皆須被告本人到庭應訊說明及與證人對質詰問。參酌被告自承滯留大陸地區期間,從事仲介面板買賣業務,代表四川九州電器公司向友達、奇美或華映公司在大陸的代理商購買面板等情,並非無資力之人,是被告確有能力在大陸地區生活無礙,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雖稱其受秘密證人保護法保護,且係家中經濟來源,並無逃亡之虞等語,惟被告自承伊在大陸期間知悉遭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之事實,並知若回臺灣會遭限制出境,故仍滯留大陸地區等情,參酌兩岸之交通狀況,被告亦可立刻回臺說明無礙,但其卻刻意捨此不為而逃匿大陸多時,因遭大陸地區公安逮捕,始被遺返等情,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不願返臺面對司法偵審之事實,與被告是否另案受秘密證人保護無關,故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向原審提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滯留大陸期間雖為仲介面板買賣之交易,實為賺取基本生活費,尚難謂有資力之人。縱法院認抗告人為有資力之人,實務亦有得具保停押之案例,如竹聯幫張安樂潛逃受通緝10餘年,回臺後亦僅以新臺幣100 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迄今亦未見其再度潛逃,較之本案抗告人之滯留期間較短,及目的係為推動漢康公司交易順利進行,執法標準不宜有差別。又抗告人前赴大陸時尚未遭通緝,知悉遭通緝時,因正進行交易之重要磋商,為恐前功盡棄,始未先行返台,且抗告人往來兩地係為交易之必要行為,並一概使用我國有效之護照通行,請勿以前開情事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雖抗告人於本案涉掏空公司且案內被告眾多,但若需抗告人到庭應訊或與證人對質,可藉由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達成效果,不必然需羈押抗告人於看守所內。檢視抗告人過去於偵查中皆坦白陳述,並轉作汙點證人以協助辦案,自不需再羈押,亦能達成本案之順利審理。另抗告人患有心臟疾病,如長期於看守所羈押,實難有善加治療之可能,且抗告人家中目前有經濟困難、祖父過世等情,雖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惟法律不外乎人情,如因在押無法奔喪見祖父之最一面,必有終生難以彌補之憾事。為此,請以限制住居、責付加上重保之方式停止羈押,俾抗告人得盡一絲孝心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
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張嘉元於原審接押訊問時已坦承本案部分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後滯留大陸不歸,經大陸公安逮捕始被遣送回國歸案,已有逃亡之事實。是原裁定以被告顯有逃亡之事實,加以本案尚未審結,仍待傳訊證人、調查證據及閱覽證物,皆須被告本人到庭應訊說明及與證人對質詰問,並參酌被告非無資力之人,有能力在大陸地區生活無礙,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說明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核無違誤。且本案衡量被告犯罪情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對國家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等,在目的與手段間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是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意旨以其無逃亡之餘、無羈押必要性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尚不足採。另被告雖稱患有心臟疾病,惟並未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供審酌,本院自亦無從判斷該疾病是否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是被告僅空言患有心臟疾病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嫌無據。至被告聲請意旨尚述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祖父過世等情,固值同情,惟此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又各別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羈押必要性之強弱,均因人而異,是審酌有無羈押必要,仍應各別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仍無從比附援引,故被告爰引他人案件,認法院應為相同處理,亦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抗告人以抗告意旨所示各節,指摘原審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黃淑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