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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5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39號抗 告 人 陳建志即 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2日裁定(103 年度撤緩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志因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

度審易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諭知緩刑5 年,受刑人另應支付告訴人丘玉明、邱木城各500 萬元(共1,000 萬元),給付方式為:⒈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104 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匯款1 萬5千元(共3 萬元)至告訴人二人共同指定之帳戶內;⒉自105年1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匯款5萬元(共10萬元)至上開帳戶;⒊於112年5月15日以前,各匯款6萬元(共12萬元)至上開帳戶;⒋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確定等內容,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自102 年11月15日起即有連續遲延給付逾半個月甚至

二個月以上,復有單次給付不足額等情,告訴人二人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乙節,亦有告訴人二人提出之「刑事撤銷緩刑宣告聲請狀」及受刑人歷次給付情形之附件、受刑人提出之匯款憑證可佐,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無疑。其中受刑人就原定102 年11月15日應給付與告訴人二人共3 萬元之部分,係遲至同年12月6 日及翌(103 )年1 月7 日始給付完畢;原定102 年12月15日之款項,則拖延至103 年1月27日清償;又原定103 年1 月15日之部分,更係延欠至同年3 月10日及13日,始交付共2 萬元,迨於同年3 月25 日才補足所餘1 萬元;另原定103 年2 月15日與同年3 月15日

2 期款項,則係在原審發函請其提供匯款資料後,於103 年

4 月22日陳報原審當日,始行給付,有前引存款憑證、被告於103 年4 月22日提出之陳報狀、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是由受刑人自102 年11月15日即第11期起,即有部分給付及遲延期間至少21日以上等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命負擔之情事,且係連續而非單一、偶發事件甚明。

㈢參諸受刑人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103 年3 月15日止預定應

給付之各期款項,已陸續匯入原確定判決指定帳戶,有告訴人二人製作之附表及前引存款憑證附卷可按,足見受刑人仍有履行之能力。受刑人對其遲延給付之原因,雖以多次因病住院云云置辯,參諸受刑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固有於103年1月10日至同年月21日因冠狀動脈疾病;於103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13日因第6及第7頸椎椎間盤突出;於103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8日因感染性腸炎等疾病住院,然受刑人仍未說明何以在此之前即102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15日兩期款項,未能如期且係部分給付之原因;又受刑人於103年1月15日原定給付期日,雖因冠狀動脈疾病住院,但嗣後於同年3月10日及13日匯款各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時,亦有因第6及第7頸椎椎間盤突出病況住院,卻未影響其匯款之能力,更遑論受刑人未一併將原定103年2月15日期日之款項,一併匯與告訴人二人,而係遲至103年4月22日即向本院提出陳報狀之日始行給付,堪認受刑人係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㈣因受刑人自102 年11月15日當期起,已未按期履行,依原確

定判決所附「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條件,受刑人原已喪失分期履行之利益,自應一次給付剩餘款項共970萬元,且受刑人仍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已如前述,參以受刑人係待原審促其提出匯款資料後,始行給付103年2月15日與同年3月15日兩期款項之態度,暨依原確定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受刑人現僅需每月匯款共3萬元,惟自105年1月15日起,則提高為每月共10萬元,然受刑人已有多期遲延及部分給付之行為,實難期待其將來仍有遵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可能與意願。基此,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自102 年1 月間受原審判決後,均有付款予告訴人,惟受刑人乃補習班老師,須教課始有收入,但受刑人於102 年11月間因身體不適無法按時授課,致收入減少;受刑人嗣後又因住院無法授課而無工作收入,才發生遲延付款之情形。受刑人於住院期間雖仍有支付部分款項,係因受刑人掛念付款之事而向友人借款,請友人代為匯款,不能因此認受刑人之付款或匯款能力不生影響。況受刑人尚未住院前曾受他人委任規劃通路、金流、物流及訓練手冊、C.I.S.等資料,完成後卻因對造跳票而未獲付款,致受刑人無法取得預期中之報酬。是受刑人並非有履行之能力而故不付款,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刑人之生病、住院及遭跳票等不可預料之事由,致無收入而延誤付款。受刑人確無「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且因受刑人配偶患有重度精神障礙,無法自立更生,尚需受刑人扶養,受刑人之兒子又即將入伍,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受刑人之配偶將面臨無人照顧及喪失經濟來源之窘境,懇請鈞院考量上情,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受刑人確有不遵期履行原審101 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判決所載宣告緩刑所附分期給付告訴人丘玉明、邱木城各500萬元之條件,而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此為受刑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刑事撤銷緩刑宣告聲請狀、受刑人歷次給付情形之附件、受刑人所提出匯款憑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已違反該刑事案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無訛。然受刑人前已給付102年1月至103年3月共15期之金額予告訴人,雖受刑人自102年11月15日起即有連續遲延給付逾半個月甚至二個月以上,復有單次給付不足額之情,惟細繹受刑人所提出之抗告理由、診斷證明書,其為補習班教老師,須有授課方有收入,然其於102年11月間因身體不適無法按時授課,致收入減少,故延遲102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15日兩期款項之給付。嗣後亦確因於103年1月10日至同年月21日因冠狀動脈疾病;於103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13日因第6及第7頸椎椎間盤突出;於103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8日因感染性腸炎等疾病住院,致延遲103年1月15日原定給付期日,惟其仍於住院期間之同年3月10日、13日、25日匯款各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至原定103年2月15日期日之款項,雖遲延至103年4月22日始行給付,其抗告理由中亦說明係因其受他人委任工作,最後竟遭跳票而未獲預期中之報酬,致其收入驟減之故,有各次診斷證明書、受刑人所提出匯款憑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憑,是受刑人雖有延遲給付,仍難認有拒絕履行之情形。再徵以受刑人所提出其配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子之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可證明其妻確屬重度精神障礙之人及其子即將入伍等情,是全家之經濟重擔全繫於受刑人一人,若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其妻將面臨無人照顧及喪失經濟來源之窘境,且受刑人若因入獄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告訴人款項之受償亦暫將落空,對告訴二人顯非有益。再參酌現今經濟不景氣,國人平均收入減少,受刑人上開所述因收入驟減致未能如期給付賠償金之情形,尚非無據,是本件受刑人係因工作收入減少及因遭跳票,導致經濟困窘,而延遲給付,難認該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是以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內違反緩刑所附負擔,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可認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或逃避履行之事實,從而,其聲請撤銷緩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是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0